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43-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盈安 許雅琪 林長俊 李志獻 林金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錦環 林通誌 顏銘賢(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銘村(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鵲窈(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淑娟(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錦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林通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環負擔百分之26,被告林通誌負擔百分 之32,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連帶負擔百分 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以黃錦環、林通誌、「顏振源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就上開「顏振源之繼承人」補 充更正為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本院卷一 第103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為林盈安原告,嗣原告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 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 所為追加原告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錦環、林通誌、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盈安繼承訴外人林庭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原告許雅琪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李志獻為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林長 俊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 有人;原告林金定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之所有人(上開1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1)予被告黃錦環,然系爭抵押權1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1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5日至70年2月4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4日,是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月4日起算,至85年2 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黃錦環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1於90年2月4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2)予被告林通誌,然系爭抵押權2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2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19日至70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 2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5月2日起算,至85年5 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林通誌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2於90年5月2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3)予訴外人顏振源,而訴外人顔振源已逝,由被 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繼承。然系爭抵押權3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3存 續期間為69年8月19日至70年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1 8日,是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 月18日起算,至85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訴外人顏振 源(或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亦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3於90年2月18日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 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訴外人顏振源原為系爭抵押權3之抵押權人,惟經原告所 知,系爭抵押權雖在被告顏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 繼承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3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 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 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 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 告顔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 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錦環、林通誌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顏振源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5至477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 文。  ㈢系爭抵押權1、2、3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1、2、3應歸於 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1、2、3設定登記之形 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2、3,即屬有據。又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 、顏淑娟為顏振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先辦 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1、2、3擔保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 用,請求被告黃錦環、林通誌將系爭抵押權1、2塗銷、請求 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就系爭抵押權3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黃錦環 雲虎土字第002806號 69年8月5日 25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林通誌 雲虎土字第002994號 69年8月22日 3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顏振源 雲虎土字第002995號 69年8月22日 4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024-11-28

ULDV-113-訴-424-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嚴文遠」、「遠宏公章」印章各 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 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甲○○即與「黃偉銘」、「許佳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佳怡」向乙○○佯稱:為「遠宏公章」之員工,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愛園店(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指示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與「黃偉銘」於113年2月15日至28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易陽」之印章及「遠宏公章」、 「嚴文遠」等印章,再於113年2月27日許,在某統一超商,將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宏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姓名:李易陽、職務:專線外勤,下稱本案識別證)及「遠宏公 司」現金收據2張(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列印後,再持其上開「遠宏公章」、「嚴文遠」、「李易陽」印 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 遠」、「李易陽」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易陽」之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29日11時許前往全家屏東愛園店,向乙○○出示本案識 別證,假冒「遠宏公司」所屬之「李易陽」專線外勤及本案收據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惟乙○○對甲○○所出示 之收據內容起疑且經附近民眾警醒,未即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嗣經員警因民眾通報,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現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甲○○,始未生交付前開財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2、49至53頁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民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7至29、33頁)、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 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群組「【點股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7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經「黃偉銘」邀集,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本案收據,復依 指示,並持之欲佯裝為「李易陽」自受詐欺之被害人手中取 得上開款項,衡以被告實行收取詐欺款項前,自承有接觸數 人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奇怪時「 許佳怡」就自己LINE來電給我了,但我和他說現場音樂很大 聲我聽不到,我把電話拿給這個現場要拿錢的股票外場特派 員(即被告)聽,然後被告接過電話後就跑到角落講電話不 知道和「許佳怡」說了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仍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及監 督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之遂行及參與,顯係有參與為 實行詐欺為手段,且為遂行該犯罪目的而有一定程度分工之 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實,並且由其準備犯行之時間、流程及 接受指示之情形觀之,亦堪認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 織之構成員身分行動並遂行前開犯行之意思。