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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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顯(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0/01/07」,應更正為「109年1月17日」),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為傷害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1罪)、性騷擾罪( 1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各罪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因認並 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75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翊庭 魏上鎰 力崴國際車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黃翊庭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上鎰、力崴國際車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4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以「力崴國際車業」為被告,惟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查無此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致 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力崴國際車 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 應具狀補正被告「力崴國際車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公司登記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8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石士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21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款)所定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士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2141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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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林秀珠 林彥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以下合稱林信忠等3人)及林芓妘 為兄弟姊妹,林信忠等3人因懷疑林芓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 林文藏(嗣已歿)之財產,乃決定取走林芓妘安裝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林文藏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及林芓妘放置於上址、 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上址林文藏住處,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林芓妘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2臺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芓妘放置於該址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林芓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 以,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加重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查被告林信忠、林秀珠及林彥澄等3人與告訴人林芓 妘為兄弟姊妹,此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 卷(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本院 卷第123、258、259頁),其等之間核屬2親等旁系血親;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翌(13)日以被告林信忠等3人涉嫌竊取本案 物品,向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有該警詢筆錄 可考(偵卷第20、21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12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除否認具有竊盜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我們拿走本案物品是要當作告訴 人林芓妘侵占父親林文藏財產之證據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124、125、256、257頁),核與證人林芓妘(110 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331頁)、 林文藏(偵卷一第33、34、334、335、347頁)及黃士芳(原 審卷第141、14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卷附可佐(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 第395、397頁;原審卷第145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 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們已經報警及我們跟父親 的談話內容,所以拿走本案物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參以證人林芓妘亦一致指訴林信忠等3人未經同意取走本 案物品等情(偵卷一第20、331頁),顯見被告林信忠等3人取 走本案物品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林 信忠於警詢時辯稱: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林文藏同意云云(偵 卷一第44頁),亦據證人林文藏於偵訊時證稱:「(問:7月1 2日當天監視器及手機會被拿走,是否為你跟林秀珠、林信 忠、林彥澄等人說你不想看到監視器及鏡頭等,因為你會害 怕?)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走,我沒有這麼說」等語(偵卷 一第347頁),明確否認有要求或同意林信忠等3人取走本案 物品,被告林信忠所辯,自屬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信忠 等3人於本案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㈡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並非本案 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等僅係單純懷疑林芓 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產,並無實據;況苟有使 用本案物品作為訴訟上使用,亦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 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率以強拆或竊取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時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以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欲將本案 物品交由員警查扣時,經員警明白拒絕,此有警製偵查報告 可佐(原審卷第81頁),當知擅自取走本案物品,顯有違法之 虞,竟仍無意歸還告訴人,益徵其等確有長期支配本案物品 並排除告訴人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 所辯,無從憑採。  ㈢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證人林文 藏於警、偵訊時所述:我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意見; 「(問:他們稱你說看到很多鏡頭會害怕所以他們才會一進 來就把鏡頭拔掉,是否如此?)不是,我根本沒有這樣跟他 們說過,他們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等語(偵卷一第37、3 35頁),足見屋內裝設監視器並未致生林文藏生活上不安或 恐懼;況被告林信忠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取走本案物 品係為供作訴訟上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125頁),而其 等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法定途徑為之,已如前述。從而, 客觀上顯無立即取走本案物品否則將危及林文藏之自由或其 等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 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信忠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信忠等3人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犯罪,均為無 罪之判決,復因而未就遭竊之本案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均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信忠等3人僅因懷疑告訴人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 產,竟不循思依合法途徑取得相關證據,擅自將告訴人之監 視器主機及手機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迄今猶未歸還,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案發後一致否認犯 罪之犯罪後態度,尚難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其等於「 案發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失竊物品價值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與被告林信忠等3人間屬兄弟姐 妹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監視器主機 2臺 合計4萬元 2 Sugar廠牌手機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8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 3592、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徐德義之刑及黃文彬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文彬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 徐德義、陳惟仁及黃文彬(下稱被告徐德義等3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文彬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德義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75頁),被告黃文彬則對於 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2人之刑及被告黃文彬部分。 