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6、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
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酒類6瓶
,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魏志宇具領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則均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歸還告訴人黃
麒洲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偵57976卷第11頁,偵58336
卷第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證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
57976卷第81頁、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58
33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查被告此部分行竊所得之酒類6瓶,係於被告開封飲用部分
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魏志宇等情,業如上述,爰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
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寶雅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儲備店長魏志宇所管領
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龐尼維爾蜂蜜酒、龐尼維爾荔枝酒各2瓶
、龐尼維爾檸檬酒及龐尼維爾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志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酒品共6瓶(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㈡接續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3
分許及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麒洲所管領並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共15瓶(價值共3,661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麒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二、案經魏志宇及黃麒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麒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麒洲提供之55-庫存變更
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3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龐尼維爾酒品6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
宇之事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2 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ml 1瓶 159元 3 金門特級高粱0.6L 1瓶 580元 4 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 185元 5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L 2瓶 共330元 6 六 日本琴酒(Roku Gin) 1瓶 298元 7 金門特級高粱300ML 1瓶 350元 8 玉山54度高粱酒0.3L 2瓶 330元 9 石敢當53度高粱酒0.3L 1瓶 165元 10 3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瓶 160元 11 金門高粱酒38度0.3L 2瓶 590元 1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249元 合 計 共15瓶 3,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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