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