至本案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惟仁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互不認識,此據其等一致供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30、205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彬並 因而查獲之餘地。本案僅係於陳冠蓁接獲彭茂成致電告知: 其住處附近停一臺車,把包裹放到車內,然後把駕駛跟副駕 駛座中間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之證人陳冠 蓁於原審證詞),且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即陳惟仁遭查獲日 )起陳冠蓁住處即在員警執行埋伏監控中,迄至同年月21日 陳冠蓁接獲上開電話要求至指定地點交貨,均由員警尾隨、 監控,待陳冠蓁離開黃文彬所駕汽車返家後,員警仍在汽車 周遭守候,嗣黃文彬現身,由員警駕車跟監進而查獲黃文彬 ,此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7 、18頁)。據此,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陳惟仁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以陳惟仁 配合查緝而查獲范琛瑋及黃文彬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惟仁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353.61公克)非微,固應予嚴 加非難。然其相較彭茂成、康承勛及徐德義而言,僅屬提供 送貨地址、負責領貨而擔任承擔最大查緝風險之犯罪下游角 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已 坦言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徐德 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一 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306、389頁),且其於本案經 與陳冠蓁討論後,決定拒絕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未告知彭 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 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顯見被告陳惟仁犯後已積極彌補自 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惟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惟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 告陳惟仁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惟仁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惟仁前於92年間因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50、176頁), 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提供送貨資訊、負責領貨而參與本案 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毒 品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我國 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應予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毒品為關務 署人員及時發覺,且念及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 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堪認深具悔意,並考 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成衣買賣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之刑及被告黃文彬 部分) 一、被告徐德義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德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 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 原判決所載「或為國內運輸行為」等旨係屬誤載,仍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 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 ,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徐 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期間、涉案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 徐德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依證人保 護法指認陳惟仁、彭茂成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 態度良好,且參與犯罪行為輕微,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 年8月,倘無上開減刑事由,即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 久,有悖比例原則(本院卷第92、103頁)云云。  ㈢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徐德義之刑之理由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復執原審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之事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 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德義就法律上之評 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乃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徐 德義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正犯 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陳惟仁 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考量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 節與指認共同正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不 宜免除其刑,乃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縱未能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徐德義之 責任為基礎,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指摘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云云,無非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文彬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彬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大麻 沒收銷燬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以證人范 琛瑋於警、偵訊證稱:本案犯行係由林程矞轉介黃文彬為之 及出資5萬元要求范琛瑋匯與黃文彬等語,即認定證人范琛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和林程矞無關等語,係出於脫免 自身罪責而難憑採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 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固以:從頭到尾都是范琛瑋叫我去幫他 買毒品大麻,我沒有跟康承勛聯絡,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 案係在員警掌握毒品後,才由陳惟仁他們找到我,屬陷害教 唆云云。  ㈢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供稱 :「澎哥」使用的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ID 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 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 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 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號卷】第10、106頁、原審卷四第1 82、355至35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薛羽瑩 所有而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 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黃文 彬確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本案毒品事宜,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未與康承勛聯繫云云,進而主張沒有運輸毒品行為 (本院卷第30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聽命於彭茂成行事,未曾提 及為范琛瑋購毒乙事,且其於原審係辯稱:向范琛瑋借5萬 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供自己施用(原審卷四第351、357頁) ,於上訴狀亦辯稱:我是以15萬元向康承勛購買大麻(本院 卷第105頁)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范琛瑋要我 幫他購毒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迥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已難信實。況 其係將借得之友人陳凱婷、薛羽瑩金融帳戶傳送與彭茂成, 此有上開薛羽瑩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 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97號卷第48頁 ),果若其係為范琛瑋購毒,何須如前述另與彭茂成、康承 勛聯繫,又將入款帳戶傳送與彭茂成,如此周折,豈非反致 第三人獲悉購毒觸法之事,徒增遭查緝究辦之風險。