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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黃金呅告訴被告高錦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809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HDM-113-交易-838-202503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張寓鈞 被 告 潘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黃金期貨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9時20分及2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 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 罰規定。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 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金錢之財產權,被告 對於前開金融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係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即系爭 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因原告遭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 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 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 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 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小-68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宸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融、李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秉宸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 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 作。由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 李秉宸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交予「熊貓」。嗣「熊貓」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 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陳昭融之名義,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下訂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帕波帝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後由「熊貓」傳送黃金提領清單予李 秉宸,李秉宸再指示陳昭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帕 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同 樓層廁所內,將各次領得之黃金交予「熊貓」指定前來收取 黃金之成年男子。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㈡被告陳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謝皓丞、王妍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8至 74頁、偵卷第27頁)。  ㈤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警卷第98至107、114至117、127頁)。  ㈥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警卷第132至143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㈧帕波帝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昭融名義下單訂購之黃金提領訂單 資料(警卷第45至50頁)。  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3年12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300040201 號函(偵卷第125至134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昭融指認李秉宸)(警卷第35至3 8頁)。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街景地圖( 警卷第53至54頁)。  被告陳昭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5至57頁)。  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集 中作字第11350100571號函附帕波帝公司自113年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被告李秉宸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故適用被告李秉 宸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李秉宸可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 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李秉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秉宸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而被告陳昭融則無犯罪所得,故適用被告陳昭融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昭融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昭融,故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 昭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本案各行為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 元,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昭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慧部 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而為本案中被告陳昭融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附表一之詐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 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秉 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領黃金之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昭融、李秉宸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昭融、李秉宸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陳昭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李秉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昭融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以及被告李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 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中被告陳昭融並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秉宸則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昭融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昭融雖與告訴人王明慧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李秉宸則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前開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陳昭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審酌被告 陳昭融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警惕;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秉宸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 ,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李秉宸除本案以外,尚 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李秉承表示希望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宜待被告李秉宸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8至79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陳昭融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 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陳昭融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亦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號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金額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1時33分 ②113年1月2日11時34分 ③113年1月3日14時47分 ④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⑤-1 113年1月3日14時50分 ⑤-2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46萬2,677元 ②146萬2,677元 ③199萬7,307元 ④94萬6,823元 ⑤-1 5萬5,015元 ⑤-2 17萬4,015元 2 謝皓丞 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謝皓丞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300萬元 3 王妍茹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德勤-Pro」,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3年1月4日14時49分 14萬元 合計 609萬元 合計 609萬8,514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被告陳昭融提領日期 訂單項目及數量 訂單金額 (新臺幣)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94萬6,808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3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99萬7,29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①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6件 ②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2件 5萬2,696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TRUNEY金條1台兩2件 15萬8,294元 合計 608萬0,4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1

CYDM-114-金訴-9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黃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25日通知函審核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能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審核為中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 利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則聲請人既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4-救-38-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懿秀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 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 交付原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被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服刑中,若要賠償也是數年後的事 ,何況,被告只有拿到5,000元,倘要賠償只會賠原告5,000 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 款項4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故以上詞置辯 ,但對犯罪事實經過未為爭執及否認,僅就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及賠償金額為爭執。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收取 詐款,屬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失與詐騙集團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僅領取5,000元酬勞而有區別,被告所 辯無足採認。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88 4號案卷,被告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審判中業已坦承 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 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 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美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稱網路男 友「George Williams」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 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 ,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eorge Wil liam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何瀚濤(起訴 書誤載為何翰濤)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由「George Williams」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明可 憑(院卷第37-38、5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6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 告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交給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羅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 無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其得以預見網路暱稱 「George William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不知 情母親邱邦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與「George Wil liams」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轉匯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e ters Johnson」,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社團「Cartier Buy And Sell」,刊登販售愛心手鐲、黃金16尺寸之不實訊息, 適何翰濤於112年11月12日9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誤,而與暱稱「Peters Johnson」之人聯繫購買交易事宜,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手鐲,遂依指 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8分,匯款11萬2000元至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內。「George Williams」旋即通知並指示羅美玲 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同等價值之虛擬比特以幣,復將 購得之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翰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翰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暱稱「George Williams」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翰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而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何翰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羅美玲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GMY」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美玲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 門的男友(喬治威廉姆斯)想要來台灣跟我結婚,因為已經認 識3、4年了。男友說他葉門同事的妻子也是台灣人,男友說 他葉門同事的妻子會寄錢給我,再叫我去買比特幣,把比特 幣寄給他,我跟我母親說這件事,跟她跟借帳戶,錢匯到帳 戶後,我母親把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再買比特幣轉給男友 ,當時不知道有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葉門的男朋友「Geor ge Williams」,我們素未某面,已經聯繫4年左右等語。觀 諸被告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GMY」 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我同事告訴我他想一次把錢全部 寄給你。」、「回答如何」、「我同事告訴我寄給妳112,00 0台幣」、「他說你今天就送吧。你應該從中扣除4000新台 幣」等訊息,嗣被告回覆傳送:「剩43萬元」、「不要給我 傳超過」、「跟我媽借錢 家裡房子要整理」、「今天只有 這筆錢」、「我一直覺得你同事請人轉帳,為何不請他們寄 比特幣」「我媽這個帳戶到星期日寄完錢就該消失」、「不 該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拿多少錢 明天領」、「領四千 獎金 寄10800台幣給你」等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未任何確認對方身分下,即依對方 指示提供臺銀帳戶收受款項,後續更提領贓款購賣虛擬貨幣 ,並從中獲取4000元報酬,轉匯至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被告有預見協助他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有涉嫌不法之可能 性,為獲取對方允諾之每次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之報酬 而在有朋分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個人帳戶所 獲利益之意下,提供台銀帳戶給暱稱「GMY」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之 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George Willi ams」而言,何須透過藉網路認識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實 存在之被告完成轉交資金,豈非製造交付資金流動之風險, 亦難認合於常情,是「George Williams」不透過葉門同事 的妻子直接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反而 先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誆稱透過葉門同事的妻子 匯入款項至該帳戶,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所提供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加款項 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亦即,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 應可由「George Williams」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推知該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 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 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報酬,將臺銀帳戶提供予「Ge orge Williams」使用,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 告顯係參與「George Williams」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是其顯容任「George Williams」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主觀上與「George Williams」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 無足採。 三、核被告羅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少有被告、George Williams與對告訴 人行騙之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21