況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收款後逮捕後,確實有另案被查獲,因 為同樣是那個人叫我做的,說如果沒有做我就要搬走、離開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及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局部犯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並用以行使之 ,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識別證載有「專線外勤」等字樣, 足以顯示係用已證明其從事特定工作及服務之證書,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 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黃偉銘」、「許佳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銘」、「許佳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反面解釋下,如本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及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並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及非輕,所用犯罪 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係「黃偉銘」逼迫 其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黃偉銘 」於本案犯行實行因要去執行已離開,則若「黃偉銘」確已 遁逃,難認被告有何須受其脅迫之可能,此部分所述應無憑 據,況被告亦供稱:「黃偉銘」說這工作看我有沒有要賺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 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以外,均能坦承犯行,整體加以評估,並未有明顯增加訴訟 成本或濫用防禦權之情形,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 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 本院傳喚未到等情,復未能電聯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儘管被害人先前已陳明:不 欲提告,畢竟被告應該也是被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來拿錢的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況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時均未到場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3日屏市民字第1130018977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故並無具體關係修復及 損害填補之情事,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節可資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在工地上班為板模工、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手 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其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嚴文遠」、「遠宏公章」之印章,屬被告 本案所偽造者,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 所捺印「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各1枚及偽 簽「李易陽」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扣案40萬元現金,惟依下述六㈣ 所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自難認該部分款項已 屬犯罪所得,況依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所載,可知被害人已 領回該等款項等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於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 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 行為),必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實行與洗錢密接關聯或密切關 係之行為,倘若某一行止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對於該舉動 引發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無其他有意義之中間障礙,行為人 於時、空密接關聯上,亦將可於不受阻止之情況下,接續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侵害法益保護範圍,即屬所謂密接關聯或 密切關聯行為。行為人若已實行密接或密切關聯行為,即足 判定已達到著手實行之未遂階段;反之,若未達到密接關聯 行為,則僅屬於該罪名之預備行為階段,除非立法者處罰預 備犯,否則該行為不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 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 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 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 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 「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尚未就財物、財產 上利益,即所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如: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落入支 配範圍),即無法認定行為人之舉止已有足以引發特定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辨識效果等危險 性,自僅止於洗錢罪之預備階段。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被害人未交付現金40萬元前,即遭 員警查獲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證:被告跟我說他是股票外場特派員並出示身分證明 牌照,之後就直接拿收據給我看,但金額為40萬元,而我在 LINE裡面約定的數額50萬元當下只覺得怪怪的,我還在思考 時,有一個熱心民眾示意我說這是詐騙,他就打電話110報 案,後來警察就到場,把被告抓住,我拿出的40萬元現金還 放在桌上,正想我不要給他了的時候,中途警察就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害人於見到被告,因被告當場之 行止及附近民眾提領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所施用詐術 ,已產生疑心,尚未實際交付並使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然而,上述犯行流程中,僅當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始有可能發生前述迫近洗錢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繼 而引發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調查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危險性,故 取款行為乃此處之洗錢密切關聯行為,同時係未遂與否之判 斷前提所在。反觀被告此際就該款項並無任何事實接觸關係 可言,對於被告上述洗錢犯行之遂行,尚因被害人自身因素 及員警中途介入等障礙,導致被告難以未及實行洗錢罪之密 接關聯行為,無從接續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止 於預備階段,又一般洗錢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行為,僅屬不可罰之洗錢預備行為,應屬不罰,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本院經論處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李易陽) 1個 2 IPhone8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2張 各含「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易陽」署押1枚 4 印章(李易陽) 1顆

2024-11-27

PTDM-113-金訴-59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被 告 林姝含即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4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2 24元(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 原告,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 聯繫。詎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 之假名,與原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原告 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 用原告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 」、「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 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原告 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原告申辦使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原告 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因陷於前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之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 並同意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 為被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 美手術,嗣被告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 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其因原告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 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民法第184、179、74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醫美手術費383,724元分期申請表(本院卷第 51頁)、109年8月4日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 (本院卷第53頁)、原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原告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07至116、161至170頁)、原告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27日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及本院函查之元 和雅醫美診所113年7月19日元南字第113071901號函(本院 卷第12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 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因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 00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 年5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部分,經本院諭 知而補繳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p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0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0 108年4月12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0 108年4月13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0 108年4月17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0 108年4月19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0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0 108年4月25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0 108年4月27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0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原告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00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00 108年5月9日上午 被告以想要買T9手機,必須先付定金4,000元及貨到付款4,000元云云為由,並言稱下個月會賣貓還錢,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 ①108年5月9日20時30分 ②108年5月10日9時14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00 108年5月10日下午 被告以與其合租房子的情侶跑掉,必須繳1萬元給房東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10日20時24分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款證明在本院卷第175頁 00 108年5月31日上午 被告以其出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元。 ①108年6月5日11時54分 ②108年6月6日20時07分 ③108年6月7日12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00 108年6月21日上午 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 108年6月21日9時32分 3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 00 108年5月1日 被告以要把信用卡繳清,要去上美甲的課,才能還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 108年5月1日7時44分 30,000元 本院卷第223頁補充之事實㈦ 00 108年5月14日 被告以108年5月9日並沒有買T9手機,而是改買其他東西,因此要再買一支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 ①108年5月14日15時52分 ②108年5月15日00時02分 ③108年5月16日09時21分 ④108年5月16日21時07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補充之事實㈧ 00 108年5月18日 被告以欠他人5,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並請原告將5,000元轉帳至他人帳戶。 108年5月19日16時41分 5,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㈨ 00 108年5月20日 被告以其信用有瑕疵,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借信貸,要將信用卡的欠款還清,才能辦理信貸還給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 ①108年5月20日18時18分 ②108年5月21日23時18分 ③108年5月22日23時12分 ④108年5月23日12時46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㈩ 00 108年5月24日 被告以其發生車禍,超速無照撞到一個阿姨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①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 ②108年5月25日00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5月27日 被告以他的堂弟(事實上為其前夫)上來跟他住沒有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5月27日15時49分 2,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6月21日 被告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 108年6月21日2時19分 1,0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5日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車禍其實是其前夫林政儀開的車,不是其姊姊開的車,上次因為該車禍所借的和解金9萬元是被告本人借的,現在要再借16,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①108年8月5日16時56分 ②108年8月7日09時26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8日 被告以要幫父親過父親節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8月8日20時51分 4,000元 本院卷第226頁補充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 備註 0 108年5月4日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原告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108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共36期。 每期10,659元,36期共383,724元。

2024-11-21

ULDV-113-訴-161-20241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l l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因與原告教育被告之子潘○○(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 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經本 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顯見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於上開事實發生的前5 分鐘,原告對我女友口出穢言,我女朋友很傷心的跑掉,我 才去找原告理論,關於此部分我已受法律制裁,前科對我的 工作有很大的影響,原告提出60萬元之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1ll年8月13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與原告 教育其子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父、子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兩 造間早已素有嫌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因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上開恐嚇言語,而使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復存在,因此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 原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無業,亦無收入;被告自述學 歷高中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4,000元,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侵害情節、方式、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1

ULDV-113-訴-493-20241121-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19

ULDV-113-簡上-26-20241119-4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庚○○與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部 分已先行審結)、吳浩銘(綽號「麥香」,由本院另行審結)、暱 稱「東星」、「至尊(或金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 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黃信國、楊 櫻秀、黃尚濂、王方諺、劉燕潔、鄭榆蓉(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 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再由朱玉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再寄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 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吳浩銘、「東星」 或「至尊」分別指示高翠霞或朱玉龍,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及 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 給莊予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庚○○則負責在旁監看是 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取得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作為不法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載莊予恩至屏東之事實,惟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單純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莊予恩又 叫車才載到,其並非擔任監控人員也未碰到贓款云云。經查 : 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癸○○等10人,使告訴人癸○○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 欄位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業已坦認其於109年4月21日、4月2 4日、4月30日在屏東市區,依據同案被告吳浩銘(綽號:麥 香)之指示,至屏東市區監控有無警察在詐欺工作人員附近 ,並傳達及回報現場情況給吳浩銘,吳浩銘會告知其金融卡 到現場,其再去現場的放置點確認,群組成員均係依據吳浩 銘之指示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10301762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坦認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高 翠霞(即負責提領本案編號1至4詐欺款項之車手)持用之手 機內,查得暱稱「麥香」之人於通訊軟體「易信」之群組內 指示群組成員領款之地點等情相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74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48頁至第169頁】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證稱 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到屏東市領取詐欺款項【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下稱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示時間至屏東領款(原金訴卷第5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予恩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 日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上車後將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 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於警詢亦指述:109年4月30日凌 晨時段在屏東夜市附近拿過金融卡予被告等語(警一卷第70 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上開時間109年4月21日、4月24日 、4月30日確有於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領款之時到場等 情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之109 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在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 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監控人員,在 場監看有無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嗣於111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及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其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就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因 誤認員警在問另案即其於109年6月份在岡山火車站為詐欺集 團把風之事實,才於本案警詢誤答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0頁,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378頁】。