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林清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宥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82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24

CCEV-113-潮簡-659-202412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501元(利息之 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 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652元 1 利息 88,376元 97年9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5+359/366) 15% 211,848.86元 小計 211,848.86元 合計 309,501元

2024-12-24

CCEV-113-潮補-1532-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靜雯 被 告 曾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 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延平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沿中正路欲左轉延平路, 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零件費用19,800元,合計2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騎機車騎到原告的左方,伊也要直行,剛好 轉綠燈後,伊就要轉左,伊騎在原告的前面,原告也是要左 轉,可能左彎時就擦撞伊車子右後方,但伊車子沒有倒,伊 就繼續騎,碰撞輕微,伊認為整個過程伊沒有過失,原告車 子受損不應該歸咎於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8日 潮警交字第1139002261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其有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 ,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中正路,系爭車輛之左側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又被告自承其係騎乘A車於原告左側,足見 被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1月17日17:14:17,原告起步並往左轉,剛起步約1 至2 秒 ,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原告汽車左方接近並撞擊汽車的左前車 頭,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兩造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 表示無意見),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 系爭車輛左側之疏失,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8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已經4個月餘,原告不知道是去哪裡撞到的等語,原告則陳 稱:伊報警時,警察就有拍照,伊有申請調解,被告都不出 面處理,而且伊生意很忙,所以才在上揭時間去估價等語, 經查,依卷附警方函覆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下方確有擦撞之明顯痕跡,另觀之上揭估價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輪弧、前保桿下巴、前保桿烤漆等部位支 出相關之維修費用,此與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撞擊之部位 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上揭部位,事後有發生 其他碰撞事故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 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3頁),係西元2016年4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9,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300元(即 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300元=9,3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5+1)=3,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00-3,300) ×1/5×5=1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6,500=3,300。

2024-12-20

CCEV-113-潮簡-746-20241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岳廷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850 元(本院卷第227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買可蓁將 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換 租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17日申辦系爭門號之「精 彩5G 月繳1,799元,48個月購機優惠方案」,詎被告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10,370元及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4,498 元未繳納,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原告門市繳納電信費帳 單,並辦理系爭門號費用之分期付款,第一期7,426元、二 期7,425元業經被告繳納,惟第三、四期(即113年11月11日 、12月11日,每期7,425元)合計14,850元尚未繳納。綜上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門號已經申請復裝,剩下的14,850元, 伊會付清。伊同意給付原告14,850 元,但伊只有一個要求 ,希望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查欠補單、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繳費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揭請求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即認諾之意,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另陳稱希望原告回復系爭門號給伊使 用等語,然此應由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內容, 另行與原告協商解決,一併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20

