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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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洪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81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同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819 12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花蓮縣○○鄉○○村0 0○0號),因不獲會晤原告,遂交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其父洪明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2月23日即告屆滿,惟 原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7

TPTA-113-交-796-20241107-2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 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 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 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聲再-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聰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聰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口,因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原告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B9D202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後函轉被 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CB9D20222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得拿來舉 發違規,且本案違規與車禍無關,原告僅係提早左轉跨越雙 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有肇事案件才會調閱路口監視器,如發現違規亦會依法舉發 ,而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1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2.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準此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 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 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 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 此條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未駛至路口 即已佔用來車道者,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 容略以:「08:08:18-08:08:1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 轉。」(本院卷第83-85、9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 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僅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 部分:    ⒈按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 資法第1條即明。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 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 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 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 範疇。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 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 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 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 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 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A車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3-76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 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 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 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 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 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遠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逕行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 98589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本件顯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至監理站罰單資料查詢表雖誤載為攔停,然此部分 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罰鍰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190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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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8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監花 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 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 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 11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 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366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 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年6月17日,認原告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正確,請被告提出最近一次檢定合格證 書及檢測報告,而且要求提供該設備在時速每小時150公里 及低於150公里之誤差範圍為何?以及提出進口後之檢測數 據與報告,且請該報告必需經過設備商總技師簽字認同。並 請提供測速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之相關證據。 ㈡、請提供裁決書製作過程中由有權人製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同時核實雷達測速儀技術規範, 確保誤差範圍。 ㈢、舉發通知單之委外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 定,並請提出委外之相關文件與審核紀錄。 ㈣、請提供當日值勤設備的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日 期及時間,確保執法之合法性與準確性。又照片中有其他車 輛,請被告舉證其他車輛進入雷達範圍對測定所造成之影響 。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本次由車尾採證,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 向31.1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為600公尺,符合規定。 再者,依據驗證中心之準確度檢驗公差,在時速小於150公 里時,不大於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 ,且設定速度、速度計算值及顯示速度除一致外,檢定公差 值也於負1判定合格,故本件測得時速113公里當無違誤。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下方有填單單位及填單人職名章,舉發 機關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去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做成違 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關,僅係將違規資料列印出來,未 做成任何行政決定,非如原告所述開立罰單。 ㈢、又所謂雷達影響其他車輛,採證照片上僅有系爭車輛,左下 角雖有其他車輛保險桿,然經舉發機關函覆未進入雷達偵測 範圍,而本件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在內,並無原告所述之問 題。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資料、舉發機關函、違規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警52標誌 照片、員警值勤照片、原處分、驗證中心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檢定紀錄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交通 案件交辦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53、55、59至 61、63、65、67、77、81至87、91頁)。 ㈢、本件警52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向31.1公里處,而拍攝違規地點 之位置是在同向31.7公里處,有舉發機關函、警52標誌照片 及值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兩者距離600公 尺,且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見,並未被任何遮蔽物阻擋, 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所定之快速道路於300至1000公 尺前應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及合格期限有疑,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於驗證中心112年4月12日檢 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 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 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 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 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 ,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 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 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 。