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琿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1-117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 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 ,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 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 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 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 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 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 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 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 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 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 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 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 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 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 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 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 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 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 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 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 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 ,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 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 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 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 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 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 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 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 ,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 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 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 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 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 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 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 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 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 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 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 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 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 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 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 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 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2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告訴人邱創 文在民國112年11月9日已遭被告所屬Line暱稱「江柔璇」、 「華準客服經理」之詐騙集圑成員詐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同年月22日,再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又以投資名義要 求告訴人交付171萬元,經告訴人察覺而報警,始得免於財 物再度遭受損失。詐欺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鉅大,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勞而獲,分擔詐欺集團車手犯行,雖然坦承犯行,但 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所處刑度,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8頁,有許多詐欺/加重詐欺 案件,又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加重詐 欺罪「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併科罰 金)、1年,本案之後仍有許多詐欺/加重詐欺案件判處罪刑 、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本案欲詐取的金額高達171萬元,被告所犯之所以未遂,不 是因為被告停止犯行,而是告訴人為保護自己財產的努力。 被告所為並非最輕微,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未遂之規定,以刑法第66條前段之最大幅度減刑 ,量處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 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有謂被 告之犯行未遂,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未充足構成 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罪所得者或未遂犯 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 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參與分擔收取詐欺/洗 錢款項,欲詐取之財物數額,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減刑 因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工作狀況,告訴人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65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 、57221、63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鄭謹評」介紹,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千元代價,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及把風行為 ,而與「鄭謹評」、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男子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附表一方式詐騙鄭如庭等 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再由許家齊依「鄭謹 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及洗錢 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共 計79萬餘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被告於上訴狀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增列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 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洗入之財物共79萬餘元,無需與112 年6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列入量刑審酌。 四、論罪: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鄭謹評在我工作的第一天,就把我加 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至少有我、通知領錢的人及鄭謹 評三位成員以上」、「卷43頁到46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愛迪 達白鞋車手在提領時,我就是負責把風的。」(偵38579卷 第1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共10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鄭謹評」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移 列第25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分擔車手及把風犯行,每日酬勞3至5千元 (偵38579卷第134頁),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低額   3千元計算被告於附表一共3日之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9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撤銷。 (三)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2)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3)現身取領贓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的人、取款把風 及轉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要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 參與之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即是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4)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此正足 以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 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 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 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的數額,核屬 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上述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罪與刑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努力工作賺錢,考量 參與程度,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111年開始觸犯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未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定 執行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附表一 主文欄各罪刑,並就12年有期徒刑之總宣告刑,依檢察官求 處之刑度之最低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從輕量 刑。 (二)被告於上訴狀辯解略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討論和解方案彌補損害,請求從 輕量刑。經查: 1、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列入量刑審 酌,已經原判決論述(第3頁第11至29行)。 2、被害人經傳票註明:「被告上訴,請求和解,若有意願,請 務必到庭。」於審理期日有許丞毅等4位被害人到庭,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空言願意和解彌補損害,顯然 不足採信。被告未到庭,因而並無新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事 實。於本院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刑主文及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洗入之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文/原判決罪刑、 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1 鄭如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如庭,謊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鄭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988元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6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萬79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6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2941元 112年3月8日17時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2 翁浩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ONEBOY」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翁浩崑,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下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翁浩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3月8日17時1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4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419元 112年3月8日17時3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758元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1萬2000元 3 毛耿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毛耿鋒,謊稱: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分期,致毛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名宏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永安捷運店 10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萬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1055元 112年3月8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999元 112年3月8日18時58分許,上址全聯永安捷運店 8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000元 4 胡奕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佯裝「車麗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胡奕璇,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轉帳解除,致胡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轉帳匯款。 