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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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 、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元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李○華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 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 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所示 )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 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74-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54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 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李怡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男性友人,意圖為「小魚兒」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 錄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 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後,再 由李怡萱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本案超商之 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 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 獲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怡 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超商,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 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我與 「小魚兒」算是朋友,他是店裡的常客,後來有加我的LINE ,他都會在我上班的時候用相同方式找我幫忙刷付款條碼, 每次都是刷一筆2萬元,通常一次會刷10至20幾筆,「小魚 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 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再加上我們在那2個月期間有點曖昧 ,他還經常幫我送晚餐,我才會信任他,我不覺得這樣的交 易流程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任 「小魚兒」,才會答應讓對方先刷條碼再給現金,先前「小 魚兒」也曾多次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幫忙,以取信於被告,且 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 甚且時常購買食物至本案超商與被告一同享用,使被告對其 產生曖昧情愫而放下戒心,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對於 日常生活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其為「小魚 兒」刷繳費條碼時,確實深信「小魚兒」會付款,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與「小魚兒」並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至 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 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 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 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並結帳, 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89 至1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 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第 39至55頁)、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 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業據證人吳玉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 ,而且這是正常觀念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自承:關於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 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 按鍵,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 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 卷第44頁、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前揭所述結帳之 正常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小魚兒」曾向其表示:「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 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等語,被告對此則 回覆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雖具輕度身心障 礙,智力屬中等至中下程度(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 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過程,其主觀上就前揭情事之 認知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所要求先 刷條碼再付款等節,明顯悖於正常流程,若未能確保款項收 訖,將可能導致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之帳務異常,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覺得與本案與「小魚兒」的交易流程很 奇怪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魚兒」為朋友,且於案發期間為曖昧關 係,並提出「小魚兒」不時關切其日常生活、為其外送晚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 121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小魚兒」之真實姓名、年籍、 工作、居住地為何,竟毫無所悉,則其與「小魚兒」間究竟 有何信賴基礎,已顯有可疑,被告應可知悉實際上其並無從 確保「小魚兒」會依約交付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向 「小魚兒」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 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等語(見訴字卷 第153頁),顯見被告對於「小魚兒」究否能夠於刷讀繳費 單據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本案超商,事實上並無把握 ,且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此類異常交易流程所可能肇致之風險 早有明確認識。  ㈣再者,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 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 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 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觀諸本案被告為「小魚兒」 刷讀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 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 4萬元),而該日「小魚兒」迄至數小時後,仍未能確實交 付分毫款項,被告明知及此,竟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再 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 28萬元),被告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 ,尚且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商借收銀機台使用,在在可徵被告 於該日刷讀條碼之行為當下,已可清楚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 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帳務異常之風險存在,猶仍執意在未能 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 而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其主觀上顯具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㈤被告雖另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 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我才會相信他, 這個部分我同事吳玉如也知情,她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 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 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 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 頁),從而,由證人吳玉如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乃係「小 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 ,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認知到「小魚兒」該日已無資 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猶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持續為其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款項,已足 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具本罪之主觀犯意,縱「小魚兒」先前確 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繳費條碼再進行繳費,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核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 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魚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 機會,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在未實際收訖 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 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 、需扶養無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46頁), 以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3 至54頁之心理衡鑑報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經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 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前揭損害,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等 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上開民 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 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Q01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S01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N01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L01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M01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O01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V01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W01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301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X01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Y01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Z01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201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501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901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A01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B01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201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101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001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Z01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X01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D01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G01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J01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L01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301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2025-01-10

TYDM-112-訴-1171-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蒼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謝昆蒼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7 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與中山東路153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溪門 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並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2頁、第25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參諸其修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幫助洗錢 罪,即無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論處之 必要,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孟翰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則經合法通 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208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已年逾古稀,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 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亦未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 期日均能到場,更與告訴人郭孟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信其彌補 己身犯行所肇致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能面對其 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申立人 編號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謝昆蒼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405號函暨所附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41頁、第172頁) 2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第16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斡翰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斡翰佯稱可報台彩539明牌,跟簽保證必中云云,致陳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22分許 1萬元 2 郭孟翰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假意欲出售MACBOOK PRO M2商品予郭孟翰,致郭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月25日 20時00分許 2萬8千元 3 盧文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文益佯稱可替其購入高級手錶再替其轉手售予他人賺取價差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3年1月26日 13時54分許 6萬5千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斡翰 陳斡翰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7至59頁 陳斡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7頁、第79頁 新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6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71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5至7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郭孟翰 郭孟翰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91至92頁 郭孟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3年2月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93至94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99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盧文益 盧文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5至116頁 盧文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第109至1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3年3月1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13頁、第123頁、第132頁、第149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7至118頁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偵卷第12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單據 偵卷第138至147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43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梁敬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 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 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 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 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不明人士竊取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 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 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 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 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 尺,鐵捲門的部分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本案農舍遭竊次數至 少已有2次,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全部皆係於111年12 月1日凌晨遭他人竊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 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 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 輛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乙節,有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以其後車廂尺 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 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 、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 品,尚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1人於前揭時間 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3時6分許, 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 全閉合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時後車廂裝載有物品等情,然由 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 案車輛之後車廂無法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 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載有白鐵相關物品,實難 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遽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所竊取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 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 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 ,然縱被告之行徑可疑,亦不足憑此確立其與告訴人遭竊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關連性。  ㈤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 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 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要難逕以其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 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 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2025-01-10

TYDM-112-易-132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874-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崚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崚祥因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貸款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崚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崚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 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睿」處,購得記載BLR- 080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崚祥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 ,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崚祥於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35-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盧金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借回來放 ,之後就拿回去還了,當天我跟他們店的人吵架,我才拿上 開滑板車要擋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歐永斌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離其店內機台上之動漫公仔 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下稱本案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應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翻異其詞,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卷內 客觀事證明顯未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 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 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店內機台上之本案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歐永斌放置於機台上 方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0元,已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歐永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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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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