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長, 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 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此有驗證中心之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 ,本件就原告於違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13公里,低 於150公里,則公差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 速儀之公差後,原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12公里至114公里之 間,仍屬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章無疑。至原告請求被告 提出該測速儀於進口後之檢測報告,亦有前開紀錄表為證, 而其請求提出總技師之簽名乙節,經查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於 法律規範,屬於定期檢驗之問題,並不以總技師是否簽名認 可為要件,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屬於精密儀器,經國外廠 商進口,再經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即屬於可以準確測得時速 之測速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製作係屬委外,並要求提出 裁決書填寫人及相關單位證明文件。然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 所製作,裁決書上蓋有被告之大印,機關代表人之印章。並 有裁決書號碼與日期,且由機關承辦人所填製,非屬委外,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而舉發通知單部分,其委外之部分僅有 印製舉發通知單,就舉發通知單之形式以觀,其上有開立單 位之大印,並且蓋有填單人職名章及舉發單位之印章,縱屬 委外印製,該委外之廠商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概念,也 就是說該委外印製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手足之延伸,實際上做 成舉發通知者,仍為舉發機關。是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委外要求本院審查該委外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但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指者是何者可 以適用行政程序法,也就是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之問題,第 7條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與委 外是否合法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警方未提供現場設備號碼和照片,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7條,做成行政處分需有充分證據,應提供警方當天值 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及日期等。如前所 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指的是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 問題,與是否有充分證據係屬不同概念,自不能比附援引, 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號碼,依據舉發超速之照片,其上 印有設備證號:M0GA1200147號,核與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舉發照片上亦有 日期,是以,本件舉發照片當屬可採。 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尚有其他車輛,可能影響雷達測定。然 如前所述,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為都卜勒原理,即屬於所謂 距離與頻率之概念,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所鎖定者為系爭車輛 ,且舉發照片上載明係針對車輛車尾,而舉發照片上之另一 車輛則僅有保險桿出現於照片上,並非車尾,且依據都卜勒 原理可知,後方車輛之保險桿位置與前方車輛之車尾其距離 尚有一定之差距,倘若測得後方車輛,測速照相當不會自動 啟動,是以,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㈧、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非屬當場 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 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 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 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11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1號 原 告 丘雲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A19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監花 裁字第44-ZIA19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 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 147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67公 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193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9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 年7月15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63第1項、第2 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正確,請被告提出最近一次檢定合格證 書及檢測報告,而且要求提供該設備在時速每小時147公里 之誤差範圍為何?以及提出進口後之檢測數據與報告,且請 該報告必需經過設備商總技師簽字認同。並請提供測速點前 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之相關證據。 ㈡、請提供裁決書製作過程中由有權人製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同時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 ,確保誤差範圍。 ㈢、舉發通知單之委外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 定,並請提出委外之相關文件與審核紀錄。 ㈣、請提供當日值勤設備的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日 期及時間,確保執法之合法性與準確性。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本次由車尾採證,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北 向4.7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為900公尺,符合規定。再 者,依據驗證中心之準確度檢驗公差,在時速小於150公里 時,不大於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 且設定速度、速度計算值及顯示速度除一致外,檢定公差值 也於負1判定合格,故本件測得時速147公里當無違誤。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下方有填單單位及填單人職名章,舉發 機關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做成違 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關,僅係將違規資料列印出來,未 做成任何行政決定,非如原告所述開立罰單。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資料、舉發機關函、違規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警52標示 標誌照片、原處分、驗證中心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 錄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59、73至74、75、77、79至85、87、91、95頁)。 ㈢、本件警52標誌設於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而拍攝違規地點 之位置是在同向3.8公里處,有舉發機關函及警52標誌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77頁),兩者距離900公尺,且 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見,並未被任何遮蔽物阻擋,符合處 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所定之快速道路於300至1000公尺前應 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及合格期限有疑,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於驗證中心112年6月6日檢 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 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 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 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 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 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 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 ,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 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長 ,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 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此有驗證中心之公務檢測 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 以,本件就原告於違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47公里, 低於150公里,則公差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 測速儀之公差後,原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46公里至148公里 之間,仍屬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章無疑。至原告請求被 告提出該測速儀於進口後之檢測報告,亦有前開紀錄表為證 ,而其請求提出總技師之簽名乙節,經查雷達測速儀是否合 於法律規範,屬於定期檢驗之問題,並不以總技師是否簽名 認可為要件,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屬於精密儀器,經國外 廠商進口,再經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即屬於可以準確測得時 速之測速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製作係屬委外,並要求提出 裁決書填寫人及相關單位證明文件。然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 所製作,裁決書上蓋有被告之大印,機關代表人之印章。並 有裁決書號碼與日期,且由機關承辦人所填製,非屬委外,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而舉發通知單部分,其委外之部分僅有 印製舉發通知單,就舉發通知單之形式以觀,其上有開立單 位之大印,並且蓋有填單人職名章及舉發單位之印章,縱屬 委外印製,該委外之廠商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概念,也 就是說該委外印製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手足之延伸,實際上做 成舉發通知者,仍為舉發機關。