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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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柯振益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 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聲請人對於證人沈昌 憲之證詞認為其有偽證之情事,前後證詞自相矛盾,爰聲請 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契約款 項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 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3

CYDV-113-聲-194-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傾遙 被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許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被告父親許成裕持系爭支票來借錢 ,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日,被告既同意許成裕之行為 ,即應承擔責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因被告父 親許成裕銀行信用不好,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 便生意調度金錢周轉,被告對此亦知悉;原本系爭支票是許 成裕開給別人,但因調不到錢而拿回,嗣因許成裕朋友開給 蔡嘉誠之客票遭退票,許成裕便將系爭支票之日期修改為11 2年3月30日後交給蔡家誠,換回朋友之客票,作為抵押,也 有言明系爭支票不能軋入銀行;許成裕與蔡家誠間有金錢借 貸往來,利息也是許成裕給蔡家誠,但許成裕不認識原告, 也從未見面,亦未持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借用人即無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7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錢及付 利息錢的人都是被告之父許成裕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而已,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為 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要對方還錢。我認為就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被告的票出來借款。」、「(法官問: 原告所認知借錢的人是何人?)是許成裕,但許庭耀也同意 許成裕要拿他的票來借款,許庭耀既然同意,也要一併負擔 清償的責任。」、「(法官問:原告有無見過許庭耀、許成 裕?)都沒有,但許成裕、許庭耀父子二人開票借款之後都 沒有償還。」、「(法官問: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是 朋友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但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才 要找票主負責,當時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借錢時,說許成裕在 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這張票應該沒有問題。許 成裕開許庭耀的票來借錢,都沒有償還,許庭耀也知道許成 耀用其名義開票也同意,我認為許庭耀應該要承擔責任,許 庭耀也是惡意的。」、「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重視本案 ,所以今日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總是有很多理由不到 庭,但我卻需要請假來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有給付 10分的利息,但我從頭至尾都只有收到2分的利息,而且被 告跳票又未給付利息,被告遲延給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後,我 才去提示票據。」、「(法官問:利息是誰交給你的?)蔡 家誠交給我的。請求鈞院傳喚票主即被告許庭耀到庭,釐清 為何許庭耀要把票據借給許成裕使用、許庭耀有無拿到錢, 希望本案可以儘快有結果。」、「(法官問:本件借款的金 錢你交付給何人?)我交付70萬元給蔡家誠。」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5、61、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成裕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票是我原本開給別人的,但因為 調不到錢才拿回來,並未使用,我朋友的票被退票後,我才 拿這張未軋入銀行的票來使用,並修改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給蔡家誠,去換回原先開給蔡家誠的朋友客票,那些客票都 是退票。我借錢都是找蔡家誠,蔡家誠是我的乾兒子,後來 我們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負擔這些債 務,但禍不及家人,這些本來就是我和蔡家誠之間的債務, 這是我借的錢,和我兒子沒有關係,蔡家誠也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借錢的人是何人?)借錢和付利息的人 都是我。」、「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我並沒有拿票 去向她借錢,而且利息我已經給付了2年多,原告對於何時 出借款項也不清楚,我也有相關的給付利息證明可以提供給 鈞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 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 票去向他人借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 (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 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於2021年就有借這筆錢,112 年3月30日的支票是要去換回客票,我從來沒有拿許庭耀的 票去借錢,是做為抵押,也有言明不能夠軋入銀行。」、「 我有向蔡家誠說我負擔不起利息,一個月十分的利息我真的 還不起。」、「70萬元是一定要償還,但我從來沒有向原告 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向蔡家誠借錢。借錢的人確實是 我,系爭支票是開3個月去換先前的客票,應該是111年年底 開票的,我開3個月的票,這張票是要做為抵押,要讓對方 做證據,要把客票換回來回補,否則會變成拒絕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 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成裕均不認識,許成裕向蔡家誠借 錢,利息每月10分,許成裕交付利息給蔡家誠;蔡家誠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蔡家誠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 的人物,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被告,原告 將700,000元交付蔡家誠,蔡家誠交付每月2分之利息給原告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兩造間亦未有本金、利息 之交付、收受,被告顯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有人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並非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並 無返還7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庭耀 水上鄉農會 民國112年3月30日 700,000元 FA0000000

2024-11-12

CYDV-113-訴-53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 原告之個人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及被告應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本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8

CYDV-113-補-537-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友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3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1 489,556元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489,556元。 2.自113年7月7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共85日)之利息為6,647元(計算式:489,556×0.0583×85÷365=6,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113年8月2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共59日)之違約金為461元(計算式:489,556×0.00583×59÷365=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496,664元。 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 2 396,251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本金396,251元。 2.自113年7月2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共90日)之利息為5,696元(計算式:396,251×0.0583×90÷365=5,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113年7月28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共64日)之違約金為405元(計算式:396,251×0.00583×64÷365=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402,352元。 合 計 899,016元

2024-11-08

CYDV-113-補-554-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怡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4,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8

