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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第三人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母前有獨留相對人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所屬社 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發現相對人 之母大多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 密互動,且當相對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對人之母 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曾出現 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對人之 母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之母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身體不適 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有 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之母前多次獨留相對人, 且相對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相對人而託付看護照顧,相對 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 ,醫療團隊評估相對人之母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難以回歸 社區生活,經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亞 葵小鎮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目前相對人經延長安置已逾 2年,相對人之母亦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雖堅持沒有出 養相對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規劃, 其身心情況亦無法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外祖父能給 予之照顧支援有限,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甫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 代理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29-202411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詹秋菊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相 對 人 詹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建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秋菊、關係人詹德里均為相對人之 姑姑。相對人自小即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德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 院乙種診斷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 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是 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有無工作?」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正確回答,並會辨識鈔票幣值,但對於詢問「今年幾歲? 」「來這邊做什麼?」「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 闆要找你多少錢?」「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我要你簽 名,你要簽嗎?」等問題,相對人均搖頭。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 婚男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無眼神接觸, 曾接受高職特教,會遵照簡單指示,也會辨識鈔票幣值,算 術能力只會簡單加法,記憶力障礙,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 物才會記得,缺乏抽象思考,無法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社 交退縮,缺乏人際互動,有固著思考及刻板動作,態度被動 沉默寡言,常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 響,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 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最近親屬為其姑姑即聲請人詹秋菊、詹德里、詹秋琴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 ,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 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206-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程素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昆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素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均為相對人程 昆偉之姐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即因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程素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自 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婚男性,曾接受過國中特教,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過度警覺,情緒焦躁不安,無眼 神接觸,社交退縮,配合度差,有侷限的興趣和固定的行為 而站在路邊專注於路上來往的車輛。口齒不清,沉默寡言, 無法配合指示動作或不了解指令。缺乏人際互動,而沉浸在 自我世界。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個人衛生習 慣差,需要仰賴別人給予協助。缺乏抽象思考,說話通常令 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思考固著並獨來獨往,從不考慮別人的 感受,其認知和社會功能不足以判斷或解決問題,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 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母親洪秀治、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程淑惠、關係人程素茹、 程素珍、程素梅、程琦博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程素茹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程素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30

ULDV-113-監宣-22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明珠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相 對 人 謝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珠、關係人謝亦靚分別為相對人 之母親、妹妹。相對人自小即因患有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謝亦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 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跟何人一起住?住在哪裡 ?」,相對人能回答跟媽媽即聲請人同住,但住址記不住, 而對於詢問「出生日期?」「今年幾歲?」「旁邊是誰?」「 唸書哪裡畢業?」「會不會簽名?」等問題,相對人則均搖 頭,並且無法辨識鈔票幣值。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 :相對人是一位幼年車禍腦傷,導致智能不足合併癲癇的46 歲未婚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儀容不整 ,表情愁苦,心情焦躁不安,沉默寡言,口齒不清,專注力 差,只關注右上肢疼痛的困擾,故配合度不佳,尚可配合簡 單指示動作,但思考反應遲鈍,會自言自語,有時會沉浸在 自我內在世界,尚可認得家人,但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 得片段,可以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及要求如廁,有情緒及疼 痛症狀而降低其功能表現,故其整體認知功能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 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及 其弟妹謝谷樺、謝亦靚、謝國雄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 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172-20241030-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亦同意離婚,遂向鈞院提起反聲請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案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審理中。而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其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因於民國000年0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 症」,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固定回診觀察治療,之後於同年 0月間住院,因住院期間病情毫無進展,遂於000年0月間轉 診至臺北台大兒童醫院住院就診中。  ㈡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甫滿1歲之幼兒且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需 專人悉心觀察照顧,然相對人前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期間 多有照顧不週情事(對於子女身上出現瘀青不以為意,遇子 女身體不適未即時就醫等),目前仍需上班而無暇親自照料 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縱使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但相對人 之母先前曾以求神拜佛、撒符水等迷信方式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故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應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 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離婚等調解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等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即本案聲請) ,因上開相對人聲請調解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聲 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 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聲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惟依上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 處分,無異是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而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 為聲請之類型。又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四肢瘀青照片,主張兩造分居後採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當其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時,相對人不以為意 ,僅表示「我會繼續再觀察」、「妳要繼續做一些不是人幹 的事情就請自便」等語;復於113年○月○○日,上開未成年子 女出現嘔吐、嗜睡等不適狀況,相對人未及時送醫,並於本 院113年○○月○○日電聯時再主張,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住院 中,相對人仍有擅自將子女的鼻胃管拔起,以及抱起子女等 之不適當之行為,有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然依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 商談評估報告所載: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 表示醫師尚查不出未成年子女病因及治療方向等語,故兩造 在對於子女之病因不了解之情況下,對子女照顧方法之意見 不同,本來就在所難免,且兩造現既然都在醫院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聲請人亦可透過醫療人 員與相對人溝通,並非不能解決,而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 殊,更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故現狀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 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參酌雲林縣政府委 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上開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月○日起轉診至台大兒童醫院,住進加 護病房2週,之後轉一般病房。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健康, 皆使用育嬰假,願盡為人父母之責,陪伴左右,兩造都有積 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 房內陪伴未成年子女時,能分工合作,如協助插著管線的未 成年子女洗澡,可見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 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 ,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未成年子 女生病或療養機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等內容,足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始屬妥適,現狀應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 。 ㈢綜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係為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而有在本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0-29

ULDV-113-家暫-20-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8

ULDV-113-親-9-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吳柏睿 法定代理人 陳依伶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許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之 父母於同日攜相對人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左上 臂肱骨骨折,但相對人父母無法解釋相對人骨折原因。聲請 人所屬社工於翌日即至相對人家詢問相對人可能受傷原因, 因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受傷原因並無合理解釋,且無 法確認造成相對人受傷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相對人由保母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聲請人 也穩定安排相對人請假返家,每次安排3天以上之請假返家 ,讓相對人父母學習照顧相對人並維持親情聯繫。相對人請 假返家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父親因工作關係可陪伴相對人之時間較少,但有空也會幫忙 烹煮嬰兒副食品。相對人傷勢造成原因至今仍不明,聲請人 有對相對人之父母各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8時小時,相對 人母親已經完成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相對人父親因為工作 關係尚在安排執行親職教育之方式。因此希望相對人之父母 均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再考慮停止延長安置讓相對人返家 。  ㈢綜上,因相對人受傷原因不明,且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仍 有待提升,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剛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到庭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希望相對人儘快結束安置返 家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父親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而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10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98-20241025-2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 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 繳納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3

UL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日結婚,原同住於雲林 縣,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然兩造個性不合,婚後 時常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迄今兩造分 居逾20年,期間被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甚至連原告發生重 大意外,被告亦未曾關心聞問,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而 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顏 瑞真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大哥,被告是我大嫂,兩造已經 分居至少1、20年的時間,兩造都不想住一起,我雖然住臺 中,但我們兄弟姊妹常常會有聚會,我也經常會去原告家找 原告,都不曾遇到被告過,兩造是沒有實質生活在一起的夫 妻,婚姻關係已經沒有存在的意義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然卻 處於分居之狀態20年,兩造婚姻狀況僅是有名無實,更遑論 有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重可言;再者,被告歷經本院2 次調解庭及2次之言詞辯論庭,也都不願意到庭,更足以證 明其也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照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情況下,都不會想再繼續與被 告維持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 性,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婚-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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