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TCDV-113-監宣-690-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