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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12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 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 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 使用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 ,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 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 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 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 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蘇美蓉、蘇榮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 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原審所 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 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 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 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 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 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 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 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 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建序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建序於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維 新路6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 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前,陳建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鄭 貴雲,致鄭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頭部損傷併左側 頂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智之症狀與我的過失行為無關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無和解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 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嗣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受監護宣告,附此指明)達成 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 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難認有違,量刑難遽認失入 。況且,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係頭部損傷 及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則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 緝之紀錄,且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按:應為7月)間出監 後即暫居友人住處,且無固定之工作維持經濟來源而犯本案 ,領款之次數多達34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名共犯 有實際接觸、認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更積極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抗拒拘捕,事前亦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司法權行使、被告私益等情 ,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前案被通緝是因未住在 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被捕當時也不是故意要逃跑,是面 對突然而來的變故,產生下意識的過度反應;且被告於8月5 日後已經退出犯罪組織,在工地上班,對在逃共犯也只是有 見過,並不認識;被捕後,被告也全力配合警方,沒有隱瞞 ,足見是真心悔改;被告有一個相依為命的妹妹,現19歲, 正準備升學,懇請能讓被告在等待執行的期間可以照顧妹妹 ,好好工作存她上大學的學費,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 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 文規定。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 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 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 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 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 述羈押原因。其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無羈押的必要 ,應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時,確有逃逸及妨害公 務、攻擊員警成傷之舉,此業經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不 爭執,其另供稱:8月之前在監執行,出監後跟友人同住等 語,更可見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而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於遭拘提 前有刪除手機內容的行為,已可見被告有畏罪而欲使案情晦 暗不明之舉,其於警詢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更供稱曾見過多名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而此 類集團性之涉案者多,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常相互示警 ,規避查緝,且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 可得特定共犯未到案,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人,各 共犯間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均仍有待釐清,復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均 供稱係因欠債、無工作而犯案,足見被告係因經濟問題而參 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 人,被告提款之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日,依被 告因缺錢而犯罪之動機,且於短短約一週時間內即為如此多 次之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 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若 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 、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及再犯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六、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為拒捕而積極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行為,已如 前述,豈能謂其「非故意」而認無因本案逃亡之虞?又現今 通訊方式發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經由他人)藉由電話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均可輕易與他人相互討 論案情,故其他共犯雖已逃亡,然被告與其等既非素不相識 ,則無礙於被告與之勾串;另依被告聲請意旨,其目前業「 工」,尚無從認為被告目前本身之外在條件,與不久前犯罪 時有何明顯之改善,而可信其無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再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 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 ,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 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 押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16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31

PTDM-113-聲-149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PTDM-113-訴-29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瑾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上訴 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 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容瑾於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文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黃容瑾所駕 駛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文化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 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黃容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7頁),被告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文化具狀請求上訴,經 核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過錯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審諸告訴人為 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輕重顯然失衡,實悖背 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號誌為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停止,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 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 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於法無違,再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 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斟 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 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肇事後本 即不能離開現場,且車輛有車牌,一查即知,何來自首;又 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公司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等語。惟查,被 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石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車籍資料可考(見警卷第 19頁),已可見該車輛確係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並非登記名 義人,又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語,而駕駛車輛之人未必即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應屬眾 所周知之事,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是員警縱使知悉 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因被告並非登記之車主,員警 仍須經調查始能確認駕車肇事者為何人,則被告既於員警到 場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足見被告確係 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首。是告訴人前揭所 指,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81-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2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吳柏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 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 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 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純英和解或對其有 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 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 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 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 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金簡上-8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郭玉梅 被 告 陳家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附民-740-20241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為再審事由,惟所提刑事聲請 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恐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聲再-1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紋英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2-附民-6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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