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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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不瞭解法律 ,所以曾經沒有認罪,但經過辯護人說明,被告已經認罪, 被告在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也是表達坦承檢察官 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案中之角色較輕微,雖被告是逃逸 移工,但這是被告第1次犯罪,且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間, 沒辦法與家人聯絡,孩子有生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然有坦承犯罪,但前後說法及是否認 罪有不一致,且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逃逸的網絡,無 法確認被告住所,先前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處 分替代,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坦 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3-6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鄭賢文 被 告 張良照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第5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交附民-223-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 0○0號之鹿場乾燥中心旁,徒手竊取王瑞慶吊掛在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皮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案未 提起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不 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 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已發還給被害人,有雲 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 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16-202412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 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某處田裡務農。而後於同日15時許,又 承前開犯意,再自該處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0號前時,不 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8頁),並有飛沙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速偵 卷第4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2PA20054、K2PA20055號)2張(見速偵卷第4 3頁)、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 月26日12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處田裡務農之部分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明確,並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 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3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 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且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導致電桿斷裂,並使 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2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想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 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胡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確 定 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4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024-12-31

ULDM-113-聲-77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2者接續執行,總刑期長達31年7月,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 議人過度不利之評價,而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惟如將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罪抽出,將A、B裁定其餘案件視為一體,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 案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均類似,一同定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為此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B裁定各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 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文否准,認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 ,使其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查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 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重 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駁回其聲請。是 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 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又本院為附 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 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 第1139011020號函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之聲請,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 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罪,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 、B裁定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始得定刑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 別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依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 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 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 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 式,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 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A、B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 所變動之情況。從而,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 、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 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4-12-31

ULDM-113-聲-333-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新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至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桂林社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前不久,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華南村雲149縣道38.5公里處,遇警方於該處執行酒測路 檢攔查勤務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3PA10099、K3PA10100號)(見速偵卷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見速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 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 業、為檳榔批發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4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 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 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 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 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 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 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 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 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 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 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 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 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 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 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 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 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 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 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 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 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 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 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 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 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373-202412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6、7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路000號3樓之1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3時5 2分許,另案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 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 2年2月6日R23–0251–013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3 次,且被告於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 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 月2日、113年2月6日均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又其 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被告就其 何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 :我第1次不知道要報到,第2次我遲到20分鐘,第3次我是 車禍在醫院,並提出其於113年2月6日因車禍至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6日確實因車禍有 至醫院就醫之紀錄,其當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尚 屬具有正當事由,惟其經雲林地檢署要求應於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2日報到之通知均合法送達至被告住處,被告卻 無故未準時報到,可見被告確實有無法準時配合檢察官處遇 之情況。再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開 始接受戒癮治療,惟其涉嫌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 、2月間販賣毒品給他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595號案件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其坦承有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20日拿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給他人施用,有該起訴書1份存卷可觀,是可見被 告當時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開始接受治療,其卻 仍持續接觸毒品,甚至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顯示其戒毒意 志明顯不堅。從而,依前開被告無法完全遵守雲林地檢署採 尿檢驗之要求,以及其仍持續接觸毒品之情況,實難以期待 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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