4萬99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景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ONEBO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謝景惟,輪番謊稱:駭客入侵,系統多出1萬元訂單,需操作轉帳取消,致謝景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2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99元 林憶惠渣打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萬6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7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6100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6000元 6 周念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27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周念江,輪番謊稱:因信用卡錯誤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23分許,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林憶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38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9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7 孫則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孫則茜,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5元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112年3月9日0時5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123元 112年3月9日0時55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6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8 黃書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許,佯裝臉書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經理,電話聯繫黃書婷,謊稱:需操作轉帳解除會員資料,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林憶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1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19分許,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9 李書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BHK」網路購物賣場人員,電話聯繫李書翰,謊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吳美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陵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14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22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4日18時1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223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1萬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 許丞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中華電信HAMI」書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許丞毅,輪番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扣款,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5時18分許,轉帳匯款。 699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農會 7000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 頁 1 鄭如庭 鄭如庭警詢 偵57221卷第45頁至第47頁 鄭如庭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52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55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59頁至第72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2 翁浩崑 翁浩崑警詢 偵57221卷第33頁至第34頁 翁浩崑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35頁至第38頁 板信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39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3 毛耿鋒 毛耿鋒警詢 偵63402卷第11頁至第12頁 毛耿鋒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6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網路轉帳紀錄擷圖4張 偵572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57221卷第19頁至第20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4 胡奕璇 胡奕璇警詢 偵57221卷第21頁至第24頁 胡奕璇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1頁 手機來電紀錄1張 偵57221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32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5 謝景惟 謝景惟警詢 偵49306卷第13頁至第17頁 謝景惟報案資料 偵4930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38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49306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49306卷第35頁 6 周念江 周念江警詢 偵39261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周念江報案資料 偵3926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1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偵39261卷第19頁至第29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39261卷第63頁 7 孫則茜 孫則茜警詢 偵57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 孫則茜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7221卷第50頁至第51頁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4頁 8 黃書婷 黃書婷警詢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黃書婷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7221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60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3頁 9 李書翰 李書翰警詢 偵38579卷第11頁至第13頁 李書翰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10 許丞毅 許丞毅警詢 偵38579卷第15頁至第17頁 許丞毅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441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江如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9、22790、268 4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4514、4598、7539、790 7、17142、18862、26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江如遠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8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如遠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只有被告上訴,請求依照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所處之刑, 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7頁第14至   15行)。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符合上述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 ,參酌受詐騙人之人數、受詐騙及洗錢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之113年度 偵字第15627、35183號,因僅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1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趙湧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 、317、318、319、320、321、322、323、324號,112年度偵字 第3307、3438、3808、3975、4039、4069、4120、4501、5255、 6037、6777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7、8305、8398、8 5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8、12944、1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6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湧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趙湧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南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珊等 人,致蔡佳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 錢之財物,共約新台幣(下同)1182萬元,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趙湧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湧盛坦承提供上述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辯解略以:當時需要辦貸款,網路上認識鍾琪均,一起 吃過幾次飯,說可以幫忙辦貸款,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未曾 獲得任何利益,有再三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嗎?不會拿 去做其他用途吧?」。鍾琪均已經被查獲,113年6月5日被 告曾經被南港分局傳喚前往製作筆錄,足證被告是被騙。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湧盛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被告供稱:「這次辦貸款過程跟我之前在網路上辦貸款的經 驗不一樣。過去從來沒有借貸方要求我交付存摺、卡片及密 碼。我(曾經)請人家向銀行代辦貸款5次,民間貸款加上這 次是第2次。」(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且坦承:「提 供的帳戶沒有什麼錢,剩下的錢都是要臨櫃才能領出。」( 原審卷第116頁)。被告辯稱曾一再詢問:「這樣不會有問 題嗎?」、「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吧?」、「因為跟我之前 問的不太一樣,所以難免會擔心。」而仍然交付多筆帳戶, 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的帳戶縱使用於行騙、洗錢的工具也不 在乎。主觀上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後改稱是遭友人鍾琪 均欺騙。雖然鍾琪均涉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2、403 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偵緝卷第79至88頁 );然查,鍾琪均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提供其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再轉匯到提款車手帳戶。