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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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 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4日結婚,於96年8月30日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原同住於台北,惟101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探親後即未再返台,且無法聯繫,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 10餘年,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亦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後, 於101年6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 告於96年8 月1日入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為1 01年6月21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0餘年, 且經證人黎林月嬌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 1年6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且拒絕 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婚-2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與黃晴妮在通訊軟體LINE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 意,嗣黃晴妮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達林俊凱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居所,林俊凱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黃晴妮,黃晴妮則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 13分許、翌日1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各轉帳1,000元至林俊凱 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俊凱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07公克;驗餘 淨重0.319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9.46 91公克;驗餘淨重9.2073公克;總純質淨重0.3716公克)、 K盤1個及K卡1片,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拘提林俊凱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俊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晴妮於警詢中之供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 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 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 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本案參諸證人先於警詢中供述其向被告購毒過程、交易毒品 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價金對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50 頁),惟嗣後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述:我幫客人調毒品 咖啡包,但是被告沒有跟我收這毒品咖啡包的2,000元,這2 ,000元變成還我對被告的借款,我收到的客人錢被告叫我自 己留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證人於警詢與審理 中對於被告是否有收受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其證述內容顯然有異,而有上開條文所述「前 後陳述不符」情形存在。  ㈢參諸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為何我今天所述與之前偵訊不同, 是因為我剛剛在法庭外面有跟被告對過當天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問我還記不記得我有欠他錢,我回憶起來好像有這件事 ,被告說我欠他錢,認為這2,000元是我還欠款,所以他直 接扣掉我的欠款,而我的認知是這是買毒品的錢,所以我們 兩個認知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證人於審 理時所為的證述,係受到被告的影響,再衡諸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較無就自身及被告訴訟利弊為考量,復衡酌證人 於警詢筆錄,係在案發後5天所作成,距離本件案發時點極 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新鮮,而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亦均陳述 詳盡,堪認證人於警詢中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警詢 中陳述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2,000元係證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不足 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黃晴 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凱固坦承有在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交付 毒品咖啡包5包給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但 我沒有販賣,也沒有營利的意圖,證人轉給我的錢是他之前 欠我的錢,不是購毒的價金,毒品我是免費請他吃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 人,但是被告與證人在案發的那段時間有很複雜的往來,包 含施用毒品及金錢往來,不管證人認為2,000元之匯款是用 來購毒還是如何,最重要的是,被告平常賭博時也會給證人 分紅,傳播時給證人超出行情的價格,也不會在意證人拿了 多少毒品咖啡包,是無法排除被告不在乎那5包咖啡包究竟 是多少錢,或者證人是否要還錢,在本案中沒有明確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本案應僅能成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無法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4居處內,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證人, 證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同年月17日1時27 分許以轉帳方式各轉帳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等情,核與證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87頁),並 有證人與暱稱「Ken_Lin」間於12月16日與12月17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 111年12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證人提供手機 內所拍攝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1 張及照片詳細資訊擷圖1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 營存字第1120005698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黃晴妮)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俊 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2至68-3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 、第11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證人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後,證人交付被告 2,000元款項究係購買毒品價金,抑或清償之前借款:  ⒈證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先用通訊軟體LI NE跟被告聯絡,向他表示要買毒品,當日約19時30分許我到 達他的住所,他拿5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分兩次轉帳給他 ,一次是當天20時13分許、另一次是隔天,被告的銀行帳戶 是我在他家的時候他口述給我,我怕忘記所以打在對話紀錄 裡等語(見他卷第45至48頁);證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 2月16日我是先用LINE問他能不能跟他以2,000元買5包毒品 咖啡包,他說可以,所以我直接坐計程車到被告家,後來被 告拿5包毒品咖啡包,我分2次轉帳給他,我沒有向被告借錢 ,我都是以傳播名義到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第285 至286頁)。復參諸被告與證人之間111年12月16日16時12分 許至16時16分許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2至62-1頁)   「證人:在忙嗎   被告:沒   證人:你那能讓我調東西嗎 哈哈 喝的      或者去找你 結束給你現金讓我調個5-10也可以   被告:啥   證人:(飲料符號)啊(三個人臉融化符號)   被告:喔喔 我家還有幾包 我在家啊   證人:我朋友回高雄 我直接調不到 怎麼算哈哈哈      人家拿2000給我看能調5-10幾包就幾包   被告:5包   證人:可以哦 多一包給我喝哈哈哈」   再參諸2人間同日19時20分許至翌日1至28分許間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68至68-3頁)   「證人:樓下了      000000000000      我回到家轉給你 超怕車錢不夠   被告:(OK手勢符號)   證人:你明天回台中紫惡有的話幫我留10-15你週日回台北     我在去找你拿   被告:有喔   證人:我先轉一千過去      等等跟客人碰面      跟他拿車錢我在補一千給你      (傳送轉帳截圖)      查一下   被告:?      剩下的?   證人:我現在轉      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2265,將 新臺幣1,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末5碼:57392,請確 認。      看一下有嗎      我差點忘記」   核與證人證述在案發當日有先以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 咖啡包,隨後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拿取5包毒品咖啡包,並 分2次轉帳購毒價金與被告相符。另由被告在證人僅匯款1,0 00元後,詢問剩下的款項時,證人旋即再匯款1,000元之情 可知,證人所匯款之總金額與證人一開始所述之2,000可以 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之金額一致,益徵證人所述是以2,000之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⒉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案發當日我到被告家先還 了一點錢,因為我欠被告錢很久了,到今日為止我還欠他大 概3,000元,所以我跟他說我當天上完班就可以還他錢,當 天我有先還被告1,000元,他又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剩下 的,我才跟他說我上完班就可以還。這時候我的客人跟我說 要咖啡包,我就直接跟被告拿咖啡包,然後被告跟我說不管 如何,要我上完班要還他借我的錢,所以才會有他先給我咖 啡包,我上完班轉帳給他的紀錄。我當時認知我的2,000元 是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但是被告剛剛告知我,他有扣掉我 借的欠款,應該說這2,000元對他來說並沒有要賣我毒品咖 啡包,而是將原本我欠他的錢直接從這邊扣掉,等於是我還 他錢,只是這中間我們沒有講清楚,當下被告沒有明確跟我 說毒品咖啡包不用錢,就是叫我先拿去,所以我後面才會認 為轉帳的錢是毒品咖啡包的錢,不過以我們當時的交情,被 告有可能會不收這些毒品咖啡包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然證人在本院做證前在法庭外 有與被告接觸,並稱被告向其表示這2,000元是作為償還欠 款,於是證人在該日庭訊時才想起來有欠款之事,從而於本 院審理時才會證稱這2,000元是還欠被告的錢,2人就這筆錢 的認知不同(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證人此部分 之證述除與其先前之證述迥異,亦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客觀情形不符。