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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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45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郎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楊○○未滿18歲,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文心路3段之捷運站人行道時,見楊○○(未成年,姓 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楊○○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 錄各1份、監視器擷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6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DIEP(越南籍,中文名:楊廷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DIEP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DUONG DINH DIEP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DUONG DINH DIEP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81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9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6號 原 告 李○○(原名李○○,地址詳卷)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269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17時5分許,去電徐偉誠,佯 稱係新光影城員工,表示徐偉誠前至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消費紀錄誤設為團體票,將會消費30張 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要求匯款當做認證碼云云, 致徐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37元至李玉英上開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派員人將之領出。嗣徐偉誠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為了找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有提款卡密碼,他才能買材 料,我才去統一超商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我 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27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76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即曾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詐取 為由,至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0、45至4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家裡使用手機看到臉書上有徵 家庭代工之資訊,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鐘育雯 家庭 手工招聘」與對方洽談家庭代工之事宜,對方稱如要訂購 家庭代工零件,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並將 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給他,我一時不查,便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同時並拍照存摺、健保卡及密碼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感到受詐騙,便去臺中銀行補辦 金融卡,銀行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我驚覺受騙,我可以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警方所擷取被告與「鐘育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 十分完整,然雙方確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你們 真的是在做手工的嗎」、「鐘育雯:您好,對的」、「被 告:我是看FB的啊嗯我們是花壇地區的」、「鐘育雯:可 以做喔,我們是郵寄到府」、「被告:我也是有在上班你 們是現金的嗎」、「鐘育雯:對的,您做好跟我說喔我們 上門收取薪水當面結清」、「被告:批如現在叫你們送手 工來我們做會嗎」、「鐘育雯:很簡單呢,怕不會送貨到 府人員也會現場教」、「鐘育雯:你這邊需要提供資料我 這邊登記呢」、「被告:是什麼資料呢」、「鐘育雯:我 們不收取任何費用需要實名制登記需要身分證或者健保卡 拍傳」、「被告:(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鐘育雯 :好的,收到,我這邊上線公司會批材料,材料批下來, 我在通知您」、「被告:(傳送存摺翻拍照片)我都有傳 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弟弟說幾天能做到手工呢」、「鐘育 雯:您現在方便去郵寄卡片嗎」、「鐘育雯:您先找櫃臺 」、「鐘育雯:代碼輸入進去完成會有一個單子」、「被 告:(傳送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鐘育雯:對的,貼 在包裹上」、「鐘育雯:資料給您確認一下,然後提交給 財務,財務收到卡片,第一時間安排訂購材料,對嗎」、 「被告:對啊」、「鐘育雯:好的,卡片密碼多少」、「 被告:是卡片的密碼嗎」、「鐘育雯:對的,您寄的卡片 ……們財務沒辦法訂購材料」、「被告:訂購會什麼還要我 的密碼呢不是帳號就可以了嗎」、「鐘育雯:沒有密碼怎 麼跟廠商交付呢,又不是直接轉帳就不需要密碼」、「被 告:好我密碼給你(傳送密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 代工之工作,經「鐘育雯」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 始依「鐘育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鐘育雯」聯繫後,「鐘育雯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然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是本件 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 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 許郁婷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鐘育雯」等人聯繫後,「鐘育雯」告知 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其依「鐘育雯」之指示將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許郁婷與「鐘育雯」間之 對話紀錄內,確有「鐘育雯」張貼之口罩包裝代工廣告, 及「鐘育雯」指示許郁婷寄出提款卡之經過(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 「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 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 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 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對方說做這個手工會馬上有5000元,要我把卡片密碼 寄給對方,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方要給我的5000元是 薪水,只是還沒有做就可以先領,他先拿手工給我,當面 會給我5000元薪水,這不是租用或借用卡片密碼的代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 合常情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 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而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 由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並非任意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不勞而獲之對價,自難單憑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於對話 過程中曾提及可預先給予被告5000元之薪水,即認被告有 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 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80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俊郎 即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妻子及二名子女 需要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衣服2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 24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滾筒洗衣機內 洗滌之衣服2袋(內有貼身衣服5至6件及淺色衣服2至3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男性朋友「阿發」請伊前往上址拿取衣服,但拿給「阿發」時,「阿發」稱拿錯衣服,並將衣服丟棄,伊不知道「阿發」的年籍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址洗衣店徘徊查看時並未掩飾身分,惟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竊之際即以安全帽掩飾身分以避免他人發覺,是被告舉止甚為鬼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將洗好的衣服拿回租屋處後,始發現少了2個洗衣袋等語,足見告訴人失竊之衣物並非全部,倘被告係為幫「阿發」拿取衣物,豈有僅拿取2袋衣服而未拿取全部衣物之理,何況告訴人性別為女性,亦與被告所稱男性友人「阿發」之性別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被告特徵對比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24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衣服2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衣服兩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2

TCDM-113-簡-2136-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子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 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 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 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 、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二第24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是低收入戶,且易沛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有幫我與被害人呂愷璐 、乙○○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 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度,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簡上 卷二第33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已屬 從輕量刑,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狀況證據資料,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易沛公司,易沛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幫我全權處理, 有與被害人呂愷璐、乙○○和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27頁 ),然觀諸被害人呂愷璐與易沛公司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易沛公司係代歐買尬簽約通道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宥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愷璐和解(見11 0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第101頁),另觀諸被害人乙○○ 與泓宥公司簽立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泓宥公司係自己與被 害人乙○○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第73頁),是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⑤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 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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