是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委外要求本院審查該委外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但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指者是何者可 以適用行政程序法,也就是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之問題,第 7條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與委 外是否合法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警方未提供現場設備號碼和照片,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7條,做成行政處分需有充分證據,應提供警方當天值 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及日期等。如前所 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指的是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 問題,與是否有充分證據係屬不同概念,自不能比附援引, 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號碼,依據舉發超速之照片,其上 印有設備證號:M0GA1200282號,核與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舉發照片上亦有 日期,是以,本件舉發照片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 照片上之時間與下面之時間不同,該2者之差別在於一為拍 攝當下之時間,另一則為設備存檔之時間,自有所差異。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非屬當場 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 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 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自 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 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 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12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1號 原 告 莊孟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除對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外,雖另附有被告112 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43- T00000000號裁決書),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原告覆以:其僅就有訴訟權能之裁決書提起訴訟等 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審 酌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原告,倘原告針 對該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依其上開 起訴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僅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 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12年7月26日換領號碼0 00-0000號車牌),行經臺9線北上路段393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2年8月1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受當天有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但我是顧及到檢舉人的煞車距離、回切原車道時機以及重機駕駛的安全性,並在打方向燈後才回到主車道。而在我回切時,重機騎士也沒有做出驚嚇或閃躲之舉,之後卻一路尾隨我,我有保持距離閃避他們。再者,實際情形與採證照片的說明不同,我顧慮到前方為下坡路段,且有機車,故沿路煞車減速,惟該重機騎士卻持續朝我車身逼近叫囂,檢舉人也加入追車擋車的行為,二人於臺9線391.8公里處前後包夾我,甚至逼近副駕駛座叫囂拉門,還損毀我的右後照鏡,上述行為從影片中亦可清楚看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原告在車道無突發狀況之情事,突然向右 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南下車車道往北行駛,見前方有來車始駛 回原北上車道,並插入二機車中間,逼迫原行駛於該車道之 大型重型機車讓道。原告亦在前方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下 ,任意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 成危險駕駛,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甚鉅及危害交通 秩序。復參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並非重複處 罰,且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是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已無庸記違 規點數,對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 及舉發相片8張(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以雙黃實線及黃色防撞桿劃分 為雙向車道,對向車道為兩線車道,順向車道為單線車道,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數台機車均正常行駛於順向車道上(17:4 2:02,見附件圖片1)。嗣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 並加速直行(17:42:03至17:42:04,見附件圖片2至3), 系爭車輛至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100公尺之距離(一組車道 線長約10公尺)。而後,系爭車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 來,該對向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則旋即跨越雙黃實線向 右急切回至檢舉人車輛之順向車道上,以致同行向之紅牌之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重機車) 須減速行駛及右偏讓道,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17:42:07至17:42:12,見附件圖片4 至7 )。  ⑵系爭車輛在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擋之情形下,數次亮起煞車燈(17:43:11至17:43:22, 見附件圖片8至11),致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A重機車被迫 減速,隨後聽見兩車駕駛人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 加速向前駛離。  ⑶系爭車輛駛進平面道路後,見其向右停靠於路旁,惟當檢舉 人車輛駕駛下車,系爭車輛遂向前起步欲駛離(17:43:50 至17:43:54),斯時,見其右側後鏡掉落,並跨越車道中 間之虛白線,以向右急轉之甩尾方式迴轉至路旁(17 :43: 56至17:43:58,見附件圖片至12至14),隨後倒車後駛離 現場。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知,原告在系爭路段其他用路人均遵守 交通規則行駛之情形下,突然跨越雙黃實線且逆向行駛至少 約100公尺,直至該向來車幾乎要閃煞不及之時,原告才急 切回順向車道,隨後又在前方無其他車輛、障礙物時,無端 數度煞停阻擋A重機車,致A重機車必須減速因應,以避免事 故發生,堪認原告故意跨越雙黃線持續逆向行駛、無故擋車 之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有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 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對其叫囂、毀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云 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檢舉人係遭原告檔車後,對其心生 不滿而為上開舉動,該等舉動均係於原告所為危險駕駛「後 」所發生,自不影響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要件該當性,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 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30

TPTA-112-交-18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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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 -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 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 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 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 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 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 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 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 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 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 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 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 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 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 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 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 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 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 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 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 ,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 。