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志明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10年3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2件未遂,1件既遂),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似,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雖現通緝中,然其親自簽收本院函文及附表, 惟未函覆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為整體綜合 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3-聲-333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彤因詐欺等6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彤先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性交等罪(共66罪 ;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附 表編號9犯罪日期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本院逕予 更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3共4罪、編號4共 3罪、編號5共11罪、編號8共7罪、編號9共18罪、編號11共2 罪、編號12共3罪、編號13共1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9及11至13所示之66罪所處 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6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77年6月,其中編號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編號3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之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1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編號9之1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之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2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編號13之1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6年6月(4 月+1年8月+2年+1年4月+2年+1年1月+1年2月+1年+1年+1年+1 月1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2年8月+3月+3年6月+7月+2年 4月=26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洗 錢案件(1件)、加重詐欺案件(49件)、妨害自由案件(1 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2件)、妨害 性自主案件(3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目的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就定刑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 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 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 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 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 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 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 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 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 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 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 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 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 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 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 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 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 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 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 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 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 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 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 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 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 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 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 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 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 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 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 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 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 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 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 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 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 ,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 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 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 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 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 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 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 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 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 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 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 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 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 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 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 ,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 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 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 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 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37-20250120-1

軍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 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0號)、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妨害性自主罪出 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112年執園字第5910號)、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 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 表㈠、綜合研判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N-99等 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軍聲保-1-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至10行及第11至12行 「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均更正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予彭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敏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世恩、「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彭美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由被告面 交取款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 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吳敏蔚(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潘世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 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 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 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 玲。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 據予彭美玲。吳敏蔚再將上述收取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世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 、「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7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禮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詹禮聲 、翁筱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詹禮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也被告訴人黃憲輝打 到,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被告翁筱宣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們與告訴人都 有受傷,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詹禮聲、翁筱宣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點 ,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訴 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之 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致被告2人無從和解,且 告訴人家屬經原審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2人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被告詹禮聲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與妻即被告翁筱宣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在市場賣菜 、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翁筱宣自陳國中肄業、已 婚、與夫即被告詹禮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管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禮聲、翁 筱宣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本件被告詹禮 聲、翁筱宣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 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中壯年, 而告訴人為70歲以上之長者,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 人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2人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犯行,上訴後本院後始認罪,其等於本 院之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被告2 人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詹禮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 訴人於偵查期間已死亡,導致其無從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合緩刑要件, 被告翁筱宣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翁筱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禮聲、翁筱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天生國小」前停等,因不滿黃憲輝(已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 不慎擦撞到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背之書包,詹禮聲、翁筱宣 先後下車,欲與黃憲輝理論,詹禮聲並站立在B車前攔住黃 憲輝,要求黃憲輝下車。待黃憲輝下車後,雙方持續發生口 角,詎詹禮聲、翁筱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黃憲 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扭打,詹禮聲以 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黃憲輝;翁筱宣則以腳踹方式踹向黃 憲輝,2人行為致黃憲輝受有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左 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揭行車糾 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詹 禮聲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然後 告訴人掐我的脖子,我才去還手云云。被告翁筱宣辯稱:告 訴人用到我先生詹禮聲,一直掐住詹禮聲的脖子,我覺得情 況不對,無法推開告訴人,所以我用踹的,我是為了保護我 先生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憲輝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 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B車到天生國小接我孫子下 課,開車經過對方車子旁邊,對方就搖下車窗說我差點撞到 他小孩,並對我一直罵髒話,我看到對方打開車門下車,我 想說沒有擦撞到,沒什麼事,準備不理對方要離開,對方與 他老婆就擋在我車前方,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後,對方一直 往我靠近,我怕對方攻擊我,我才用手阻擋對方,但對方一 直用腳踢我,之後學校的人將我和對方分開。我有用左手推 對方的脖子,我看對方脖子有紅紅的,對方跟他老婆都有用 腳踢我肚子,我左小腿有擦傷,屁股現在會痛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詹禮聲於偵查時供稱:我兒子 當時在對面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車子擦撞到我兒子書包後, 我就拉下車窗敲告訴人車門,我跟告訴人就發生口角,告訴 人沒有道歉,我就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我不讓告訴人走,要 把事情講清楚,我就擋在告訴人車子前。因為告訴人掐我脖 子,讓我不能呼吸,我才用腳踹他;以及被告翁筱宣於偵查 時供稱:我是有要踹告訴人,但我沒有踹到,因為告訴人掐 住詹禮聲的脖子,我怕他把詹禮聲掐死。學校監視器畫面顯 示我向告訴人踹一腳時,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75頁)大致符合,另有告訴人之公祥診所11 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彩色照片1張、現場路口監 視器光碟檔案1片及翻拍彩色照片5張、告訴人駕駛B車與被 告2人駕駛A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3至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內容,記載診斷結果為「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 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則顯示其左腿有擦挫傷之傷口,加以 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之攻擊而一度當場倒地,是告訴人指訴 其臀部有疼痛感、左小腿有受傷等情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雙方動手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從畫面中顯示略以:  ⑴影片時間1:36至1:41,B車慢速行駛欲自橘色上衣男孩身旁通 過。