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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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恭藉口鄞黃瓊津詐賭致其賭輸新臺幣3,000元為由,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 ,持空酒瓶至鄞黃瓊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住處前方,接續向前揭住處門口投擲前揭空酒瓶,致砸毀鄞 黃瓊津設置於前揭住處戶外之水龍頭1個、鄞黃瓊津所有停 放在上揭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1片,使其等均失去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鄞黃瓊津。嗣 鄞黃瓊津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鄞黃瓊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恭警詢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鄞黃瓊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口告訴人詐賭致其賭輸之動機,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竟率以空酒瓶砸毀告訴人之水龍頭1個及自用小客 車後擋風玻璃1片,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TNDM-114-簡-15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ON(范文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范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砍刀壹把及短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 ○ ○○(范文山)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 關係,對被害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大砍刀1把及短刀3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O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因 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日10、11時許,攜帶4把刀子前往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OOO室之居所,乙○○否認有帶其他男生至 其房間,甲○ ○ ○○先將裝載4把刀子之袋子丟於地面,刀子 因而掉出袋外,甲○ ○ ○○再持其中1把刀子抵住乙○○之頸部 ,對其恐嚇稱:如果沒有說實話,我就會殺妳等語,使乙○○ 非常恐懼,立即奔至屋外走廊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 甲○ ○ ○○逮捕,並扣得開刀子4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之4把刀子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1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 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其後座乘客見警後隨即跳車, 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 查,經員警詢問後,彭仁靚坦承攜帶毒品吸食器1組並交付 員警,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 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彭仁靚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 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2份、刑案 照片2張等(警卷第9-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 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DM-114-交簡-9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黃江興發生糾紛,黃正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含有 「我心裡很不平衡喔,不要讓我變成不定時的炸彈,我要你 付出雙倍的代價,走路小心一點」等文字之訊息予黃江興, 使黃江興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黃江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3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 警卷第9頁)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黃江興發生糾紛之動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恫嚇告訴人之文 字,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 之威脅,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DM-113-簡-4214-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瑞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徐大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鍾瑞尤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線與市道176線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大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6線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徐大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Galeaz 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鍾瑞尤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大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9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起,在邱衛林經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 其明知以代碼繳費或代儲遊戲點數,需收取對應之金額,並 將已收取金額之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後,方可完成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持櫃檯收銀機條碼器,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 繳入收銀機內,逕自在收銀機電腦系統輸入已收取現金之虛 偽資料,致收銀機電腦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已收取現金而完 成交易,扣除其曾補回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合計27萬2,000元(附表編號14之113年1月28 日9時41分57秒之5,000元、12時19分8秒之6,000元及14時21 分45秒之6,000元,3筆金額因重複計算,扣除後為27萬2,00 0元)之利益。嗣邱衛林發現帳目有異,於113年1月30日下 午6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衛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14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自強店即時購查詢明細表、 代收查詢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卷第15-3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 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繳入收銀機內),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31頁、本院院第19頁),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 後又坦承犯行,且所詐欺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 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被害人如上所示 共計27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 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 13時14分37秒 1,000元 2 113年1月8日 0時46分31秒 1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 2時58分1秒 10,000元 4 113年1月13日 9時32分41秒 2,000元 10時53分33秒 1,000元 11時8分2秒 1,000元 11時47分9秒 2,000元 12時50分 1,000元 13時13分34秒 2,000元 14時20分16秒 2,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12時58分6秒 3,000元 6 113年1月19日 13時55分59秒 3,000元 7 113年1月20日 8時14分14秒 3,000元 8時46分31秒 3,000元 11時9分31秒 3,000元 8 113年1月21日 10時53分25秒 5,000元 9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13秒 5,000元 14時1分25秒 5,000元 14時49分56秒 5,000元 16時14分38秒 3,000元 17時54分36秒 2,000元 19時43分53秒 5,000元 10 113年1月24日 9時50分21秒 5,000元 10時42分57秒 10,000元 11時37分15秒 6,000元 11時39分57秒 6,000元 11時46分9秒 5,000元 13時55分3秒 6,000元 14時45分30秒 6,000元 11 113年1月25日 6時31分44秒 6,000元 10時35分58秒 2,000元 12時7分48秒 5,000元 13時20分6秒 3,000元 12 113年1月26日 12時41分56秒 5,000元 13時45分11秒 10,000元 16時57分37秒 1,500元 13 113年1月27日 7時28分41秒 10,000元 7時42分3秒 5,000元 8時20分16秒 10,000元 12時9分3秒 6,000元 12時46分18秒 6,000元 13時2分28秒 6,000元 13時46分17秒 6,000元 18時53分32秒 2,500元 23時22分43秒 2,000元 14 113年1月28日 7時32分56秒 10,000元 8時35分56秒 5,000元 9時41分57秒 5,000元 10時15分40秒 10,000元 11時12分44秒 6,000元 11時39分33秒 6,000元 12時10分36秒 6,000元 12時19分8秒 6,000元 13時38分34秒 6,000元 14時21分45秒 6,000元 17時58分5秒 1,000元 15 113年1月29日 19時49分46秒 2,000元 總計:276,000元

2025-01-09

TNDM-114-簡-108-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清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林玉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左轉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胸壁挫傷擦傷,雙側髖部挫傷擦 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卷第73-75頁),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交易-5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常梅君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常梅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店內監視器影像 ,黃清峯並提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由常梅君 領回)而循線查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常梅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攝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6次犯罪類型及 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9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節,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商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中興東部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東部中興米2包 2 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0許 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中興東部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東部中興米2包 3 113年4、5月間 每次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共計4次 憶東三好米4包、聯米中興米履歷無洗米2公斤包裝1包、聯米中興米壽司米4公斤包裝3包

2025-01-09

TNDM-113-簡-42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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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雲秀 王芝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芝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 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二段虎山橋北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雲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最右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王芝庭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至小腿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蔣雲秀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 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大隱靜脈破裂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芝 庭、蔣雲秀(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交易-1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座延長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輪座延長線1組(價值新 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省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省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延長線照片共4張在 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輪座延長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簡-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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