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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因喝酒在自家遭 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然當天僅因情緒激動,酒醒就沒有事情 了,因為擔心住院太久會影響工作,希望可以早點出院賺錢 養家。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4年2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鑑 定醫師鄭勝允、林澤宇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114年2月6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 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法定 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9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有 自傷傷人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同日調查期日亦自陳 於114年2月3日與女兒發生爭執,有以要引爆瓦斯自殺嚇 女兒等語。再者,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聲請人 於鑑定時有符合躁鬱症症狀,因涉及未成年子女,社區治 療緩不濟急,藥物治療成效可能需要一至二週等語,核與 書面紀錄並無不符,是認聲請人所述,尚非採信。是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提-3-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 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 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 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 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 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 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 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 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 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 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 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 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 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 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 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 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 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 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 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 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 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 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 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 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 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 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 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 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 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 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 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 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 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 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 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 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 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 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 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 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 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 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 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 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 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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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語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聲請意旨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 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 事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台大醫院費用不能掛號治療,且因 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穩定沒去報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9至11 頁)相符。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 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衡以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欠台大醫院費用致不能掛號治療,以 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未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掛號進行 治療顯有困難,而不適於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1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其身心障礙致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合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 ,而不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 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毒抗-2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葉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北上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原告已先行 代葉憶萱賠償車體損失,並賠償被告與同車3名被害人,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車車主復已將本件民事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又葉憶萱因本件事故受驚嚇, 不堪精神壓力罹患躁鬱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而葉憶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鳳山區),且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燕 巢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4-鳳簡-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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