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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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本案是否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16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68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5號

2025-01-08

TCHM-114-聲-42-2025010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23987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家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游家俊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游家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9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但母親身體不好 只能偶爾打零工、被告胞兄在成年後已離家生活並未給予家 用費,致被告就讀高職期間被迫放棄學業開始工作,除須負 擔家中開銷外,尚有房租、車貸,且被告胞妹仍在就學,被 告係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在找尋兼職工作時,一時思慮不 周誤入歧途,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重大。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 立、於本審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足認 確實誠心面對過錯,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原判決量刑 時並未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加以審酌,其雖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量刑顯有過苛 之虞。綜觀被告整體經濟及家中情況,且其犯後態度確屬良 好,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 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 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2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俊貿公司」外派 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附 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 告所述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犯後自白及調解成 立(截至目前為止對2名被害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詳後述)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立(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原判決量刑理由對此部分未置 一詞、未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疏漏。又被告上 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方00歲正值少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 為「俊貿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林筱姍、王惠羣收取詐 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林筱姍、王惠羣損失 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 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 立、於第二審與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目前為止林筱姍部 分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手機轉帳截圖),王惠羣部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 第1期款項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手機轉帳截圖及LINE訊 息截圖),其餘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 厚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已與2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本院認就所犯2罪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 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筱姍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惠羣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均與量刑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省略。)

