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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 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 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 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 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 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0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00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0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施志松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 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 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被 害人家屬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146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確 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 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致 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未及成年即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 則承受終身的精神痛苦,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經原審認定是 肇事次因,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的 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92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金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8號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李專員」等犯罪人士取得 上開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梁靜宜、蕭 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訴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乙情坦承不諱,然 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溫欣 雅」之女子,後來使用LINE聯絡,她說可以資助我生活費, 要匯給我港幣10萬元,但我一直沒收到,她便說要寄卡片過 去給「李專員」,「李專員」於112年11月27日以語音方式 教我如何將華南銀行卡片寄出去,我依照指示去包裝,並在 統一超商門市寄出去,密碼我有告訴「李專員」等語(警卷 第6頁)。並提出其與不詳成員112年11月5日至28日的手機L INE對話紀錄為辯(警卷第81頁)。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坦承其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而被告提 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專員」後,犯罪人士即向梁靜 宜、蕭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 被告帳戶內,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則據告訴人梁靜宜、蕭雅筑於警詢指述 歷歷,並有梁靜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蕭雅 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79頁)、被告上開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3-95頁)。 被告上開帳戶已經淪為「李專員」等犯罪人士作為詐欺犯罪 的洗錢工具,堪可認定。 三、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的人,主觀上乃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辯詞 ):  ㈠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 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犯罪人士利 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犯罪人士使用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 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對於「溫欣雅」、「李專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溫欣雅」無故要資助被告港幣10萬元之生活費一節 ,實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要匯10萬元港幣始 依指示寄出提款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再者,收受匯款僅 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溫欣雅」、「 李專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雙方除以LI 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 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㈣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不詳人士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 在112年11月3日詢問對方「請問一下,我老婆給我匯過來的 錢,什麼時候會到」(警卷第83頁),顯見被告願意提供提 款卡給對方的動機,即是貪圖對方承諾欲匯給伊的金錢,該 金錢即是被告願意提供提款卡的對價。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行為時約70歲,過往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有社會閱歷,自應知悉其所作所 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被告罔顧諸多違常之 處,為牟取所謂10萬元港幣之利益,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六、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2名被 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七、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年事已高,目 前受雇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情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乃屬無 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8萬元 2 蕭雅筑 112年10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32-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星期三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星期一 下午2點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上易-486-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行、㈡第10行、 ㈢第1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欄二㈢第21行、第25至26行「免用統一發票手據」均更正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 神」、「依依」、「黃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丙○○供稱:報酬為同一 天一起結,但最後一單被警察抓,錢全部被扣案了,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供稱:取款金額 當天會依指示轉交上游,我的取款報酬為一週結一次,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均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全部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及被告2人之年 紀、成長環境、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等之犯 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戊○○、楊湘誼 、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丙○○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挖土機、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外公及長子均罹患病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母 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戊○○、楊湘誼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雖告訴人戊○○、楊湘誼本案受騙金額已扣案 ,茲考量被告丙○○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另涉詐欺 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審酌被告2人分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手水人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 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 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4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50萬元,據被告2人供稱係同日 向另名被害人在桃園中原大學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 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0萬元 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3 偽造工作證 4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 (姓名:黃子易) 丙○○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含已填妥113年7月9日買受人杜邊輝之收據及其上偽造某公司章之印文1枚 丙○○ 5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之印文、「黃子易」署名各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戊○○ 6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子易」之署名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丁○○ 7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丙○○ 甲○○ 8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65-20241017-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祥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前已有逃亡大陸地區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羈押3 月。 二、茲羈押期限即將到期,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矚上訴-1-20241016-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 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 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投交簡-4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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