CYDV-113-國-6-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 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蔡旻州取得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 告再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55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 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為何被告 是共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馬 力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蔡旻州取得 蔡旻州所有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 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第二層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46、1025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也是 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詐欺 取得550,00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50,000元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未拿到錢亦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倪鎮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倪鎮南於110年4月初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成員向倪鎮南佯稱:可在MetaTrader4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06.17-13:41-55萬元 黃雅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2-40萬元 蔡旻州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6-40萬元 楊誌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黃雅琳中國信託、蔡旻州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至44、64、71頁)

2024-11-07

CYDV-113-訴-641-202411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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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林鳳章 被 告 翁文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 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有準用。查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同意准予合併(見本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188號卷第33至34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12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06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170,000元(下稱消費借貸契約),本息償還方式為每 月1期,共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95%固定計付,被告於該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本金160, 3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分期付款 產品約定書、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朴簡 字第188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契約依據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信用卡契約 98,069元 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 2 消費借貸契約 160,376元 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合 計 258,445元

2024-11-01

CYDV-113-訴-57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永乾 被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 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 履行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 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 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置 放被上訴人處所之資源回收物品1批(包含東邊大台冰箱8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 物品),價金原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 以16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當日給 付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1萬元給被上訴人,關於物 品之搬運,較大件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幫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 ,小件物品則由上訴人自行運回。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拒絕讓上訴人運回其餘物品,上訴人僅 取得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出 席。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出賣人義務,拒 絕交付其餘物品予上訴人,顯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有再 去上訴人處所搬運,然一些重要的東西都被搬走了,上訴人 只有搬走幾項東西。 ㈡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次前往搬運,亦不讓上訴人進入其處所,上訴人現實 上無法得知悉未取得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被上訴人處 分,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取得之物品目前客觀上仍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顯然強人所難,而與公平原則不符,本件 反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 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沒有汽 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 上訴人處所,然被上訴人拒將物品全數運至上訴人處所,亦 已構成給付不能。另縱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物品 (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 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範圍內之物品一事,實 有疑問,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即便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調解之聲請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於 調解期日給付剩餘物品,然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亦未履行, 該次催告雖未定相當期限,仍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前之二次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前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給付期屆 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 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催告已成多餘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6萬元 ,上訴人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將 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搬走,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 先把銅管及白鐵桶還給被上訴人後,再來搬其餘物品,然此 不代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都沒 有來搬其餘物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有再來搬,現在都 已經搬完、清空了。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且自本件 起訴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所受損 害為何,進而取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則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屬無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發生舉 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汽車,被上訴 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未全數運送而 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往取之債,上訴人 有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物品,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及證 人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至被上訴人幫忙運送大件物品 至上訴人處所之情形,僅係圓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比對 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 約定內之銅管及白鐵桶乙事存有矛盾證述,而被上訴人以此 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 情況等語,然依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觀之,證人賴天生並不清 楚兩造所約定之區域,則上訴人無法由證人賴天生之證詞, 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對此 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法已為催告,得解除契約等語。然系 爭買賣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固得不為現實提出 ,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又參諸上訴人 起訴狀與原審歷次筆錄,上訴人均自陳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所 取走物品,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約定之物品提出,並將 約定之物品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等事實通知上訴人,故已 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上訴 人片面指稱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物品, 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則, 被上訴人原意僅欲取回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而 非拒絕給付。再者,聲請調解之內容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 具體明確指明兩造間債權內容,則聲請調解事宜既無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為特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為給付之 事項,上訴人縱有請求之意,殊難認上訴人已為催告,則聲 請調解通知本身不具有催告意旨。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東邊大台冰箱8 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 」等物品,價金原約定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 ,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 價金,被上訴人同時附贈室外壓縮機3個等情,有估價單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 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復為民法第262條所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 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物品未給付 給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取得東邊大台冰箱7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估價單所載系爭 買賣標的物範圍,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 部分有價值物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為要 結束營業,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前可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等 語,上訴人陳明: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完成,超過時間的 話,關於剩餘未搬走的東西,我就放棄搬運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嗣上訴人偕同其配偶、系爭買賣之介紹人 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共3日至被上 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20張、隨身碟1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證 件存置袋),上訴人亦自承:我和我太太及賴天生一起去搬 東西,我們去了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至其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與其配偶、友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 月29日、7月1日、7月2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依照隨身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 人等3人搬運物品,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 品後至7月10日得搬運物品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去搬運物品 ,應係已無較有價值物品可供搬運,故上訴人未再去搬運物 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隨身碟內容所示,顯見上 訴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又再取得部分有價值 之買賣標的物。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改稱:因為銅漲價 ,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把所有的銅都搬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已取得鋁散熱片 以南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沒 有去搬運銅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得部分買賣標的物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照 上述,應僅屬小部分較無價值物品。然就上訴人前所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上訴人自承:都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後過幾天就賣光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已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已如 上述,上訴人將之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依照民法第262條規定,其 解除權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有1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法律 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同一給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簡上-6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 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原告之個人名譽云云,惟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補-5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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