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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5-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2024-11-21

TCHV-113-抗-415-20241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 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 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 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 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 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 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 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 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 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 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 ○○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 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 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 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 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 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 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 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 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 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 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 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7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 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 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 ,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 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 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 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 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 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 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 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 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 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 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 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 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 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 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 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 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 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 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 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 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 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 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 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 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 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 -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 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 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 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 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 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 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 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 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 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 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 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 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 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 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 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 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 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 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 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 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 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 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 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 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1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志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61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適切之 聲明等(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 諸首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 達,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 頁),經10日於113年10月21日生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抗 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410-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971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81,707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37,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2-重上-252-20241114-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21號 再 抗告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4.53%之股份,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 於民國109年5月間無端更換公司登記地址,且未實際於該地 址營運,致相對人無從得知再抗告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 況,認再抗告人有規避股東行使資訊請求權之情事。且再抗 告人原長期持有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國公司)近10%之普通股,並自100年7月以來,獲得至少3席 董事候選人,卻因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未推派裕國公司之 董事候選人,致再抗告人喪失裕國公司之經營權,罔顧再抗 告人股東之權益。又再抗告人應無聘僱員工,惟由再抗告人 108年度財務報告,其中竟認列員工福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萬1,438元、員工酬勞1萬4,010元、應付薪資及獎金4, 501元,顯不合理。另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6,000萬元, 卻無故於109年4月7、8日匯出逾7,000萬元予他人,且再抗 告人前負責人楊長杰復曾因涉犯背信罪、內線交易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經起訴 或判決確定,則再抗告人內部有無掏空資產、不當利益輸送 等行為,亦屬有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8至110年度如原法院110年度司 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等語。原法院110 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 查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選派之檢查人洪孟欽會計師為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傳訊 洪孟欽會計師使其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使兩造對此陳述意見 ,原裁定程序顯有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原裁定 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定,竟 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另原裁定裁准系爭檢查事項,均為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 92號(下稱另案)裁准之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 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以未見有何證據共推將公司財 務帳冊存放於第三人楊吳奈美之住處,並遭臺中市政府裁罰 等事由,認定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等語,實有錯誤適用公司 法第210條、第245條、第184條之處,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亦未使兩造充 分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 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固提出數則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0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 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 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 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 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 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再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 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查原裁定作成前,再抗告人於抗 告程序中業以抗告狀充分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12抗字 第169號卷《下稱169號卷》一第9至2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 示意見(見169號卷一第69至89頁),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21日開庭行訊問程序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見169號卷二 第21至25頁),堪認抗告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 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 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應均得訊問檢 查人。本件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裁定前尚未就系爭檢查事 項進行檢查,有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1日隆字第1130 11101號函可佐(見169號卷二第45至47頁),原法院自無依 該項規定訊問檢查人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有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 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均不可採 。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察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適用訴之變更 、追加之明文規定,竟准相對人追加聲請檢查110年度之部 分,適用法規顯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 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 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查必要範圍,屬法院裁量事項。相對人於原法院 更審前程序原聲請檢查範圍係108至109年度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文件、109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 0年度司字第4號卷第15頁),嗣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擴張檢 查範圍及於110年度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並撤回109 年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見原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 2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31頁、第72頁、第296頁),原法院 審酌後維持更一審裁定准許系爭檢查事項之年度(108年度 至110年度),屬法院就檢查必要範圍之裁量。況按非訟事 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 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 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 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是抗告法院審究此等事實並納 為裁判基礎,要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洵非有據。  ㈢至於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准檢查系爭檢查事項,為另案 裁准檢查範圍所涵蓋,相對人重複提出聲請,屬權利濫用, 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原裁定 已說明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檢查之項目、範圍為再抗告人自10 7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有 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可佐(見更一字卷第277至2 92頁),與本件聲請檢查之系爭檢查項目,並不相同,本件 聲請仍有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再抗告 人此部分指摘,乃對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檢查必要,原 裁定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10條、 第245條、第184條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此 亦屬原法院就判斷檢查必要性根據之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證據 取捨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非抗-3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劉田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斯時女友即被上訴人約定 共同投資購置○○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即同區○○段 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待價格上漲出售後均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為避免婚外情之事遭伊配偶發現,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 任保證人。伊因系爭投資契約,①已於108年8月30日以現金 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②及於108年 10月至109年6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每月工程 款10萬元中之伊負擔額6萬元,共9期,③並於109年7月22日 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房貸對保時,當場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建商,④又於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按月以 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房貸25,000元,共26期,⑤且於交 屋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共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伊前後投入投資款至少209萬元(計算式:①30萬+②6萬×9+③1 0萬+④25,000×26+⑤50萬=209萬,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於 111年11月下旬調閱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名下,乃驚覺受騙。伊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 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然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名下,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為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 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給付系爭 投資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子○○○名下。上訴 人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主張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7號(下稱偵卷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名購買,109年10 月23日轉讓給○○○。  2.○○○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    2.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9萬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上開投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投 資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購置系爭 不動產,然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建設公司簽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 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205頁) ,簽訂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205頁) ,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 轉讓予○○○,有轉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均無 有上訴人署名於契約文件上。又依上訴人所提○○○○銀行○○○ 分行保證債務歸戶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 何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登錄,且依○○○○銀行○○○分行000年2月1 6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 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51 至258頁),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為○○○,並非被上訴人, 亦未由何人擔任保證人;再經本院函詢該行有無以被上訴人 為申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 29至51頁),經該行000年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無資料提供 (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2 至74頁)。是自上開簽約、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並非保證 人,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見過兩造,伊不會經手個案,每件銷售都是業務在負 責的,業務來來去去的,做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徵諸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 98頁),則係由經辦代書代理建設公司就○○○連同其他購買 者約30餘人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單獨辦理,上訴 人復自陳事後始知悉過戶予○○○名下(見原審卷第12頁), 顯無從於辦理過戶當時參與其中,自難推認上訴人曾與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洽商或對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設 計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建設公司有配合關係,大概 在2、3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裝 修工作,當時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前後有看過上訴人兩次 ,一次是丈量房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出現,當時他 們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丈量完有溝通大概要怎麼做, 另一次是房子裝修完去收款時。裝潢工作有做完,裝修費用 約7、8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有分期,簽約時會先付1 0%,木工進場付30%,油漆進場付30%,系統家具進場付20% ,最後10%是驗收後再支付,都是被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的。 伊沒有見聞或參與買方與建商洽談系爭不動產購買、簽約過 程,也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不清楚何人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印象中在第一次丈量時,就裝修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有問過上訴人這樣的費用是否可以,上訴人沒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亦未見聞或 聽聞買方購置系爭不動產過程或如何出資,且其證稱均與被 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亦難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有提領30萬 元,此即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頭期款等語,然上開證據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無法逕予證明該筆款項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事實;況依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扣 繳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均係跨行轉帳款項所扣繳,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見偵卷第85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系 爭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上-328-20241112-2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 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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