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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 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 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 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 ,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 住。 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 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 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 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 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 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 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 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 ㈣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 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 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 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 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 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 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 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8

N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上 訴 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296,712元,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以及廢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之裁判;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核定為7,296,71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5

NTDV-111-婚-26-20241115-3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 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 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 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 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 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 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 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 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 ,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 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 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 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 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 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 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 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 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 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 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 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 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 ○○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 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 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 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 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 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 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 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 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 ○○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 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 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 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 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 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  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 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 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 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 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 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 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 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 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 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 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 過低。  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 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 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 ○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 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 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 所代墊之扶養費。  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 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 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 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 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 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 ,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 、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 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 ,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 ,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 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 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 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 ○○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 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 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 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 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 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 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 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 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 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 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 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 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 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 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 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 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 ),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 ○○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 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 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 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 ,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 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 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 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 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 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 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 、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 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 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 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 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 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 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 ,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 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 ○○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 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 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 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 ○○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 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 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 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 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 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 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 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 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 ○○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 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 ○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 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 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 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 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 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 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 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 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NGUYÊN THỊ TỐ UYÊN(中文譯名:甲○○○) (越南國人,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 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以 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家,原告耐心等候已久後,至移 民署報案始知被告已入境臺灣,但被告電話未接,僅以簡訊 騙說人在越南,不知何時才能返臺回家。 ㈡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0個月餘,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離婚。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 南國人,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次按,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參照同條第1項第9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離婚事由規定,則夫妻分 居須已逾三年者,始該當同條第2項「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於南 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離 家,迄今雖已返臺,惟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 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頁)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查訪上開被告在臺住所,被告之婆婆林桂專住於 該址,並陳稱被告已回國,但都未與家人聯絡等語,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3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2195號函覆查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 灣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分居期間僅1年 又2個月餘,亦尚未逾三年,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 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 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定係屬該項之離婚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設於,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依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 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 居為不合理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 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 告既自112年8月22日起。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3

NTDV-113-婚-54-202411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陳**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7

NTDV-113-家補-163-202411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 及單據。 ㈡具狀將原關係人黃**、黃**改列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7

NTDV-113-家補-162-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 ,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 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17號分別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三個月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 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僵持中,現案母獨自照顧案妹 及案弟,案母平時需工作,故委託其友人以收費方式協助照 顧,但因其友人未有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執照且照顧不穩定, 照顧過程中造成案妹及案弟有受傷情事,已協助進行調查, 雙方在意見不合下未再有聯繫,目前由案母自行照顧,導致 工作受影響,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案母因時間無法配 合故近三個月未有申請會面交往,案父則難以聯繫且未積極 申請會面;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 弟及案妹,且案父無協助分擔照顧意願,顯現照顧量能不足 ,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 。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 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 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 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 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之手機及 市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 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 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 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 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 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6

NTDV-113-護-171-20241106-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韋敬華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1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韋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法扶 投字第1130000129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 兩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5

NTDV-113-家救-36-202411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江寬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除戶謄本。 ㈢應另選一人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註:江靖宥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仍同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繼承人,與江寬生有利 害衝突之情形),並提出其本人簽立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同意書。 ㈣提出本件特別代理人欲代理江寬生為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不得損及江寬生之利益(應包 含所有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遺產,不僅限於不動產;江寬生 應不得取得低於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 ㈤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所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60-2024110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曾莊絹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勝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含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 配偶)。 ㈡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若 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 提出) ㈢曾勝南之最近親屬(包含所有尚存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曾 勝南之監護人、由曾鴻毅擔任曾勝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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