基此, 在在顯示被告黃文彬係與彭茂成、康承勛及范琛瑋共同犯本 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所辯為范琛瑋購毒之說,純屬 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亦即本案於偵查機關為監控下,由被告黃文 彬「依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參與毒品犯罪之實行(原判決 第24、25頁),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或以引誘、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 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 說明,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黃文彬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9(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惟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 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聯絡徐德義,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 空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 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徐德義在 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徐德義乃與陳惟仁共同商議,認有 利可圖,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 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 居女友陳冠蓁(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徐德義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陳冠 蓁代為收受並提供收件資訊,嗣再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 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供予徐德義,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 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徐德義,康承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 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 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 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 ,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 .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徐 德義並再次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應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 並予以簽收。嗣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 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 西」,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允諾事後給予陳 冠蓁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作為收受本 案包裹之報酬。陳冠蓁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 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 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依本案 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陳冠蓁,再循 線查得陳惟仁、徐德義,而知上情。 二、陳冠蓁、陳惟仁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 告知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 勛得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范琛瑋(綽號 「阿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彬處理後續運 送本案包裹及交付報酬予陳惟仁、陳冠蓁等事宜。范琛瑋、 黃文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 上午不詳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薛羽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彬自桃園市某 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 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范琛瑋再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 黃文彬即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黃 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使用之配偶陳凱 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薛羽瑩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羽瑩帳戶),以iMessage簡 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即指示當時 人在花蓮之范琛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 戶內。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 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 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黃文彬自行 駕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陳冠蓁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 ,陳冠蓁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 置,要求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 封袋取走,作為陳惟仁、陳冠蓁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黃文 彬待陳冠蓁完成彭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 在附近搭載薛羽瑩,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陳惟仁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徐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徐德義在 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徐德義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惟仁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 法調查程序,堪認徐德義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 情,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范琛瑋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范琛瑋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 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范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 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 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 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范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范琛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薛羽瑩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薛羽瑩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佐以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 不實的話,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 就說我不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 我就回答,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足認薛羽瑩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薛羽瑩警詢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 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 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黃文彬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 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 二第155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徐德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義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 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陳惟仁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陳冠 蓁之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徐德義作 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 只說本案包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 是事後康承勛表示要給陳冠蓁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 表示要拒收本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 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徐德義,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 輸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徐德義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陳惟仁 於109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冠蓁之姓名、 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徐德義,以作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料,被告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 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徐德義,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 案包裹寄出,被告徐德義並叮囑陳惟仁、陳冠蓁要注意本案 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後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 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臉書名稱,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 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 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陳冠蓁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 之報酬。