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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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 ,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 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 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 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 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 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 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 )」,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 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 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 ,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 -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 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 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 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 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 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66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328-202501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烈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5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 失控自撞路邊圍籬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葉明烈散 發酒味,惟因葉明烈受傷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先 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 往上開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葉明烈抽取血液進行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檢出葉明烈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3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33),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葉明烈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早已發 覺被告散發酒味,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有必要 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執行期間為113年9月9 日13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2時止),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 113年9月9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 檢查檢驗結果等在卷可參。從而,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 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113年9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33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33,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 事並造成自己受傷,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 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YDM-113-朴交簡-420-202501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魏○○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06

CYDM-113-附民-630-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 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 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 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 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 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 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 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 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 (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 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 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 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 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 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 ;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 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 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 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 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 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 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 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 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 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 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 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 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 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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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違規業經吊銷, 且並未重新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忠孝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停 等,欲待其行向交通號誌之左轉指示燈亮起而左轉至世賢路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轉彎時應駛入正確車道,依當時天候晴、 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因故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向右偏駛後為閃 避對向車道(即忠孝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左轉車輛而 再度向左偏駛後,逕自往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衝去,適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在忠孝路由北往 南快車道外側及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曾國洲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分別撞擊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 頭及撞擊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汪○○並因此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汪○○之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曾國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汪○○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曾國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 見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國洲於交通事故訪談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於交通事故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柯○○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 第1133101956號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迄今 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 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之前,本不能任意駕 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 ,乃是其於左轉過程中因故操作車輛不當,其所駕駛車輛反 而向右偏駛,而後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再向左偏駛後逕自衝 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 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16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 況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87-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俊宏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建志(所涉脫逃、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 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13年 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並帶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復趁隙於同日下午1時35分 許脫逃,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駕車 搭載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與劉俊宏見面,經曾建志 告知緣由並請求協助躲避追捕,劉俊宏明知曾建志是通緝犯 及脫逃人犯而為犯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後,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8上午為警查獲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志先後前往劉俊宏乾媽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劉俊宏友人位於臺南 市○鎮區○○里00○0號住處、劉俊宏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 民宿住宿,並由劉俊宏安排住宿地點、支付住宿費用及外出 購買生活用品,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曾建志。嗣經警持續追查 ,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上址「快樂宿」民宿逮 捕曾建志、劉俊宏,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宏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與罪名均坦白承認,經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 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 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 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 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曾建志之供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曾建志為犯 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卻因證人曾建志之央求而協助隱匿 ,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隱匿之時 間約4日,其為本案藏匿人犯期間,並未另為了避免遭查獲 而有其他不法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馮○○ 被 告 溫捷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5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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