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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晟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晟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盜用他人信用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偷 竊他人現金,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相隔約2月,暨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受刑人廖晟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6、7日 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6號 判決日期 112/04/10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24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99號

2024-12-25

PCDM-113-聲-479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阮氏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夜 間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阮 文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9,000元,下稱電動車),然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阮 氏絨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協助,由阮氏絨騎乘該電動車,阮 景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 行上開電動車離去。嗣阮文海發覺上開電動車遭竊並報警處 理,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電動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阮氏絨(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3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前往協助,由其騎乘該電動車,阮景專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我將上開電動車牽回我住處附近放著;我去牽車時,因為現場有2、3輛電動車,所以我認錯了車,誤牽走阮文海的電動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阮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阮景專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協助被告將該電動車牽離現場等情(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上開電動車照片(偵卷第15頁)、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群組上,有一名男子要我到前揭地址拿上開電動車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一個女網友叫我去幫她拿這輛電動車,她叫什麼我忘了云云(偵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阿HONG」住哪裡,也不知道「阿HONG」在哪裡上班,我也沒有「阿HONG」的行動電話,我也沒有見過「阿HONG」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則其空言辯稱「阿HONG」委託其至前揭處所牽走電動車乙節,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委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阮景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合法在台工作之越南 國籍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阮景專 以上述犯罪手段竊取阮文海所有之電動車,兼衡其竊取之上 開電動車價值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 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阮文 海提出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49-53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 ,俾將來能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 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文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自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94-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2.08 0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號被告施珮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0950公克,總驗 餘淨重2.080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相關卷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 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河堤某公廁內施用 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0800公 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2年7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僅完成31小時 ,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條規定: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審查緩刑應否撤銷的標準:   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有補行負擔之意願與可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原因、是 否惡意違反、告誡後有無改善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的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提供18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11年10月12日確定。因此受刑人的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13年9月12日最 後一次履行,總計時數僅有31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沒有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表示因為忙於工作,兼了2份差 ,才導致義務勞務無法完成,希望能夠延長履行勞務期間, 再延長1年可以完成,現在在朋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比較 彈性,如果延長履行期間的話,一星期可以做3天的義務勞 務,1天可以做4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從受刑人的履行狀況與相關陳述來看,受刑人先前確實沒有 認真履行義務勞務,才會導致履行進度大幅落後,但部分原 因也是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於必須身兼多職,沒 有預留足夠時間前往履行。但受刑人對自己仍然是有期待的 ,並不希望自己入監服刑,所以願意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 必定可以如期完成。而受刑人在目前為止的緩刑期間,並沒 有再犯刑事犯罪的紀錄,可見緩刑的宣告對其仍有拘束力, 並未完全失效。如果可以暫時保留受刑人的緩刑宣告,讓他 能夠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對於其個人以及整體社會似乎都有 好處。如果1年過後受刑人真的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那 就表示受刑人對於國家司法毫不尊重,守法意識必然薄弱, 到時候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應該也沒有話說。  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然有數次未按時報到,讓觀護人 對其寄出告誡函,但是受刑人在收到告誡函之後,仍都有按 時前往報到,足見受刑人仍然有把觀護人的告誡當作一回事 ,並有持續改善其報到的情況。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的情形還不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不宜作為撤銷緩刑的理 由。 五、結論:   受刑人雖然未能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180小時的義務勞 務,但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延長1年的履行期間,並承諾會 在這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有繼續接 受緩刑約束以及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受刑人目前也沒有其 他違法行為,緩刑宣告仍然可以發揮一定效果。所以,本院 認為目前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讓其入監執行的立即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如果1年後受刑人違反自己的承諾,還是 沒能完成義務勞務,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 刑,受刑人應也無話可說。本院也要再三告誡受刑人,如果 蒙檢察官恩准延長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限,務必要把握最後的 機會,否則下次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恐怕就只能 等著入監執行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6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廷與告訴人曾奐嘉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奐嘉因不滿被告違規而罵三字經,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告訴人黃品哲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一次被告 在監未提到,一次告訴人2人均未到)、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先前曾 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42巷口前,因故與曾奐嘉、黃品哲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奐嘉、黃品哲之臉部,致曾奐嘉 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品哲則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奐嘉、黃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7

PCDM-113-簡-4810-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品哲 被 告 陳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簡附民-24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登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 行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上 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 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 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2050-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 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 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 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 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 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 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 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 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 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 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 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7

PCDM-113-簡-478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駿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駿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將自己 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雖是侵害 不同人的財產法益,但犯罪的手段、態樣相近,所犯罪名也 相同,犯罪的日期分佈於110年4月至7月、7月至9月間,有 相當之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 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 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8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2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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