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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尤永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仍有異議,請求重新裁定,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 、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 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 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 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 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 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 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 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 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 。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 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 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 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 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 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 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 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 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 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 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 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 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 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 、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 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 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 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 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 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 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 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 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 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 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 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 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 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 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 ,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 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 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 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 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 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 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 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 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 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 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 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 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再 抗告 人 林欣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 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 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 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拆解、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4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A、B裁定 之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則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已 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 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撤銷,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 年以下,以附表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內部界 限而為酌量,並敘明已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 對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核第一審裁定所為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第一審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先 前確定之定刑裁判僅考量部分犯罪之量刑結果,而第一審裁 定為本件定刑時,先前定刑裁定之實體確定力已解除,不應 以純數學計算之累加方式,將新宣告刑加入既有之執行刑, 應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數罪之關聯性,為合目的性之考量, 且再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若定刑結果過重,將導致其 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請考量其家庭、心理問題,給予改過 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就第一 審裁定如何斟酌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之關係、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以累加方式 定刑、未審酌全部數罪之關聯性、未為合目的性考量之情。 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 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 ,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 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 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 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 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 ,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 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 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 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 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 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 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 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 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 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 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 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 ,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 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 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 ,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 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 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 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 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 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 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 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 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 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 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 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 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 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 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 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 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 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 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 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 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 ,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 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 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 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 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 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 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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