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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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9月27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OO為其生父,丙OO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死亡後,原告及丙OO其他子女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丙 OO之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為丙OO之子。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被告表示「其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為55年7月3日,惟其 實際出生年份係54年」等語,且丙OO當時尚未與被告生母即 訴外人丁OO結婚,原告及丙OO之養女戊OO、長女己OO亦未曾 見過被告,且經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足見被告與 丙OO間不具親子關係。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 、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同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都不知道,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 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 看過他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生父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 為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 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 證。且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乙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全 家生活照片、原告及己OO手寫書信、丙OO日記及族譜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兩造均表示以前未曾謀面,被 告並稱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 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足見丙OO確係 與原告營父女之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等語, 應堪採取。再被告與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己OO之DNA經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送檢註明為甲○○與己OO之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vW A、D8S1179、D18S51、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 、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己OO累積 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26,手足機率達0.0261%,故甲○○與己 OO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 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D3S1358、vWA、D16S539、D 8S1179、D18S51、D19S433、FGA、D13S317、D10S1248、D12 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乙○ ○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1.021022E-06,手足機率為0.3061%, 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己 OO與乙○○之檢體,己OO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6,全手足機率達99.99%,故己OO與乙○○較有可能為全手 足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09頁)。 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足認原告與原告胞姐己OO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與原 告、己OO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丙OO為 其生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即堪採取。基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OO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親-13-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兩人共同收養被告 ,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 甲○○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多次請被告協議 分割,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甲○○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 平地一字第113000632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是本 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監宣-690-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親職功能不彰,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492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現仍因毒品案件接受觀護程 序中,除無穩定工作,更無法提出兒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 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 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 ,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護-676-2024121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 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 ,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 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 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 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 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 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 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 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 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 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 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 、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 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 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 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 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 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 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 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 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 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 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 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 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 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 ,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 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 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 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 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 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 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 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 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 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 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 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 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 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 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 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 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 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 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 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 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 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 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 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 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 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 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 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 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 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 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 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 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 結婚,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婚 後來臺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約於90年 10月17日出境返鄉後即失聯,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關係 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 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8日結婚,於同年8月1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17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0餘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90年10月17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 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 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20餘年,非僅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 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17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8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259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8、甲012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8、甲01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甲259及受安置人於民國1 09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均遭法定代理人甲259F(下稱法 定代理人)留在麵店,遲未將甲259及受安置人接回,由警 方與校方協助將甲259及受安置人送往學校上課。又法定代 理人多次於半夜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社工與法定 代理人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時,法定代理人均答非所問、精神 狀態不佳,且對獨留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未感到不妥,評估甲 259及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5日 緊急安置甲259及受安置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甲259及受 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因多次涉犯酒駕案 件入監服刑,復因罹癌治療中而無法照顧甲259及受安置人 ,經徵詢親屬意見後,親屬僅願照顧甲259,且無量能再照 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訛,堪信 為真實。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 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 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護-67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1日 結婚,原告亦於同年7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 婚一週後即突然失蹤,音訊全無,原告曾於失蹤月餘至大甲 派出所報案。被告迄今失蹤近24年,期間經原告多次尋找, 遍尋被告下落無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31日結婚,於同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失蹤,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逾20餘 年等情,有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出境離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89年8月12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0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20餘年,非僅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 ,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35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OMAS W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德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11年間入 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共同定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旋被告於同年向原告表示要返國探親後,即未 曾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離迄今已近2年,久 未見面,被告獨留原告一人在臺生活,已違背同居義務,且 被告長期離家,足認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又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復無任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悖於婚姻乃夫 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又兩造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勘認本件婚 姻確存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並非出於惡意 原因返回德國。兩造間主要是存有經濟上的問題。伊係為挽 救兩造之婚姻與家庭,讓兩造過體面的生活,希望有更好的 機會,才返回德國。伊相信兩造將來會復合,伊不想與原告 吵架。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被 告有申請採用中文姓名,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 而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資料、被告之使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08年10月25日憑駐外館處通報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自該 日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1年9月15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2年以上 ,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 兩造分居逾2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 。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 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婚-280-2024121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0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諸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家救-2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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