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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525,296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220 元,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 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0

MLDV-113-苗簡-131-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政霖 相 對 人 李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因抗告人 未收到補正通知,故未能補正,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補正提示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抗告人特予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 1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 於原裁定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致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 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7月10日等情,有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 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未及 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查,原審前以補正通知命抗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梧棲區居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 規定參照),故抗告人原應於同年9月4日前補正而未予補正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於補正通知所命期間內即時陳 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0日 1,000,000元 無 WG0000000

2024-11-18

MLDV-113-抗-2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錦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浩耘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民國86年1月18日簽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 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惟被告僅給付249,000元後則未再 償還,且伊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仍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惟伊就約定金額已清償 完畢,原告所稱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計入於96年至103年間 每月清償2,000元之總額;況且,原告之債權源於80幾年間 之會款,其請求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  ⒉原告有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積欠 款項。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已清償249,0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清償完畢(就剩餘166,000元)?  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經查,兩 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而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協議所生債務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又查,被告 雖提出原告書寫之清償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以為佐證,然原告就系爭協議金額其中249,000元已 為被告所清償尚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觀之系爭單 據所載清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全額清償,尚註記「欠19 6000」等語,且部分已清償之內容均尚與原告所提自行整理 被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相符,其上並無被 告所指於96年至103年間每月清償2,000元之紀錄;故系爭單 據僅得證明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此外,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協議剩餘166,000元亦清償完畢 乙情,故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 協議所生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據兩造所提系爭單據及還款明 細,均可見被告陸續於86年、87年、104年至113年間均有一 部還款之情形,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系爭協議之 債權雖係於86年間簽立而發生,惟業經被告承認債務,尚無 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因合會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415,000元,且迄今被告僅清償249,000元,嗣原告已於 113年4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積欠之166,000元仍未獲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則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之訴訟行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564-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盧許健 被 告 翁亦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借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借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4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僅有2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各借款20,000 元、15,000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6月26日還款, 惟原告因屆期無法還款,復於同年7月10日乃簽發系爭本票 予伊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並允諾於當日晚 間還款,惟屆期亦未還款;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前開借款及利 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總借款金額共計35,000元及利 息,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故其請求確認聲明所示內容,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 在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SR341910 002 113年7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SR341909

2024-11-14

MLDV-113-苗簡-586-20241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邱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在苗栗縣○○鄉○ ○村○○00號旁停車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停放於該處路邊、 由伊所承保、袁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6元(含鈑 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1,050元)之損害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袁秀蓮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時並未感覺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 損並非伊所造成;而且伊停在系爭車輛前,表示伊先停車, 所以不是伊擦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參以袁秀蓮 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好後離開,嗣於下午3時10分許返回停車處,此時發現 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擦痕,前方也多停了邱車,該車右側 車身有銀灰色的擦痕,故伊就在現場等到被告回來開邱車, 被告也說邱車是他開的,但不清楚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日有駕駛 邱車至該地停車,伊下車離開處理事務返回後,有2個人在 路邊等伊,說伊駕車擦撞他們的車輛,伊向其等表示不知道 沒有感覺,其等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 前開袁秀蓮及被告陳述可見,袁秀蓮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現 場時尚未發現有擦痕,係隔一小時後返回停車處乃發現系爭 車輛左前保險桿出現新擦痕,且前方始出現邱車,並等待被 告本人返回邱車,足見邱車是於袁秀蓮停車後乃出現並停放 於系爭車輛前方,此亦有二車停放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之 二車之擦撞痕跡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擦撞痕係在左前車頭保險桿,且保險桿凸起 處有掉漆、凸起處下方亦有片狀擦痕,另邱車則係在右側車 身(在副駕駛座車門後)有刮擦痕,該刮擦痕上方呈現為直 線狀、直線擦痕下亦有大面積之擦痕及銀白色擦痕。比對二 車之擦撞痕跡,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凸起處刮擦痕與邱車右 側車身之直線狀擦痕相符,可見為邱車係刮擦系爭車輛保險 桿凸起處所致,另邱車車身直線擦痕下之大面積擦痕及銀白 色擦痕,亦顯係與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擦撞,系爭車輛車漆 (銀色)乃移轉至邱車之痕跡。又據現場處理員警與二車刮 擦痕位置拍攝照片之相對高度(刮擦痕均位在員警大腿高度 處)可見(見本院卷第49、54頁),二車發生刮擦痕之高度 亦相同,益見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且依二車之擦痕位置,倘 被告於停車時未注意停在後方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在現存 擦撞位置發生擦撞。綜據上開證據,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停 車時不慎駕駛邱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保戶袁秀蓮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有維修發票、理賠計算書、給付賠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袁秀蓮對被 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20,696元(含鈑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 零件11,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9、81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2月(即西元2022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77 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 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17,638元【計算式:零件7,992元+工資9,64 6元=17,63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369×(9/12)=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3,058=7,9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624-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鍾承學 被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 伊昏迷受傷。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91,140元、就醫車資6,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 9,600元、薪資損失42,602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共計2 40,142元。而被告稱吳車係由其朋友駕駛,但拒絕提供駕駛 人之姓名、電話與聯絡地址,被告未盡車輛管理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伊駕車所致,當日駕駛吳車之人為 伊朋友,伊未因出借吳車獲利,亦無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主觀意思 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 ,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 ,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吳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生,而非被告駕駛吳車所致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3至79頁),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起訴 主張被告出借吳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違保管車輛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而被告雖自承有將吳車出借剛認 識之友人,然車輛既為一般代步工具,被告單純出借吳車之 行為予朋友之行為,係違反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再者,被告單純出借車輛予朋友 ,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他人之車禍結果,此二者間亦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即歸責性,亦未能舉證何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 人,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依此條項之請求,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簡-639-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 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 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 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 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 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 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 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 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 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 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 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 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 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 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 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 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 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 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 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 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 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 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

2024-11-12

MLDV-113-訴-410-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周詩傑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 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 ,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 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 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 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 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 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 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 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 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431-202411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關於「法官黃思惠」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賴映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之法官欄位有將「法官賴映岑」記 載為「法官黃思惠」之錯誤,有系爭裁定之原本、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為製作正本時之文字誤繕,不影響系爭裁定 本旨,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8

MLDV-113-簡上-6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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