惟查: 1、被告辯稱僅為計程車司機為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僅能正確陳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係由暱 稱「麥香」之人指揮,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 我在群組内有看到吳浩銘通知不知人士去跟『草莓大福』拿贓 款等語(警一卷第140頁),而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該群組使 用之暱稱即為「草莓大福」,此經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警詢時 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20頁)。是以,從被告能正確指出本 案詐欺群組數名成員之暱稱及相關對話內容,而通訊軟體內 之群組成員及對話內容並非公開資訊,一般僅該群組成員所 能知悉,由被告陳述情節,顯見被告確為該詐欺群組成員並 加入該詐欺群組,非如其所辯僅係碰巧搭載同案被告莊予恩 之計程車司機,如被告僅為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豈可能見聞 過該詐欺群組之成員及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辯稱其係與另案誤認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金訴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 站附近地區負責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看及把風,並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二 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行為 時間與本案之行為時間雖屬接近。惟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曾 明確陳稱:「109年4月份看到網路上有博奕工作,我留下電 話後,就有人來跟我聯絡,(略)我中途工作有中斷,我6 月份也是在網路上有博奕工作」、「(你109年4月21日、4 月24日、4月30日,這3日擔任詐欺工作共獲利多少?)我每 天出去工作一次領2千元,前2次有領共4千元,4月30日那次 我因為一直狀況外,被吳浩銘罵,直接嗆我滾,所以當日沒 發薪水給我,也是因為這個情況才會中斷詐欺工作,但我因 為5月發生汽車事故要賠錢,所以才會又去找這個工作。」 (警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能 明確知悉並區分109年4月間及109年6月間為不同次之工作, 本案警詢時之問題,亦會明確表明係針對109年4月21日、24 日及30日這3日,又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屏東市區,另案 行為地點則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二者所處地區及環 境亦有顯然差異,可見被告陳述時自無與另案二審確定判決 之事實混淆之可能,被告事後辯稱其係與另案事實混淆方於 本案警詢誤為陳述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依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監控有沒有警察在詐欺工作人 員附近等語(警一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為監控 行為,目的在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於主觀上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甚明。此外,被告係依據吳浩銘指示,到場擔任監控人 員,被告並有搭載到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莊予恩,被告復認 知自己係與吳浩銘、莊予恩共同犯罪,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此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應有所認 知,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理由如下),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 較新舊法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 為,係與同案被告莊嘉璋,共同收受同案被告莊予恩收受之 贓款(原金訴卷第780頁)。惟此部分僅有莊予恩單方證述 ,且共同被告莊嘉璋亦未陳稱有與被告擔任共同收款角素, 尚難僅憑莊予恩之證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係擔任 收受贓款之角色,惟仍可認定被告係擔任監控角色,理由如 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 ,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之監控行為,為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 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被 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 支配地位,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監控人員之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造成 總計10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4,643元至25萬元不等、合計91萬4,793元之損害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低。惟仍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指示之監控人員,尚非核心角色 。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 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素 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均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 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二編號1至10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下稱本案10罪) ,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0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91萬4, 793元,及被告僅擔任司機及鷹架師傅之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1頁),以及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0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09年4月21日、24日及30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合計造成10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詳附表二「 詐騙及匯款經過」所示),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監控人員,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成員, 又被告係在高度密集時間為上開10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10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0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91萬4,793元,業經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 龍提領後俱再轉交予莊予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上繳 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年4月21日、24日各領取報酬2, 000元,合計4,000元(警一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每個工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 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3),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 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 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 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 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 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 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 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履 富已於109年5月底所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由易信通訊軟體中 暱稱「DHL總公司」之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前經提起公訴,於10 9年7月24日已繫屬於橋頭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7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撤 銷改判確定(按: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仍判決被告上開行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 ,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僅均係使用通訊軟體易信為溝通平台 ,時間間隔亦不遠,且依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份 透過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參與本案,與其聯繫之人為吳浩銘 ,中間中斷後,於109年6月份再次經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 109年6月份與其聯繫之人也是吳浩銘等語(警一卷第140頁 ),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及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為相同之組織,依據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應認上開詐欺集團為同一組織。