再者,倘若被告與證人見面的目的即後續的 對話是在催討欠款,則在被告向證人詢問「剩下的?」時, 證人理當匯款4,000元(即原來的1,000元加計迄今尚未還的 3,000元),而非僅係1,000元,甚至以上還款情節均係在被 告接觸過證人以後方出現之說詞,其憑信性薄弱,是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提出被告一卡通交易紀錄,用以 證明被告平時會借款給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 查,依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曾經轉帳3, 488元給我,是因為那次我到他家後,他在玩博弈一直贏錢 ,他很開心,所以轉錢分紅給我,分紅這件事應該事發生在 買毒品前1個月,我記得被告是用LINE PAY轉錢給我。所以 一卡通的錢是被告賭博分紅給我的錢,不是借錢的錢,借錢 是他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再觀 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5時12分32秒、51秒許分別轉帳600 元、2888元與證人(見本院卷第197頁),依常理而言,一 般借貸關係較少以非整數借款,是此匯款是否確實為借貸已 有疑義,然我國社會對於數字6、8均認為係吉祥的數字,是 在包紅包時亦常以該等數字為之,而觀之被告匯款給證人的 金額不僅有600元,更有尾數以88結尾的金額,故認為證人 所述該等金額為博弈分紅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前,已經與證人 談妥以5包金額共2,000元之合意,而證人於收受5包毒品咖 啡包後,亦將毒品價金2,000元旋即在當日先轉帳1,000元給 被告,經被告翌日再催討餘款,證人再匯款1,000元,是證 人轉帳給被告共2,000元款項,顯係購買毒品價金,而非證 人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將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與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罪。 ㈡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混合成分,然 被告並非負責引進或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且公訴意旨 亦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嫌,難認其主觀上 知悉系爭咖啡包含有此部分微量之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爰 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 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 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 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 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 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 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 ,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 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 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 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63號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固有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係吳雅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今天提供我與微信暱稱「JKF小姊姊~沒 回來電!」的對話紀錄是要證明當時交給證人的毒品價格, 這是因為法官問我怎麼會便宜賣毒給證人,我才回去找的, 「JKF小姊姊~沒回來電!」不是吳雅婷,吳雅婷是因為我自 己在112年4月遭搜索時,警察問我毒品哪裡來的,我才找到 當天購買的紀錄,我今天提出來的「JKF小姊姊~沒回來電! 」並沒有在吳雅婷的案件中提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則能否執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6日前 向吳雅婷購買毒品咖啡包,非無疑問。又本案發生時間點為 111年12月16日,而被告提出其與吳雅婷(微信暱稱「維亞 副控-star⍣⍣⍣」」)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在112年3月19日以後 ,且警方調取被告與吳雅婷之間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也是 調取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此有被告提供與暱稱「 維亞副控-Star⍣⍣⍣」之毒品上游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 0號查詢資料1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63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863號起訴書所載,吳雅婷販售與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係於被告販賣行為之後,則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 認吳雅婷為被告之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行為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 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對象、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的銷售助理、月收 入約10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4之扣案物均是我自己施 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該等扣案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證據 1 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2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K卡 1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2024-12-26

TPDM-113-訴-12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施敏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施德和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 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 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施德和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電話聯繫精神 鑑定繳費一事,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 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 逕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監宣-277-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徵收費用1,00 0 元;以上合計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調查曉諭補正事項後,原告亦表 示無法補正在案,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親-40-20241225-2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聲 明 人 蕭嘉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救-143-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殷室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邱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6-202412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彩萍 相 對 人 陸楷承 關 係 人 陸希平 陸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楷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彩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楷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陸楷承(民國(下同)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 2月8日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陸楷 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陸楷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 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 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迴 避與他人目光接觸,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或回答錯誤,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過程只有低頭不語,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失 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 天性自閉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7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陸希平、相對人之胞兄陸楷恩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楷恩為 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狀況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陸希平亦表 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陸楷恩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283-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 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 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 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 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 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 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 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 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 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 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 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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