CCEV-113-潮小-324-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曾洪麗卿 陳曾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玉能 被 告 蔡嘉宗 蔡天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春貴 蔡家勝 蔡黃梅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蔡佳憲 蔡坤松 蔡茗卉 蔡茗晴 蔡文華 蔡文城 翁振添 翁振茂 翁聖雄 蔡黃珍貴 蔡宛築 蔡淑慧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陳蔡美麗 呂蔡美玉 王蔡素敏 蔡素蘭 蔡美珠 蔡嘉祥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勤宗 許美娟 許樹蓮 蔡許樹寶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韻婷 洪美櫻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嘉美 李家郎 李家文 李境霖 李家惠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洪子恩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曾玉葉 陳黃進金 許超彥 許超雋 許毓雅 許李秀愛 陳許玉花 王許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陳枝福 王陳秀菊 陳玉蓮 陳玉霞 陳秀蘭 蔡坤彥 蔡麗玉 蔡玉雲 住○○市○○區○○路0○0號 蔡淑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成等59人(即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嘉宗(即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瑞 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超彥等16人(即附表一編號1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許陳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志成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清林、蔡秉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 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正順、蔡 瑞隆、許陳怨已死亡,蔡正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 人,渠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502-2土地分 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為利於原告上揭3筆土地之方 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並由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補 償標準為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請求命被告蔡志 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許玉春: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秉樺、蔡文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清林: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嘉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並不合理,希望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分別於 9年5月23日、113年1月31日、81年3月9日死亡,蔡正順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蔡志成 等人,應分別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  ㈢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 、502-2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現況照片,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4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高達29人(不含繼承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每位 共有人而予細分,每人獲分配面積幾乎不到1平方公尺,顯 然不利於土地之實際使用與收益,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為 原告各自所有或共有,如由原告3人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B、C部分(以上揭3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劃設分割), 應可有利於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完整使用收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蔡嘉祥陳 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既可 採上揭方式進行原物分割,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 使原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嘉祥上揭主 張,本院不予採納。    ⑵另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語,而除被告蔡嘉祥外, 曾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 應為大部分共有人所接受,至於被告蔡嘉祥雖有異議,然其 並未具體表明補償標準究為何,亦未請求本院函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土地現值之鑑定,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11萬餘元,如僅因被 告蔡嘉祥有所異議,而函送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致需花 費高額鑑定費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 ,尚難認公平、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補償標準 ,亦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 餘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蔡正順(已歿) 2/48 1.蔡志成 2.蔡志彰 3.蔡宛築 4.蔡淑慧 5.蔡黃珍貴 6.蔡家勝 7.黃蔡惠美 8.林蔡惠慈 9.蔡瑞鴻 10.蔡瑞吉 11.陳蔡美麗 12.呂蔡美玉 13.王蔡素敏 14.蔡素蘭 15.蔡美珠 16.蔡嘉祥 17.蔡榮宗 18.蔡明宗 19.蔡秀枝 20.蔡素琴 21.蔡黃梅 22.蔡加益 23.蔡豐益 24.蔡蘭香 25.吳蔡月香 26.許展誌 27.許美娟 28.許勤宗 29.蔡許樹寶 30.許樹蓮 31.蔡清水 32.蔡文欽 33.黃寶壽 34.洪佩詩 35.洪宜楨 36.洪意雯 37.洪韻婷 38.洪美櫻 39.吳蔡春菊 40.許蔡粉菊 41.蔡明富 42.蔡嘉宗 43.蔡嘉美 44.蔡天旺 45.李家郎 46.李家文 47.李境霖 48.李家惠 49.吳蔡明珠 50.林育民 51.林燕評 52.林惠民 53.洪子恩  54.黃順勝 55.黃順隆 56.黃順坤 57.黃順喜 58.黃曾玉葉 59.陳黃進金 2. 蔡清林 9/96 3. 蔡瑞隆(已歿) 1/48 蔡嘉宗 4. 蔡天旺 1/48 5. 蔡瑞文 1/288 6. 蔡文化 1/288 7. 蔡慶安 1/192 8. 蔡秉樺 1/192 9. 蔡春貴 5/192 10. 蔡家勝 1/48 11. 許陳怨(已歿) 2/48 1.許超彥 2.許超雋 3.許毓雅 4.許李秀愛 5.陳枝福 6.王陳秀菊 7.陳玉蓮 8.陳玉霞 9.陳秀蘭 10.陳許玉花 11.蔡坤彥 12.蔡麗玉 13.蔡玉雲 14.蔡淑娟 15.蔡孟庭 16.王許玉春 12. 蔡黃梅貴 5/192 13. 蔡志成 1/96 14. 蔡志彰 1/96 15. 蔡清水 1/72 16. 蔡文欽 1/72 17. 黃寶壽 1/72 18. 蔡佳憲 1/288 19. 蔡坤松 5/192 20. 蔡茗卉 5/384 21. 蔡茗晴 5/384 22. 蔡文華 15/288 23. 蔡文城 15/288 24. 翁振添 1/54 25. 翁振茂 1/54 26. 翁聖雄 1/54 27. 蔡蘇樹花 78/432 28. 曾洪麗卿 5/36 29. 陳曾月里 9/96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持分面積 ㎡ 分割方式:取得附圖編號土地或金錢補償 編號面積 ㎡ 增減面積 ㎡ 蔡正順(已歿) 2/48 0.35 金錢補償 -0.35 蔡清林 9/96 0.78 同上 -0.78 蔡瑞隆(已歿) 1/48 0.18 同上 -0.18 蔡天旺 1/48 0.18 同上 -0.18 蔡瑞文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文化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慶安 1/192 0.04 同上 -0.04 蔡秉樺 1/192 0.04 同上 -0.04 蔡春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家勝 1/48 0.18 同上 -0.18 許陳怨(已歿) 2/48 0.35 同上 -0.35 蔡黃梅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志成 1/96 0.09 同上 -0.09 蔡志彰 1/96 0.09 同上 -0.09 蔡清水 1/72 0.12 同上 -0.12 蔡文欽 1/72 0.12 同上 -0.12 黃寶壽 1/72 0.12 同上 -0.12 蔡佳憲 1/288 0.03 同上 -0.03 蔡坤松 5/192 0.22 同上 -0.22 蔡茗卉 5/384 0.11 同上 -0.11 蔡茗晴 5/384 0.11 同上 -0.11 蔡文華 15/288 0.43 同上 -0.43 蔡文城 15/288 0.43 同上 -0.43 翁振添 1/54 0.16 同上 -0.16 翁振茂 1/54 0.16 同上 -0.16 翁聖雄 1/54 0.16 同上 -0.16 蔡蘇樹花 78/432 1.51 單獨取得編號C 1.83 +0.32 曾洪麗卿 5/36 1.16 單獨取得編號B 2.22 +1.06 陳曾月里 9/96 0.79 單獨取得編號A 4.36 +3.57 合計 8.41 8.41 ±0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蘇樹花 合計受補償金額 蔡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成等59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清林 7875 2338 707 10920 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嘉宗) 1817 539 164 2520 蔡天旺 1817 539 164 2520 蔡瑞文 302 90 28 420 蔡文化 302 90 28 420 蔡慶安 404 120 36 560 蔡秉樺 404 120 36 560 蔡春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家勝 1817 539 164 2520 許陳怨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超彥等16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黃梅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志成 909 270 81 1260 蔡志彰 909 270 81 1260 蔡清水 1211 360 109 1680 蔡文欽 1211 360 109 1680 黃寶壽 1211 360 109 1680 蔡佳憲 302 90 28 420 蔡坤松 2222 659 199 3080 蔡茗卉 1110 330 100 1540 蔡茗晴 1110 330 100 1540 蔡文華 4341 1289 390 6020 蔡文城 4341 1289 390 6020 翁振添 1616 480 144 2240 翁振茂 1616 480 144 2240 翁聖雄 1616 480 144 2240 合計應補償金額 49975 14838 4487 69300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2024-12-20