鍾琪均並非被起訴參與 所謂收簿手犯行;況且,LINE對話中暱稱「資金需求找Kel ly」之人是否就是鍾琪均,並未經證明;縱使是鍾琪均, 也無礙於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不法性已心生懷疑而仍交付數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辯被騙、被利用的辯解,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 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此類犯行,常情 固然難以想像詐欺之各階段犯行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不詳年 籍成年人」或鍾琪均以外之其他多數共犯行為人;然檢察官 僅舉證及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審同所認定,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及理由論述,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具有三人以上共犯的「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在上訴審又移送 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各帳戶之詐欺所得匯款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的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 於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 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已有 受詐騙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宣告沒收追徵以維 護受詐騙人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訴訟程序得 以保障。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行為及證據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佳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靜怡」之人對蔡佳珊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8日9時37分 ⑵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⑶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蔡佳珊警詢之(偵353卷第13-19頁) ⑵華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頁以下) ⑷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偵卷第3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7、43-45、55-63頁) ⑹LINE群組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67頁) ⑺MetaTrader5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7-53頁) 2 莊萬成 000年0月間,LINE帳號「bor0520」、「linda870411」之人對莊萬成佯稱操作「GEX」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萬1千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萬成警詢(偵787卷第11-13頁) ⑵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9-3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3頁) 3 張蕙珊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佳莉」之人對張蕙珊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9分 ⑵111年7月25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張蕙珊警詢之(偵1676卷第23-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1-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1-5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7頁) ⑹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同上偵卷第53頁) 4 陳雅瑩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以琳Elim」之人對陳雅瑩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 ⑵111年7月25日15時 ⑶111年7月25日15時10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雅瑩警詢之(偵1832卷第27頁) ⑵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5-63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21頁) 5 蔡雯琳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李婷」之人對蔡雯琳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1時21分 26萬元 同上 ⑴蔡雯琳警詢(偵1833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53-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45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⑸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6 蔡亞志 (告訴) 蔡亞志於000年0月間,依照Facebook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所示,下載「GEX」APP購買虛擬貨幣。 ⑴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5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同上 ⑴蔡亞志警詢之(偵1836卷第9-11頁) ⑵GEX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31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6頁) ⑹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37頁) 7 周少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之人對周少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2時29分 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周少立警詢(偵2029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3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4頁) 8 魏俊弘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人對魏俊弘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9分 1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魏俊弘警詢(偵2319卷第17-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29頁) ⑶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9-52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3-29頁) 9 李永毅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宋經理」之人對李永毅佯稱操作「Fasonlatech」、「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且由號稱宋經理之助理「林佳宜」代為操作。 ⑴111年7月26日10時 ⑵111年7月28日10時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永毅警詢(偵2484卷第15-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29頁) ⑶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0-41頁) ⑸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7頁) 10 馮元明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之人對馮元明佯稱操作「BIYW」APP平台可以買賣虛擬貨幣。 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 18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馮元明警詢(偵2664卷第7-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3-34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⑹「BIYW」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5-37頁) 11 蕭利文 (告訴) 111年間,LINE稱其為新光投信專員,向蕭利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1時3分 1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蕭利文警詢(偵2734卷第23-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7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15頁) 12 尤文鴻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對尤文鴻佯稱投資石油跟比特幣可獲利。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 100萬元 同上 ⑴尤文鴻警詢(偵330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45頁) 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52頁) 13 林建廷 000年0月間,LINE暱稱「Aurona」之人對林建廷佯稱操作「大廳」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5時41分 3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建廷警詢(偵3438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3-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9頁) 14 黃鳳萸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王鴻宇」之人對黃鳳萸佯稱操作「簡街」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黃鳳萸警詢(偵3808卷第9-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7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95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15 劉仁傑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Salima」之人對劉仁傑佯稱操作「GE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⑴111年7月26日13時16分 ⑵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 ⑴15萬2500元 ⑵15萬25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劉仁傑警詢(偵3975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38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14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55頁) 16 邱秀森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邱秀森佯稱操作「Meta Trader 5」APP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9日14時40分 2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秀森警詢(偵4039卷第1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52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9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79-85頁)。 17 徐展宸 (告訴) 000年0月間,暱稱「蔡舒欣」之人於LINE對徐展宸佯稱操作「GEX」APP平台可以投資數位貨幣賺錢,等賺到錢後一同出遊共組家庭。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 2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徐展宸警詢(偵4069卷第3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9頁) 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42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24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45頁) 18 郭哲明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蕭語晴」之人對郭哲明佯稱操作「GEX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4時32分 3萬500元 同上 ⑴郭哲明警詢(偵4120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27頁) 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7-68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19頁) 19 施春鳳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偉誠」、「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之人對施春鳳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施春鳳警詢(偵4501卷第69-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0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31-226頁) 20 陸妍畇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陸妍畇佯稱操作「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7日9時32分 ⑵111年7月27日9時3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陸妍畇警詢(偵5255卷第7-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23頁) 21 