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上 訴 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296,712元,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以及廢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之裁判;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核定為7,296,71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