CCEV-111-潮簡-901-202412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 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 .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 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 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 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 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 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 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 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 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 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 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 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 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 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 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 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 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 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 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 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 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 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 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 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 ,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 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 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 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 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 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 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 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 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 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 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 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 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 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3

CCEV-113-潮簡-468-20241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李強程 李新美 李強喜 李朝傑 李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強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14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 國113年4月8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李強程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雄於10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李黃 金英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嗣李黃金英於110年7月1日死 亡,被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李黃金英於107年3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李新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被告李強程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李強程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3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新美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 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且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非事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視 同自認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0日始知悉有 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強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新美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查:  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新美外,其餘被告( 含被告李強程)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 除被告李強程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強 程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又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 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 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 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 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 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然斯時李清雄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李強程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 應認原告就被告李強程因繼承李清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強 程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強程係無償將其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 證,即認定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 ,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4-12-13

CCEV-113-潮簡-530-20241213-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5月2 7日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 由(已於同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於113年7月3日裁定 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再 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審審理中請法官參酌舊有之測量成 果圖,原審卻漏未審酌,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 定意旨(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原審採用眾所皆知之測量誤差即六米以上之衛星定位 測量成果為據,然此誤差甚大,不同時間定位測量結果不同 ,原審對測量不瞭解,亦不傳喚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業證人儲 豐宥博士為鑑定人或證人。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行測量結果有誤差,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 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人證並不包含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 人儲豐宥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經二審判決 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 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 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 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等語, 並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經查,該複丈 成果圖雖記載其補發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其複丈日期為9 6年1月2日,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下稱1769土地)為複丈,則衡情原告應知悉此證 物之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何於 原審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況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就1769土地 進行複丈並註明與鄰地之地籍線處有2處塑膠樁及1處噴漆, 而原告於原審始終未說明其認為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應為何處,僅係一再表示地政測量方 式有誤云云,則該複丈成果圖縱予審酌,亦難以對再審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喚其提供之證人 儲豐宥等語,然其應為證人或鑑定人,並非證物,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一審判決,並非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亦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2

CCEV-113-潮再簡-1-202412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 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復於同年11 月4日、12月5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系爭建物包含南方松、帆 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貨櫃屋5座 及其屋內設備等,並提出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估 價單等,則本件應可以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上揭建物興建之工 程款分別為1.南方松,新臺幣(下同)247,090元。2.帆船 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1,278,700元。3.辦公室及其屋內設 備,30萬元。4.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369,800元,以上合 計2,195,59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5,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 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1

CCEV-113-潮補-864-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