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1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