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葉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北上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原告已先行
代葉憶萱賠償車體損失,並賠償被告與同車3名被害人,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車車主復已將本件民事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又葉憶萱因本件事故受驚嚇,
不堪精神壓力罹患躁鬱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而葉憶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鳳山區),且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燕
巢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4-鳳簡-6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