B車繼續向前行駛後超越A車,此時便見到A車之駕駛即 詹禮聲搖下車窗,探出頭來往B車看去,似與B車之駕駛即黃 憲輝交談,B車便停止在A車左側,隨後橘色上衣男孩繞過A 車右側後,打開A車左後車門欲上車。影片時間1:48至2:00 ,橘色上衣男孩打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詹禮聲繼續以手比 劃著B車,似與黃憲輝起了爭執,在校門口前的人群也被詹 禮聲的動作吸引注意,朝兩車所在位置看去。影片時間2:01 至2:15,詹禮聲又將A車往前開一小段與B車平行,校門口前 穿著白色短袖襯衫男子(下稱甲男)往前移動確認情況。  ⑵影片時間2:16至2:20,翁筱宣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往車前移 動,B車又向前移動一小段隨即停止,此時詹禮聲已下車站 在B車前方。可見詹禮聲朝B車車蓋拍擊一下,B車欲離開現 場才剛起步後又停煞,但因詹禮聲阻擋在前。但因詹禮聲阻 擋在前,甲男來到詹禮聲身旁勸阻,惟詹禮聲仍不願讓B車 離去。影片時間2:21至2:30,詹禮聲不顧甲男勸阻,情緒較 為激動且肢體動作幅度大,又再次拍打B車車蓋示意黃憲輝 下車,嗣黃憲輝打開車門下車查看一眼,便往車後移動,詹 禮聲見黃憲輝下車後便推開一旁的甲男,逕自往黃憲輝走去 。  ⑶影片時間2:31至2:33,黃憲輝站在B車車尾,手指著車前的翁 筱宣起了口角。此際詹禮聲已來到黃憲輝面前,肢體動作幅 度大略帶挑釁意味,甲男緊跟在詹禮聲後面,欲阻止詹禮聲 與黃憲輝二人起衝突。影片時間2:34至2:50,詹禮聲與翁筱 宣兩人站在黃憲輝面前,翁筱宣以右手指點比劃著黃憲輝, 黃憲輝便以手撥開翁筱宣的手,詹禮聲見狀以左肩推擠黃憲 輝,黃憲輝用手一邊抵擋一邊往後退去。接著黃憲輝左手按 在詹禮聲的脖子,詹禮聲隨即出手撥開黃憲輝的手,兩人發 生衝突互有拉扯,詹禮聲欲擺脫黃憲輝的控制,隨即出右腳 踹了黃憲輝左腹部位。  ⑷影片時間2:51至3:00,詹禮聲猝不及防以右腳踢向黃憲輝左 大腿,黃憲輝向後退一步,甲男與在場其他勸架者將詹禮聲 隔開,避免詹禮聲繼續攻擊黃憲輝,黃憲輝便緊跟在甲男身 後往左邊移動。詹禮聲又跟上前來不讓黃憲輝離去,兩人又 展開拉扯,黃憲輝便出手往詹禮聲頭部揮一拳,詹禮聲因而 倒地。  ⑸影片時間3:01至3:05,翁筱宣見詹禮聲被黃憲輝出手攻擊, 出腳踢了黃憲輝,但被黃憲輝閃躲。詹禮聲起身後往黃憲輝 撲過去,黃憲輝再往詹禮聲臉部出拳,但畫面模糊無法確定 有無擊中,接著詹禮聲側身上前,乃高舉右手毆打黃憲輝頭 部,雙方互抓對方衣領拉扯扭打。影片時間3:06至3:14,詹 禮聲拉住黃憲輝衣角,翁筱宣乘機踢黃憲輝腹部一腳,詹禮 聲欲揮拳在黃憲輝臉上但並未擊中,致黃憲輝因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  3.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0、59至83頁)。可知本 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於被告詹禮聲對雙方最初之行車糾 紛不願罷休,在告訴人下車前即數次拍打B車車蓋,待告訴 人下車後,其與被告翁筱宣在理論過程,肢體動作已帶有挑 釁意味,並朝告訴人指點、比劃。被告2人所辯被告詹禮聲 遭告訴人出手掐住脖子一事,更係因告訴人受指點、比劃時 ,出手撥開被告翁筱宣之手,被告詹禮聲在心生不滿下,以 其左肩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出手按壓被告詹禮聲之脖子, 隨後雙方即發生拉扯,被告詹禮聲並數次出腳踹向告訴人。 經旁人勸阻將2人拉開後,被告詹禮聲仍不願罷休,持續不 讓告訴人離去,2人又展開拉扯,告訴人便出拳朝被告詹禮 聲之頭部毆打,致被告詹禮聲倒地。被告翁筱宣見狀後亦上 前連續出腳踹向告訴人,其中第二次出腳時,因告訴人與被 告詹禮聲持續拉扯扭打,告訴人腹部遂遭被告翁筱宣踢中, 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足見,本件肢體衝突已演變為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詹禮 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其等始還擊,實則被告詹禮聲對告訴 人此一侵犯動作,早已透過出腳踹往告訴人腹部、左大腿等 方式予以擺脫,嗣後更係因被告詹禮聲不願罷休,雙方始持 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被告翁筱宣亦於此時加入攻擊告訴 人。堪認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已然結束之報復動作,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從而被告2 人以正當防衛置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禮聲、翁筱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 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僅將此部分前案素行於量刑時 列為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 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 訴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 之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導致2人無從和解,且 告訴人家屬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過往前案素行,有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易-215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原審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之沒收及過苛 條款規定,亦違背洗錢防制法修正任何人不得保留犯罪所得 之意旨,且未清楚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臺幣(下同)5萬 元,對於被告有何過苛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屬未洽, 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5萬元洗錢 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永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 件被告邱永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 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 ,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蔡宏宇進 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宗寶」、「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六)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寶」、「阿龍」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永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宗寶」、「阿龍」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宗寶」、「阿龍」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邱永 鎮隨即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 永鎮提款得逞後,旋即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詐欺集團內負責收 受提領贓款之「宗寶」、「阿龍」,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蔡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逞後再分別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之「宗寶」、「阿龍」,並因此獲得報酬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永鎮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寶」、「阿龍」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情節,被害人眾多 人,以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宏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釣魚式廣告對蔡宏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crm」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 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92-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樑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8次犯行,經原審判決被告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其餘被訴之18次均 