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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龍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池龍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6罪併科 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雖均 為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置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與財產犯罪有關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其罪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別,且其所犯罪數達14罪,並衡酌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屬受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中 尚有雙親及二幼子需撫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3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最 高度刑為編號3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 、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犯罪態樣不相同(分別為正犯與幫助 犯),然均與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 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7 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3年1月17日 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10月29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辰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辰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羅辰焌所犯附表所示罪刑,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 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受刑人羅辰焌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 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3年)以下 ;審酌受刑人所犯有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 、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手法略有差異,犯罪時間前後更長達數年,惟均與其擔任保 險業務員工作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詐欺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3 罪)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2日 97年6月29日後某時 ①101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 ②101年7月 ③101年10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偵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6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4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年底出國前 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 99年3月至101年3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98年9月間 98年8月間 96年至99年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6月30日 96年8月至98年間 100年8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間 94年11月20日 100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2025-01-24

TPHM-114-聲-5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何恭豪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1 月(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2月×19》+《6月×5》)以下;審酌 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此部分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衡酌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各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較輕刑度,其他部分則上 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 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22日 ①110年9月9日 ②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9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110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2號

2025-01-23

TP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 、「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 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 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2025-01-23

TPHM-114-聲-20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 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 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受刑人許天赫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予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已定刑合併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月 (編號1已定應執行之7月+編號2之5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取財、竊 盜,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不一,犯罪之時間間隔難認密接 ,並不具有高度重複性,且犯後經警查獲,猶仍再犯,難認 其無法敵對傾向,是其矯正必要程度較高,重複非難可責性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參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1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鴻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 𨶒維翊(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且於和解時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和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64、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 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 間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素有不睦,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因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突趨前接近至被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被告 主觀上認為對方挑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鈍傷併局部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衡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 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業約20、30年, 每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則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再開車,靠子 女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審酌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 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餘怒未消,在本院提示和解筆錄並 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時,陳稱其不懂,不認識字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表示:被告事後誣告我,說我讓我 的狗在外面跑來跑去,但我人其實是在狗旁邊,被告只是利 用視線死角拍照,然後去動保局舉報我,被告他們家報復心 極強,所以我也舉報被告他們家是違建,給被告緩刑我真的 不能接受,被告到現在還在告我,是被告他女兒拿手機來拍 我,這家人都沒有證據還來告我,可見他們報復心有多強, 這樣沒有司法正義(見本院卷第67、69頁)。稽之告訴人於 警詢所陳職業為「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 卷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能在筆錄末頁簽名(見 偵字卷第13、44頁),被告復於和解時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俱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或不懂和 解筆錄內容之人,則其於本院為違背和解筆錄之陳述,不無 可議。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間係因其他事件 相互舉報而再衍生糾紛,此與本案傷害案件無涉,本院參酌 上情,仍認諭知被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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