陳冠蓁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 ,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 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 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查得陳冠蓁、被告陳惟 仁、徐德義等情,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所是認,核與證人 陳冠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42卷〕第2 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 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林智德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陳冠蓁手機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第25 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 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是 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甚為 明確。 ㈡、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徐德義時,明確 知悉欲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 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 說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 問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陳惟仁,陳惟仁 說現在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陳惟 仁剛好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 訴他老婆是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陳 惟仁知道這件事。陳惟仁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 因為包裹是實名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 話給陳惟仁的老婆,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 日被抓,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 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 茂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 麻的來源是在餐廳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 ,拿來當賭債的,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 頭把它處理掉,我把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告訴我說有辦 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 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 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 跟陳惟仁在一起,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說他 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陳惟仁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 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 面再聊,陳惟仁告訴我說,他有辦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 成。陳惟仁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 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陳惟仁說他老婆在家,可以叫他老婆 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成會跟陳惟仁或是陳 冠蓁聯絡,應該是留陳冠蓁的電話號碼。彭茂成和我通訊, 跟我要資料時,當下陳惟仁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打電話給他 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 彭茂成;陳惟仁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陳冠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徐德義跟陳惟仁在 一起,我在家中接到陳惟仁的電話,徐德義要陳惟仁問我寄 包裹的收件地址,我就傳LINE給陳惟仁我的電話地址;陳惟 仁不會背我的電話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 來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 ,我說沒有,我問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 禮物,109年12月2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 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 、10萬,接著說這不是好東西,我和陳惟仁就猜裡面是毒品 ,因為徐德義也有毒品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 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 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德義之間並 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初是陳惟仁打電話給我,徐德義在 旁邊,是陳惟仁請我收美國的衣服,要我簽收。陳惟仁跟我 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 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 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 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要給我錢。我有跟陳惟仁 說,陳惟仁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陳惟仁真的很少回來淡 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我覺得包裹內容 怪怪的,而我和陳惟仁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到這件事,所 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陳惟仁有和我說過1、2次可以 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 第324頁)。  3.本院審酌徐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惟仁部分之 事實,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 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徐德義 於前揭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陳惟 仁商討大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陳惟仁與陳冠蓁直接通話, 要求陳冠蓁提供收件資訊,再轉由徐德義透過彭茂成輾轉將 陳冠蓁之收件資料提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 與證人陳冠蓁證稱當時係被告陳惟仁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 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徐德義與被 告陳惟仁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 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倘若被告陳惟仁於提供陳 冠蓁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 告徐德義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設詞誣陷被告陳惟仁,使其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 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毒品執法甚嚴,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微價高之物,本案包 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順利送達並轉賣,可 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 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收件人簽收、收件人 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順利轉交,自為彭茂 成、康承勛、被告徐德義等人遂行犯罪計畫之關鍵,被告徐 德義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合之收件人,其 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徐德義自無可能事前未經確認被告陳惟 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其並無私交 、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陳惟仁同居女友之個人資料,提 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徐德義證 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陳惟仁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被告 陳惟仁同意並主動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 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惟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 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惟仁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 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 年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陳惟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 24頁),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 嚴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徐德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陳惟仁於本案 發生前往來密切,被告陳惟仁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陳惟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知悉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 與其家人同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 ,互為相符。