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