KSDM-114-金簡-12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星瑋 周文能 黃金德 李明堂 潘湧川 尹燕霓 潘文珏 朱祖仁 余冠倫 劉明正 萬瑞華 周錫英 聶淳 陳麗華(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信天(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語真(梁忠勇之繼承人) 李銘誌 鄭名津 范姜永金 簡學斌 陳紀盛 李進興 王惠君 廖人吉 葉健雄 范紀彪 彭家慶 黃文貴 顏邦彥 丁亞玲 高國霖 張清祥 劉修奎 林天才 何美華 顏邦華 温鎮桂 許峰銘 石朝中 劉立中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游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所載:編號20、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進興新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26、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文貴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0及26之金額,其餘聲 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40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年 資基數),且僅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卻自原告任職起計年資基 數,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 於原告,是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星瑋另另補充:被告曲解勞動部之解釋函,且勞 委會明確指出勞基法為當時的最低法律標準。被告工作規則 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89年1月3日亦曾函請國防 部人力司同意依勞基法55條規定核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 年資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另原告許峰銘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於113年6月 1日屆滿,其至113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原告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 計算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原告等40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自適用勞基法日重新起算之退休金基數(A) 退休前 平均工資(B)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C) 請求之金額(B*A-C) 利息起算日 1 黃星瑋 74年1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40.0 182,000元 4,999,540元 2,280,460元 112年2月28日 2 周文能 71年9月23日 111年3月20日 39.0 127,422元 3,058,128元 1,911,330元 111年3月21日 3 黃金德 72年4月19日 109年7月30日 37.5 207,762元 4,674,645元 3,116,430元 109年7月31日 4 李明堂 74年1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39.5 188,375元 4,922,239元 2,518,574元 111年7月24日 5 潘湧川 73年1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81,148元 3,985,256元 2,717,220元 109年3月31日 6 尹燕霓 76年8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37.0 165,083元 4,341,683元 1,766,388元 109年2月25日 7 潘文珏 72年8月29日 109年11月29日 37.5 168,274元 3,786,165元 2,524,110元 109年11月30日 8 朱祖仁 72年10月3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62,598元 3,577,156元 2,438,970元 109年3月31日 9 余冠倫 73年7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52,553元 3,356,166元 2,288,295元 109年1月1日 10 劉明正 7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7日 39.0 174,733元 4,193,592元 2,620,995元 111年2月28日 11 萬瑞華 71年12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38.0 171,319元 3,940,337元 2,569,785元 109年3月13日 12 周錫英 71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49,498元 3,288,956元 2,242,470元 109年1月1日 13 聶淳 76年1月5日 109年6月29日 37.0 118,215元 3,016,847元 1,357,108元 109年6月30日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梁忠勇 74年10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41.0 133,807元 3,766,667元 1,719,420元 113年3月31日 15 李銘誌 70年2月23日 109年2月23日 37.0 167,417元 3,683,174元 2,511,255元 109年2月24日 16 鄭名津 75年11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38.0 146,683元 3,934,038元 1,639,916元 110年5月28日 17 范姜永金 71年3月4日 110年12月31日 39.0 152,000元 3,648,000元 2,280,000元 111年1月1日 18 簡學斌 69年9月19日 110年7月30日 38.5 172,667元 4,057,675元 2,590,005元 110年7月31日 19 陳紀盛 75年10月1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39,405元 3,554,828元 1,603,157元 109年3月31日 20 李進興 73年2月16日 111年1月30日 39.0 146,839元 3,524,136元 2,202,585元 111年1月31日 21 王惠君 80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4日 40 108,840元 3,600,427元 753,173元 112年10月15日 22 廖人吉 77年11月18日 113年5月17日 41.0 147,003元 4,670,285元 1,356,838元 113年5月18日 23 葉健雄 73年8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0,985元 2,441,670元 1,664,775元 109年1月31日 24 范紀彪 75年1月22日 111年7月20日 39.5 86,228元 2,295,389元 1,110,617元 111年7月21日 25 彭家慶 7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8日 41.0 97,408元 2,736,191元 1,257,537元 113年2月29日 26 黃文貴 72年12月20日 109年5月30日 37.0 104,679元 2,302,938元 1,570,185元 109年6月1日 27 顏邦彥 76年2月5日 111年7月30日 39.5 89,445元 2,476,732元 1,056,346元 111年7月31日 28 丁亞玲 78年3月7日 109年8月30日 37.5 86,975元 2,423,993元 837,570元 109年8月31日 29 高國霖 78年10月6日 110年3月30日 38.0 92,124元 2,674,360元 826,352元 110年3月31日 30 張清祥 81年7月27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80,313元 2,460,790元 470,635元 108年12月31日 31 劉修奎 73年4月15日 110年4月29日 38.0 77,196元 1,824,913元 1,108,535元 110年4月30日 32 林天才 75年6月17日 112年8月30日 40.5 82,798元 2,353,947元 999,372元 112年8月31日 33 何美華 73年10月8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1,102元 2,559,790元 1,550,984元 109年1月31日 34 顏邦華 75年2月18日 109年2月28日 37.0 89,244元 2,211,466元 1,090,562元 109年2月29日 35 温鎮桂 76年1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39.5 95,209元 2,677,277元 1,083,479元 111年7月22日 36 許峰銘 73年3月28日 108年5月30日 36.0 76,821元 1,688,526元 1,077,030元 108年6月1日 37 石朝中 81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0日 40.5 93,290元 3,095,362元 682,883元 112年12月31日 38 劉立中 71年12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115,338元 2,479,767元 1,730,070元 108年12月31日 註1: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三人為中科院退休員工梁忠勇之 繼承人。 註2:王惠君曾申請留職停薪6月,此部分年資於基數計算時已扣 除。

