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