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 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 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 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 ,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 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 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 ,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 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 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 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 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 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 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 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 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 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 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 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 ,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 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 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 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 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 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 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 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 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 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 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6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蘇花公路北上臺9線17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以花警交字第P51000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5日前。嗣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日依 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前車龜速行駛,系爭車輛始從內側車道超車,隨後馬上回 外側車道,當下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雙白線等不能超 車線,系爭車輛未刻意違規,原告僅欲爭取公平超車權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間16:11:0 3時,開始顯示左邊方向燈,並往內側車道趨近,此時內側 車道上明顯畫設禁行大型車標誌,至16:11:06時,完全進入 內側車道直行至影像結束,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7條第 4款: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四、標字 以文字或 數字標寫者。 5、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 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6、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 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7、51、55、59 、65、69頁),堪可認定。 ㈢、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其行向之中線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該行向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 、雙白線等不能超車線,系爭車輛並非刻意違規乙節。但系 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地面於原告進入前,寫有禁行大型車之標 字,依據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7條第4款及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大型車自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 爭車輛屬於營業大貨車,此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自屬大型車,當不得行駛 於內線車道,是以,縱使該處無所謂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 系爭車輛仍不能以任何理由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 系爭車輛為超車變換至其不得行駛之內側車道,該駕駛行為 當屬違章無疑。至原告主張其超車問題,但本件原告之超車 行為本身並無有何違規之情,其所違規者,即如前述之不得 行駛於其變換之內側車道上,是以,原告該主張並不影響舉 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之裁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 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2-交-2247-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阮源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四街與南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89頁)。經被 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嗣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第63條第1項(嗣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4100173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0公里,怎麼 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原打算左切後超 越前車再切回原車道,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 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回原車道,造成前車感受被逼車非 我所願,我無惡意逼車、非危險駕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前車龜速情形,原告行駛左 轉專用車道超車後,過系爭路口再行切入內側車道,致使他 車讓道,造成檢舉人甚至是遭擠壓之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修正後罰鍰提高,較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41001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紀 錄(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19日,舉發日期同年月21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 月9日吉警交字第1120019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77、89-92、194- 195、197-2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都是直走,沒有逼車,該路段時速都是30到5 0公里,怎麼逼車;我將左轉專用車道誤認為內側車道,左 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加速超過前車再向右切 回原車道,我無惡意逼車等語。然查:  1.其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內 側車道),遇前車龜速,我本欲行駛回慢車道(外側車道) ,惟慢車道上有吊車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5頁)。就 其是因前車龜速且右側車道有吊車阻擋致有本件情形,抑或 係誤認左轉專用車道為內側車道,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後, 情急之下往右切回原車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 。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影像(1)』自A車之車前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 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 內外車道路況並無壅塞情形(見圖1),A車均順著前方車流 向前行進。畫面時間16:01:06,原內側車道左側出現穿越虛 線,左側增分一條車道(見圖2);畫面時間16:01:09,A車 接近系爭路口,可看見接近路口處變為3線車道,原內側車 道變為中線車道,而此時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 道與內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及右轉 之箭頭綠燈(見圖3)。畫面時間16:01:12,A車通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後,可看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之車 頭(下稱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相當近,且畫面有上下晃 動(見圖4、5)。畫面時間16:01:13-16:01:14,通過系爭 路口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A車向右偏移 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6、7)。二、採證影片『影像(2)』自A 車之車後鏡頭拍攝,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 晴朗,畫面略為模糊。畫面時間16:00:49-16:00:51,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鏡頭前有一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同一車道 中(見圖8、9)。進入下一個路段後,畫面時間16:01:07, 可看見原內側車道之內側出現穿越虛線,增分出一條車道( 見圖10);畫面時間16:01:07-16:01:09,系爭汽車與A車距 離拉近,系爭汽車略偏向增分出之車道行進,畫面中可看見 其左側前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見圖11)。畫面時間16:01:10 -16:01:14,系爭汽車自A車左側超越A車,且與A車距離相當 近(見圖12、13);於16:01:12時,鏡頭有晃動(見圖14) ,隨後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15)。」,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195、197-213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 系爭路口前,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圖11-13,見 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期間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側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圖4-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此對照原行駛在檢舉人車 輛前方之廂型車經過系爭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圖3 、7,見本院卷第203、207頁),並參以系爭汽車於系爭路 口自左前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期間,檢舉人車輛錄影畫面有上 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檢舉人車輛應係迫於系爭汽車向右切入 ,而向右偏移至外車車道,系爭汽車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 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我是左切後發現是左轉專用車道,情急之下才 向右切回原車道等語。然「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亦不應在 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之時向右切入,致使檢舉人車輛被迫讓 出內側車道(圖4、5,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 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2-交-103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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