2025-01-08

TCHM-113-原金上訴-6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1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粕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詐欺前科,因案發時 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方錯為本件 犯行,惟其已深具悔意,於原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顯見被告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 ,理應從輕量刑,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被告雖參與 詐騙集團運作,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惟就整體犯罪結構觀 察,僅係擔任話務機手,而非擔任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況 被告參與時間僅有5日,尚處於背誦講稿之學習詐騙階段, 自始未直接詐騙被害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屬犯罪末角,法益 侵害尚屬輕微,如科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反可能受其他受刑 人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無 助被告回歸社會,懇請再予以較輕之量刑,使被告得早日服 刑完畢後得尋正當工作,以勵自新。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僅有5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係因人身自由遭同案被告 之限制,無法斷然離去,實際上應屬本案被害人,復未獲有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犯罪情狀誠屬可憫,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 43、44條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 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 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而少年翁○鑌(85年12月間生)參 與時間則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是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時,少年翁○鑌已離開本案機房,被告未與少年翁○ 鑌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領 到薪水」等語(見偵31360號卷一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 輕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 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 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 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年輕體健,因貪圖報酬而參與 詐欺電信機房,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主觀可 非難性高,且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 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 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 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 危害性甚大,所為深值非難,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 詐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不長、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角 色分工,暨其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7日止為本案犯行後, 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至113年5月21日始通 緝到案,因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其對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於具體量刑時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 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開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 右,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宣 告 刑 1 103年12月13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03年12月14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3年12月15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3年12月16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03年12月17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煥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謝○翰、何○雅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誠(業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依「劉建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建宏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 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向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無法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 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 警查獲,乃現今詐欺集團之常態化作業型態。惟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若僅因金錢混同 而無從區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即認該名車手應對該數名被害人遭騙部分均負擔相關罪責, 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應依 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 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提領,再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德、何○ 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罪無 罪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及於同年 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依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  ⒈於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0:21:19 跨行轉    170    331 行動網 2 14:30:59 跨行轉  50,000  50,331 潘○主 3 14:31:36 跨行轉  50,000 100,331 潘○主 4 14:40:57 跨行轉 100,000 200,331 5 14:43:51 跨行轉   5,000 205,331 6 14:47:48 跨行轉  20,000 225,331 7 15:06:07 跨行轉  20,000 245,331 謝○德 8 15:08:14 跨行轉  38,000 283,331 9 15:10:11 跨行轉  22,000 305,331 10 15:10:51 現金提 100,000 205,331 被告 11 15:11:41 現金提  20,000 185,331 被告 12 15:39:17 跨行轉  30,000 215,331 13 15:55:25 手續費    15    316 14 15:55:25 跨行轉 215,000    316 行動網   依此,告訴人謝○德固於111年8月23日15時6分7秒許,受騙 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編號7),惟於告訴人謝○德受騙匯 款前,本案帳戶尚有如編號2至6所示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合 計22萬5000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51秒、15時 11分41秒許提領之款項合計12萬元,基於先進先出原則,固 可認告訴人潘○主(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 遭被告提領,惟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合計達20萬元,則被告 所提領之12萬元顯未包含告訴人謝○德所匯如編號7所示之2 萬元,自無從僅因被告確有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即 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德受騙之2萬元。至於被告 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本案帳戶尚餘18萬5331元, 且有編號12所示3萬元匯入,惟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於同 日15時55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 且被告除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外,尚無證據 證明尚有何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跨行轉帳之行為,自無從認編 號14所示以網路銀行所為之跨行轉帳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操 作,進而認定被告應就告訴人謝○德受騙匯款部分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  ⒉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1:55:36 跨行轉 200,000    305 行動網 2 12:38:32 轉帳存 100,000 100,305 何○雅 3 12:39:50 轉帳存 100,000 200,305 何○雅 4 12:40:02 電匯 215,000 415,305 莊○亭 5 12:41:41 手續費    15 120,290 6 12:41:41 跨行轉 295,000 120,290 行動網 7 12:47:33 現金提 120,000    290 被告   依此,告訴人何○雅固於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32秒、12時3 9分50秒許,受騙將10萬元、10萬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 行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告訴人何○雅受騙匯款後,尚有案 外人莊○亭於同日12時40分2秒許,將2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惟告訴人何○雅及案外人莊○亭所匯款項合計41萬5000元 ,其中29萬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編號6),則編號6轉出之款項29萬5000元已逾告 訴人何○雅受騙之款項20萬元,堪認告訴人何○雅受騙款項已 由該不詳之人以操作網際網路之方式跨行轉出,而與被告無 涉。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2時47分33秒許,持本案提款 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萬元,固包含案外人莊○亭所匯之部 分款項,惟於被告提領該筆12萬元前,告訴人何○雅受騙之 款項既遭不詳人之以操作網路網路之方式全數轉出,自難令 被告應就告訴人何○雅受騙部分負擔刑責。縱使案外人莊○亭 亦同告訴人謝○德、何○雅,係受騙而將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嫌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說明。  ㈢從而,告訴人謝○德、何○雅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惟其等遭詐騙款項,均已由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 ,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雖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既未包括告訴人謝○德、何○雅受騙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提款卡提款外,尚負責操作網際網 路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謝○德、何○雅遭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 得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係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並無先進先出 原則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採先進先出原則據以認定行為 人之行為分擔範圍,乃避免因金錢混同而導致行為人負擔其 原無庸負擔之刑事責任,而與本案帳戶究屬第一層帳戶或第 二層帳戶無涉,亦無第一層帳戶即無先進先出原則適用之情 形。另上訴意旨尚稱詐欺集團僅需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 即做一筆同額之匯入及匯出紀錄,即可規避先進先出原則等 語。倘若相關案件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情 ,則該同額匯入及匯出紀錄既屬虛偽,於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包括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時,即應排除該筆同額匯 入及匯出之虛偽金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車手無庸負擔任何 罪責之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就告訴人謝○德、何○雅遭詐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謝○翰 自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謝○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何○雅 自11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與何○雅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致何○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 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9/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2024-12-30

TCHM-113-聲-15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 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 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 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犯 罪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 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勾 選有意見,並表示:「因另有案件」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調查表),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 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 無庸經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本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共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4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2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9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2號 判決日 期 113/02/26 113/05/31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39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3/26 113/06/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9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4728號 編號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共6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4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12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93號 判決日 期 113/08/13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9/10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1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8號 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27

TCHM-113-聲-15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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