蔡瑞珍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之人對蔡瑞珍佯稱操作「匯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⑴蔡瑞珍警詢(偵6037卷第9-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6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71-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26頁) 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144頁) ⑹匯豐APP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5-17頁) 22 詹治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林盈盈」、「陳老師」、「宋經理」之人對詹治國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平台投資國際原油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詹治國警詢(偵6777卷第9-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5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3頁) 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68頁) 23 謝成棟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鄭霞」之人對謝成棟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 140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謝成棟警詢(偵8107卷第47-48頁) 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5-82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2-107頁) 24 邱絃瑋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佳佳」之人對邱絃瑋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邱絃瑋警詢(偵8305卷第9-13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螢幕截圖(同上偵卷第15-23頁) ⑶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督察公告(同上偵卷第27-2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第31-7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10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117頁) 25 林秉毅 (告訴) 000年0月間,不詳之人以網路對林秉毅佯稱加入GEXCION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34萬44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林秉毅警詢(偵8305卷第81-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9頁) ⑶GEXCIO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9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同上偵卷第93-9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113頁) ⑹台新銀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123頁) 26 吳 雪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紫涵」之人對吳雪佯稱操作「簡街資本」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7月25日14時54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 ⑴吳雪警詢(偵8398卷第25-3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38頁、第57頁) ⑷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9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44、153-157頁) ⑹簡街資本網站介面(同上偵卷第145-152頁) 27 楊鳳珠 (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對楊鳳珠佯稱操作某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 ⑴12萬4000元 ⑵9萬元 ⑶6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楊鳳珠警詢(偵8505卷第35-39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28 陳慶雄(告訴) 111年6月初,LINE暱稱「張雨琪」向陳慶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40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陳慶雄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⑸委任契約影本 29 莊聰賢(告訴) 111年5月許,不詳之人以LINE通向莊聰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1年7月25日15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⑷111年7月28日9時52分許 ⑸111年7月29日8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帳號 ⑴莊聰賢警詢 ⑵虛擬貨幣APP擷圖 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30 李桂樹 111年7月初,LINE暱稱「林海坤」、「郭經理」向李桂樹佯稱:網路投資(網站名稱:Fasonla Tech,網址:httpps://www.fasonla.com/)可獲利,致李桂樹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105萬元 華南000000000000帳號 ⑴李桂樹警詢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投資網站擷圖 31 廖月綢(告訴)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 ⑴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 ⑴17萬元 ⑵23萬元 同上 ⑴廖月綢警詢 ⑵LINE對話紀 ⑶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匯款回條聯 ⑷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2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前某時投資遭詐欺。 ⑴111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⑴100萬元 ⑵75萬元 同上 ⑴賴普騰警詢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⑶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33-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 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 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 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 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 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 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 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 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 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 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 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 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 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 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 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 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 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 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 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 「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 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 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 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 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 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 「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 「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 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 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 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 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 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 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 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 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 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 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 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 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 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 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 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 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 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 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 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 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 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 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 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 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 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 、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 ),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 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 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 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 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 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 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 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 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 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 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 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 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 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 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 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 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 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 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 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 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 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 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 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 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 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 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