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業經最先繫屬案件 之首次即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自已 足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業經判決確定,依法 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同案被告張世津、高翠霞、莊予恩、 陳家慶及吳浩銘,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同案被告莊嘉璋 、朱玉龍、莊予恩、陳家慶及吳浩銘,除吳浩銘部分外,其 餘均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浩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放地點 1 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2 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王方諺(原名:王文彥)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5 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7 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假冒癸○○之「堂妹」,以手機電話和癸○○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4月24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至11時58分許,至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合計14萬元9,04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至木馬電子遊戲場及屏東公園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癸○○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2至254)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5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一卷頁255) ③黃信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一卷頁152-155、警一卷頁148-151、偵一卷頁347-349) ④黃信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156-157、偵一卷頁241之1-241之51)、交貨便寄件收據(警一卷頁158) ⑤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56)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上)、收水現場照片(警一卷頁248至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透過「ez借款網」發布借錢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琳」與戊○○聯繫,並佯稱借款先繳本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合計2萬5,01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戊○○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8至260)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25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8-219)、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1至26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66) ③楊櫻秀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59-163) ④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7)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假冒辛○○之「表哥」,以手機電話和辛○○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17分至12時22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辛○○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74至276)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6)、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77)、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8) ③黃尚濂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67-170) ④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82)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丑○○之「舅舅」,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丑○○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丑○○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69至270)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6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49【無紙本卷】)、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1) ③王方諺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三卷頁135-137【無紙本卷】、警一卷頁164-166、偵一卷頁335-341) ④王方諺提出之7-11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警三卷頁138【無紙本卷】) ⑤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72)、帳戶提領位置一覽表(偵三卷頁269-271【無紙本卷】)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8、偵三卷頁283右上【偵三卷無紙本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自稱「愛兒麗附幼兒用品、樂天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丁○○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8日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015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5萬2元)、1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2萬2元)(合計11萬6,976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至19時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7,005元、3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4萬7,03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丁○○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8至331)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27)、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32至33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35至337)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林維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自稱「樂天網路商城之愛爾力婦幼商家」、「華南銀行的風控管理部許聖傑先生」,以手機電話和林維捷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30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1元、2萬9,985元、2萬9,991元、1萬5,008元(合計10萬4,975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24萬4,07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林維捷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04-308) ②林維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0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0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警一卷頁309至310)、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1至312)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以手機電話和壬○○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5萬9,102元(合計8萬9,091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6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16萬4,045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壬○○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14-317)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13)、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8至320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20下至326)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7萬3,12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57分至1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4萬3,000元、3萬元(合計7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9至341)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38)、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4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3)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自稱「金石堂」、「聯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4,64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①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9至3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8)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自稱「8MORE網站」、「富邦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己○○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4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合計2萬1,000元)(起訴漏未記載後者款項)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33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合計4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己○○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5至3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7)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2024-11-14

KSDM-113-金訴緝-20-202411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50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