2025-03-21

TYDV-113-重勞訴-1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徐耀源 被 告 黃川芬 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任意搬運原告所有、 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 內之所有物品(包含冰箱2臺、抽水機、黃金、家具、 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要證件等),甚至 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確認遭搬 運之物品分別為何。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即龔少燕所有,待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後,仍持續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一年 半之期間,被告原計畫讓原告無償居住半年後,原告即應繳 納租金予被告,然原告未曾給付租金予被告。  ㈡嗣因原告之子向被告稱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發生意外,被告遂 找尋警察、里長協助處理系爭房屋移轉之事宜,被告亦有向 原告之子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請原告及其子先行處理屋內 之物品,並給予其等1個月之期限,倘期限過後,原告及其 子仍未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之 子亦同意上情,被告後續始清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任意搬運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等節:  ⑴原告於起訴狀、本院辯論期日雖主張其所有之冰箱2臺、抽水 機、黃金、家具、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 要證件等物品遭被告搬運等語(本院卷第6、133頁),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確實有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辯論期日終結前,均 未指出究竟被告所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分別為何,甚至稱 其僅係大略估算遭搬運之物品為6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是以,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究 竟為何,原告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特定。  ⑵再者,被告對於有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乙事,雖未爭執,然被告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否均係原告所有之物品,以及原告稱遭搬運之物品,是否皆係被告所搬運,原告均未提出事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有搬運該房屋內之物品,然被告搬運之物品與原告所主張遭搬運之物品,是否一致、二者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原告所提之書狀,均無任何事證相佐,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頁),當被告代理人詢問原告之子「還有東西要拿的嗎?近期要開始整理了」,原告之子確實向被告代理人稱「應該沒,我要問一下」,被告之代理人既先行詢問原告之子是否拿取物品,原告之子又向被告之代理人稱「應該沒」等語,被告因此認得以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是以,被告上開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自始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本院無從單以原告上開之主張,逕認被告「搬運」物品之舉,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000元,然原告自始未特定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 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更未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當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書狀一再提及系爭 房屋遭出售乙節,然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未徵得物品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任 意搬運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本院卷第131頁),則系 爭房屋遭出售予被告乙節,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告迭主 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之事實,當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自行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而非基於原告自身之交付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態樣,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先予敘明。  ⑵然誠如前述,縱使需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 證之責,惟原告仍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除未證明 被告取得之「利益」為何外,縱使被告確有取得「利益」,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遑論依照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先行透過代理人,詢 問原告之子是否欲拿取屋內其他之物品,原告之子向被告之 代理人表示應該無庸再拿取其他物品等語,既係由原告之子 與被告斡旋系爭房屋交屋乙事,被告因此信任原告之子有權 限處理房屋內物品,難認悖於常情,是以,原告除未指出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外,對於被告搬運物品之舉,是否已構成 「侵害行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乙節, 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1

TYDV-113-訴-1923-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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