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 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 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 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 ,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 之處所。又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 及將收件人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陳惟仁雖辯稱被告徐德 義當時稱本案包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徐 德義為通緝犯身分,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陳冠蓁代收云云( 見偵15342卷第217頁、第235頁),然被告陳惟仁前既有因 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 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 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徐德義說不要 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 足證之,是被告陳惟仁對於被告徐德義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 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委請被告陳惟仁輾轉提供收件 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陳 冠蓁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 之被告陳惟仁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徐德義證稱被告 陳惟仁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動提供因在住處照 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陳冠蓁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等情,始符事實,被告陳惟仁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本案包裹 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 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 縱陳冠蓁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陳惟 仁商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 陳惟仁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 陳惟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德義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 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德義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 茂成、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 自美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陳惟 仁、陳冠蓁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 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徐德義對於本件運毒安排 規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 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徐德義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 交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 大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 我先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 有錢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黃文彬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薛 羽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 間被告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 00000000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其後再 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 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 2時17分許,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 送予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范琛 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各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被告 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 商店,被告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 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 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 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近等候,待陳冠蓁將 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被告黃文 彬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薛羽瑩,再預計攜本案包裹直 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為 被告黃文彬所是認,核與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頁至第162 頁),並經證人薛羽瑩(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 陳冠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洪崧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薛羽瑩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 、薛羽瑩、被告黃文彬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3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 哥」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 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 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 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 偵4097卷第10頁、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2頁、第355頁至 第356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見偵4097號卷第47頁),當日被告黃文彬除有與使用AP 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彭茂成以FACETIME進行語 音通話外,亦有與設定名稱為「空德」之康承勛以FACETIME 進行視訊通話,足見被告黃文彬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拿取本 案包裹期間,均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茂 成、康承勛保持通聯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及前後 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10年1月21日上午我在中壢 遇到「阿狗」,「阿狗」說「澎哥」在找我,他抄下「澎哥 」的FACETIME帳號給我;上午10點左右我用薛羽瑩的手機打 FACETIME給「澎哥」,他電話指示我到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 後再跟他聯絡,我沒有車輛所以拜託薛羽瑩跟我一起去,後 來我到大忠路後再連絡「澎哥」,「澎哥」說會匯款5萬元 給我,並跟我索取2個銀行帳戶,當下我有問他為何要匯錢 給我,且為何要2個帳戶,「澎哥」只叫我聽他的沒有跟我 解釋,因為我只有1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又跟薛羽瑩借了1個 帳戶後,將2個帳戶號碼提供給「澎哥」,之後「澎哥」就 叫我將5萬元放到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在本案車輛中央 扶手處,開去大忠路全家超商的前面停好後下車,約5分鐘 後「澎哥」叫我把車輛開到大忠路上的郵局旁,然後提供車 號給他,完成後他叫我下車,人不要在車上且車門不要上鎖 ,並走回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覺得很奇怪,就 再電話聯絡「澎哥」問他這些動作到底要幹嘛,但他一直不 告訴我,所以我並未照「澎哥」的意思走到全家,我就在旁 邊看,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穿黑色衣服跟短褲,邊走邊講電 話,走到我車邊然後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並未看到女子有什 麼動作,後來我又再接到「澎哥」的來電,告訴我快把車開 走,並且不要掛斷電話,我一上車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的信 封袋不見了,副駕駛座上多了一包紫色袋子的東西,上車後 「澎哥」就叫我往臺北市區開,再等他指示,開到一半就遭 警方攔查了;我跟薛羽瑩原本的目的地就是花蓮,我想說既 然薛羽瑩有車,就請她跟我一起去花蓮看我老婆,這樣我就 不用另外搭車;我有跟薛羽瑩說我們先去市區再去花蓮,我 當時在車上跟「澎哥」說話,我就想說我不要動本案包裹, 直接把本案包裹拿去給他;我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 或其他違禁物,但「澎哥」事先沒有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大 麻等語(見偵4097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  ⑵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是我拿5萬元向康 承勛買大麻,我和范琛瑋借5萬元買大麻,我請范琛瑋把錢 轉到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康承勛問范琛瑋我的電話,問 我要不要買大麻,我問范琛瑋多少錢,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 麻,我才會去買,康承勛叫我把錢放在車上,說有人會拿大 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⑶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時稱:當天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有大麻要賣,300多克賣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 ,我老婆也要生了,我自己也要留點錢,他說有便宜好撿, 要我幫忙一下,先湊5萬元給他,其他的後面再給,我就跟 薛羽瑩一起去淡水。