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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6、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 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酒類6瓶 ,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魏志宇具領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則均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歸還告訴人黃 麒洲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偵57976卷第11頁,偵58336 卷第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證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 57976卷第81頁、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58 33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查被告此部分行竊所得之酒類6瓶,係於被告開封飲用部分 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魏志宇等情,業如上述,爰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 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寶雅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儲備店長魏志宇所管領 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龐尼維爾蜂蜜酒、龐尼維爾荔枝酒各2瓶 、龐尼維爾檸檬酒及龐尼維爾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志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酒品共6瓶(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㈡接續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3 分許及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麒洲所管領並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共15瓶(價值共3,661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麒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二、案經魏志宇及黃麒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麒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麒洲提供之55-庫存變更 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3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龐尼維爾酒品6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 宇之事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2 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ml 1瓶 159元 3 金門特級高粱0.6L 1瓶 580元 4 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 185元 5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L 2瓶 共330元 6 六 日本琴酒(Roku Gin) 1瓶 298元 7 金門特級高粱300ML 1瓶 350元 8 玉山54度高粱酒0.3L 2瓶 330元 9 石敢當53度高粱酒0.3L 1瓶 165元 10 3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瓶 160元 11 金門高粱酒38度0.3L 2瓶 590元 1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249元 合          計 共15瓶 3,661元

2025-01-10

TYDM-114-桃簡-55-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宏業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左後 照鏡、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且雙方均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4號   被   告 黃春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1段與福山街62巷口前,因與王宏業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王宏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左方後視鏡,並踹擊該自小客車前 車保險桿、水箱護罩,致左方後視鏡、前車保險桿、水箱護 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宏業。嗣經王宏業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毀損照片6張、 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向 告訴人說「你敢叭怎不敢下來,有種好歹就下來」這句話, 且卷內亦無相關證人或錄音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自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簡-74-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6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手肘」更正為「右手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後補充「蕭靖睿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靖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秀 純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且認為 被告無意賠償,故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審理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蕭靖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南行駛至 中興路7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由林秀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純受有左手肘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靖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交簡-164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揚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相似,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5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2025-01-10

TYDM-113-聲-418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2025-01-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 ,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 酌諸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4年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事證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 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6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解除對被告6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5-20250108-4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絹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雅絹因不諳法律,且陪同開 庭之姑丈因非登錄執業之律師而未經法官獲准擔任辯護人, 故在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時回答有誤, 復因緊張而未看清筆錄即簽名,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依聲請 人之回答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之被告,其於聲請期間內之113年12月24日晚間具狀聲 請上開案件於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業於聲請狀 中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其聲請與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應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 案件於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2-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2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65、2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 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 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17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7739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8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03

TYDM-114-單禁沒-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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