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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 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0-家財訴-21-2025010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據王員兒子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王員自1 10年出現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偶發性混亂行為之症狀, 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於111至113年所做3 次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檢查之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王員之失智症病程 進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的程度,行動、進食及大 小便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且言語表達大多為 複述問話者之問句,幾乎無切題回應之能力,亦鮮少出現有 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綜上所述,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卷第37頁至 第4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 003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卷第45頁至第49 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 長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並由相對人之長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62-202501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癲癇、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段 員、段員父親之陳述,與相關病歷之記載,段員自103年開 始出現全身抽搐合併意識障礙之症狀,診斷為癲癇症。然而 雖經積極之治療,癲癇症並未獲得良好控制,發作頻率或嚴 重程度近年雖稍有減緩,但每年仍有因癲癇症狀難以控制而 接受住院治療之紀錄,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日期為113年10月 。此外,因癲癇反覆發作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可由段員分 別於103年以及113年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中客觀呈現,此 外,認知功能之減損亦可在鑑定過程中針對段員對較複雜社 會情境之判斷推理表現得知。段員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尚能維 持其基本生活自理之功能,然而在金錢之使用及財務管理, 尤其是面對需較高功能推理判斷能力之情境下時,段員目前 之認知功能顯然難以應付。此外,因反覆癲癇發作所導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依目前醫療文獻記載以及臨床經驗判斷,回復 之可能性極低,並且考量段員迄今在癲癇症之治療上,雖經 合宜之醫療介入,仍難以達到顯著的治療效果,故判斷段員 之認知功能仍有持續退化的可能性。綜上所述,段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 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親A05、妹妹A06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輔宣-76-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 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一年多前認知能力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一直退化,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 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 3077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 子女A06、A03、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聲請人、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04-2025010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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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葉來有如附表之 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所載各 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潛在應繼分(見本院 卷第63頁),遺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45,506元。再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二九分之三二,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19,365元(計算式:4,545,506×29/32=4,119,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葉來有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潛在應繼分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45分之1 462,097元 2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45分之1 44,248元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12分之1 292,876元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6分之1 3,746,285元 合計 4,545,506元

2024-12-31

SLDV-113-家補-729-2024123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乃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系爭遺 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利益 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90, 7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90,754元 ,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31,68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惠娟、A02返還被繼承人A06之黃 金等物,被告等陳報金飾估算約有350,000元至400,000 之價值,本院以350,000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3,74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原告主張 其應分得之遺產為存款6,720元、債權200,000元、不動產13,5 90,754元、動產8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4 ,974元,應徵收裁判費134,232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每人 各1,367,032元,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㈤前開㈠至㈣,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3-家補-6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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