在我要去淡水之前,有1個綽號「空仔 」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彭茂成的朋友,叫我去淡水,要去 淡水時我就先跟「阿狗」借5萬元,回花蓮時再還他,到淡 水領到錢後,我打給「空仔」說我到了,他叫我把車子停郵 局前面,把車停好,錢放車上、人下車,「空仔」會叫他女 朋友拿去車上給我,沒多久「空仔」就說好了,之後我上車 一轉彎警察就來了;本案是彭茂成介紹我向「空仔」購買大 麻,賣方是「空仔」,但我不認識「空仔」,我們是當天快 中午的時候聯繫好要買賣毒品,我當天早上將薛羽瑩的蘋果 ID傳給范琛瑋即「阿狗」;我去淡水之前就知道要去買大麻 ,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要買起來自己施用,從淡水拿 到大麻後,本來是要回花蓮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至第381頁)  ⑷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 我確實有把錢放到車子裡面,對方有放1個包裹在車子裡, 我有把車子開走,我本來要把車開到花蓮;彭茂成說他的朋 友康承勛有大麻要賣,彭茂成因為有我的FACETIME,所以後 來康承勛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跟我直接連絡,當時是我 第一次跟康承勛講到話,康承勛跟我說大麻差不多300公克 ,價值15萬元,我跟康承勛達成以5萬元購買300公克大麻的 合意,剩下不足10萬元的部分,有錢再還給康承勛,但我們 沒有講好要怎麼給錢。我買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  2.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 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 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 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細繹被告黃文彬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 ,其就110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因,究係受彭茂成 所託,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花蓮市,抑或是單純向康承 勛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 告黃文彬所述,無論何者情節為真,均無礙於其已坦認於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之際,主觀上確已明 知本案包裹內之物為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確定。  3.就被告黃文彬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過程及角色分工,亦有卷 內其他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美國的 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 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109年12月20幾 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 說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數,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 日錢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 就下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又說這不 是好東西;我最後一通接到的電話,要我拿包裹給人家,是 「澎哥」打的,他直接跟我說有一輛車停在我家附近,他跟 我說錢放在駕駛和副駕駛座中間,用黃色信封袋裝著,要我 把錢拿走,把包裹放著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 10年1月間我匯款當天,案外人林程矞原本在我家裡打電動 ,後來林程矞接到一個綽號「澎哥」的來電,要請他幫忙領 包裹,我聽他們的對話只有聽到林程矞說這種事風險太大, 怎麼會叫他去做而拒絕對方,之後「澎哥」還是不斷請他找 人去收,林程矞即拿出另一支電話打給黃文彬,之後就由黃 文彬跟「澎哥」談 ,談好後,「澎哥」要林程矞先拿5萬元 給黃文彬,於是林程矞就拿5萬元給我,請我去幫他匯款給 黃文彬;因為林程矞同時用兩支手機分別跟「澎哥」、黃文 彬對話,後來兩支電話都開擴音,以此方式三方交談,後來 就由「澎哥」與黃文彬對話,所以我聽得到內容;林程矞之 後有跟我說,因為「澎哥」有欠他錢,然後「澎哥」想要以 這批貨去抵債,但林程矞覺得風險太大而拒絕。而黃文彬因 為在前一陣子有說過他老婆要生了會缺錢,所以想要有賺錢 的機會,所以林程矞才會跟黃文彬說這件事情,黃文彬同意 後就由「澎哥」直接跟他談領取的細節;我匯款的帳號是由 黃文彬提供給林程矞,林程矞再拿錢給我,請我依據帳戶匯 款;我只知道「澎哥」說有一個包裹已經在臺灣了要請人去 拿;本案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偵13592卷第8頁至第 11頁)。  ⑶證人薛羽瑩於警詢時稱:黃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與ID是gop00 00000oud.com的人聯絡,黃文彬在大忠街的時候都是用我借 他的手機,但我們要從大忠街離開時,他有用自己的手機跟 別人聯絡,聯絡後就說要去花蓮,我只有聽到黃文彬跟對方 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掛完電話後就問我 要不要陪他去花蓮,之後導航就設定往花蓮市出發等語(見 偵40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是細繹陳冠蓁、范琛瑋、薛羽瑩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 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均屬一 致,並與被告黃文彬當日將薛羽瑩之APPLE ID傳送予范琛瑋 後,即以薛羽瑩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 彭茂成、康承勛通聯,後又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傳給 彭茂成等客觀通聯情形相符,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 文彬、范琛瑋係經由彭茂成、康承勛指示,由被告黃文彬前 往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返回花蓮市,范琛瑋則將欲交付予被 告陳惟仁、陳冠蓁之5萬元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黃文彬指定之帳戶內,待被告黃文彬領出現金後,再以將 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惟仁、 陳冠蓁,同時拿取本案包裹等犯罪事實及分工方式,應可認 定。  ⑸至同案被告范琛瑋事後雖改稱:5萬元是黃文彬在前一天跟我 借的,我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講,本案也 和林程矞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薛羽 瑩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黃文彬應該沒有向對方說 「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6頁)。然本院審酌范琛瑋、薛羽瑩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 應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或因受到被告黃文彬在法庭上之影響 ,而為配合黃文彬所為辯解之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不 足以對被告黃文彬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係單純購買 大麻云云。惟查:  1.審酌本案大麻數量非微,而被告黃文彬雖辯稱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然對於大麻每日施用之重量、次數等各節卻語焉不詳 (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是其事後改稱係為購買大麻供己 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自 陳因自身負有債務,配偶又即將生產,因而有經濟壓力等情 (見偵4097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且於110年1月 21日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確實無法立刻拿出5萬元現金款項 ,然被告黃文彬卻於該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同意向康承勛以 15萬元購買本案大麻供己施用,亦顯有違常情。再者,毒品 交易重在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 達353.61公克,價值不菲,此由被告黃文彬自陳:一般行情 價要18、19萬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審之被 告黃文彬自陳與康承勛並無私交,本案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聯 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康承勛既已費盡心思,好不容 易終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何必將此揭價值甚鉅之大麻以賤 價出售予被告黃文彬?且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黃文彬約定剩餘 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清償日期?凡此益徵被告黃文彬所述購買 大麻之辯解,顯非事實。  2.又被告黃文彬與范琛瑋為舊識,其等均係以電話或Messenge r通聯,此經被告黃文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 355頁),是被告黃文彬倘若真要向范琛瑋借款以支付自身 之購毒價金,豈會將收受款項之帳戶帳號傳送予APPLE ID「 gop0000000oud.com」,而非范琛瑋本人?益徵范琛瑋以無 摺存款存入之5萬元款項,顯非其與被告黃文彬間單純之私 人借貸款項甚明。  3.被告黃文彬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被康承勛報復, 且當時在退藥,擔心被羈押始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至第376頁、卷四第3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 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 ,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甚至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查獲之翌日,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並 在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狀態下,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 述,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無可採 。 ㈤、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 臺後,其內夾藏之大麻即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 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本案並未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且陳冠蓁交付 本案包裹予被告黃文彬之過程均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之監控下所為,此經證人林智德、洪崧文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9頁),足認本件係以「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 於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由被 告黃文彬起運,是被告黃文彬雖有依指示出面運輸本案包裹 而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詳後述),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 部分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 彭茂成、康承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前揭共 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陳冠蓁實行運輸大麻、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二、核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文彬 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琛瑋、彭茂成、康承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文彬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薛羽瑩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彬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德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徐德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事後辯稱應僅為幫助犯云 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徐德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其於 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惟仁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惟仁之犯行,且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5342卷第338頁)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考量 依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 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3.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徐德義明知 康承勛、彭茂成欲將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運輸進口,竟 負責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其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徐德義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惟仁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詐欺、脫逃等案 件、被告黃文彬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6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24頁、第235頁至第267頁) ,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其等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 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 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被告徐德義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被告陳惟仁、黃文彬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徐德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被告陳惟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車輛底盤、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黃文彬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橄欖油業務工作,月收入約8至12 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 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被告徐德義、 陳惟仁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彬用以 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 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康承勛、彭茂成委由被告 黃文彬交付予被告陳惟仁之收受本案包裹報酬,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彬、徐德義、陳惟仁為圖謀自境 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彭茂成發起組成3人 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 黃文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彭茂成109年11月間先聯繫請康承 勛自美國將本案包裹以國際郵件運輸進入臺灣,約定支付3 萬元予康承勛做為報酬,彭茂成隨即指示被告徐德義找尋被 告陳惟仁擔任取貨人頭,經其同意以5萬元作為取貨報酬, 被告陳惟仁乃提供其當時同居人即不知情之陳冠蓁姓名、行 動電話、收件地址等作為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彭茂成並指示 同案被告范琛瑋以匯款方式,將被告陳惟仁5萬元報酬,轉 帳予被告黃文彬,於被告黃文彬向被告陳惟仁領取本案毒品 包裹時,將5萬元領出,置於信封袋中,轉交予被告陳惟仁 。因認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文彬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限。是該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 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經查,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 間雖彼此相識,且均因本案包裹一事與康承勛、彭茂成有所 聯絡,然被告徐德義、陳惟仁並不認識被告黃文彬、同案被 告范琛瑋乙節,業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二第30頁、第152頁),復佐以被告黃文彬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時,被告徐德義業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陳惟仁 亦已為警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徐德義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惟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偵15342卷第279頁至第28 9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對於 本案包裹國內運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彬對本案包裹自 國外運輸至我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在本案包裹抵臺前,即與康 承勛、彭茂成、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自美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屬無據。又康承勛、彭茂成為了達成運輸本 案包裹之整體犯罪計畫,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後,分別 邀集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參 與國外、國內之運輸犯行,其等既係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 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3人均有參與本案包 裹之運輸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綜上,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 2 國際包裹外箱1個 條碼編號:UZ000000000US 3 SamsungJ7手機1支 所有人陳惟仁,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徐德義(門號及IMEI不詳)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黃文彬,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6 蘋果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薛羽瑩,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5萬元現金 含信封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線) 所有人陳冠蓁 2 HUAWEI銀色手機1支 所有人陳冠蓁 3 房屋租賃契約2本 所有人陳冠蓁

2024-11-26

TPHM-113-上訴-240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鄄城鑫宏髮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墚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庭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5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5

TPDV-113-補-2769-2024112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劉冠麟詐欺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11 月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重附民-114-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2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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