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25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適用法令)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其現已退休,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立調解 ,並如數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214、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案發期間為A 女之桌球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 養興趣、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 逆師生倫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 4歲之A女為猥褻共30次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 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70萬元和解,並如數賠償完 畢之態度,暨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孫同住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 開所犯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0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0次犯行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2年,惟 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邱國樑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國小(地址、名稱均 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桌球教練,負責指導本案國小體育班 桌球隊學生之桌球課程。詎邱國樑明知其所指導之本案國小體育 班桌球隊學生即代號AE000-A11157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 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 於如附表所示之訓練時間,以每週共3次之頻率,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30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30日作證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A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7頁),惟審酌A女於作證時 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A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 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僅 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邱國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辯護人固另爭執A女於警詢時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A女並未於警詢時作證,附此敘明)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A女的桌球指導教練,因為A女在111年9月初跟我說 她想要當桌球選手,我才讓她去舉啞鈴練手臂肌肉,在教A 女舉啞鈴及指導A女桌球時,本來就會有肢體碰觸,但都只 是訓練所必要,我沒有不良居心,更沒有對A女為本件猥褻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A女的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的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 誇大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等語。  ㈡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自109年9月間起(即A女就讀小學4 年級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班就學之 期間,為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並由擔任桌球教練之被告指 導桌球;且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上 課日(即A女升上小學6年級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要 求A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晨練及課後訓 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 至44頁,侵訴卷第37至45頁、第375至380頁),核與證人A 女、代號AE000-A111579A號女子即A女母親(下稱A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李○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劉○○、范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李○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 至29頁、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201至204頁,本院侵 訴卷第179至208頁、第210至219頁、第264至284頁、第285 至304頁、第337至354頁、第356至367頁),並有本案國小 體育館及器材室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113年 1月23日函(見本院侵訴卷第51至129頁、第257頁)、被告 與A母之簡訊擷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侵訴卷第229至237頁、第2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 12至13頁、第14至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晨練時叫我去學校體育館裡面 我們放東西的地方(按:即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舉啞鈴 ,這時只有我跟被告獨處,他會從後面抱我,手從褲子下面 伸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有往後退,我當時手上還舉著 啞鈴;被告在課後訓練時還會摸我的腰、臀部,是在已經練 完要進去器材室裡面放球拍的時候,被告會叫我留下來等其 他人走;我們練習一週5天,被告幾乎每次練習都會摸我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訓練桌球, 被告從這時候開始就是我的桌球教練,在111年9月我國小6 年級時,我跟被告說我想當桌球選手,被告就有加強我的重 量訓練,要我在早上晨練時舉啞鈴,地點是在桌球桌旁邊的 器材室(見本院侵訴卷第227頁),這時候其他桌球隊的同 學會在體育館、器材室外面做蛙跳,沒有特別看應該看不到 我練啞鈴的位置;我是站著舉啞鈴,他會在調整我舉啞鈴的 姿勢的時候從後面熊抱我,有時候被告會在我舉完啞鈴、放 下啞鈴的時候摸我的臀部,每次摸我臀部都是從褲子下方伸 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是穿褲管比較寬的運動短褲,他 不是在跟我開玩笑,他摸我的時候我會嚇到、很緊張,但我 有時候不敢跟被告說不要(見本院侵訴卷第188至196頁、第 202至204頁);在下午的課後訓練結束後,被告會叫我等他 一下,在我是最後一個去器材室放球拍的人的時候摸我,我 的置物櫃是在靠近門口的下方處(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 ,被告會在我蹲著放完球拍站起來的時候叫住我,坐在器材 室的椅子上摸我的屁股(見本院侵訴卷第195至196頁、第20 4至206頁);不管是晨練舉啞鈴時還是課後訓練放球拍時, 被告每個禮拜至少會這樣摸我共3次,被告有說這是我跟他 的秘密,不可以跟其他人講;我有跟同學說過被告一直亂摸 我,因為我知道這是不正確的事,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 跟媽媽、老師說過,我是到111年11月的某個禮拜六才跟媽 媽、跟老師講的(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6 頁)等語。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 律及方式所為之陳述,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 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 ,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 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參酌以A女於案發時11歲之年紀 ,對性知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 缺,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 述之可能,堪信A女上開證詞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自111年9月12日起因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而接 受被告加強訓練並同時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後,曾多次向同為桌球隊成員之同學李○乙、學妹李○甲提 及上情,更曾請求李○乙、李○甲陪同自己於課後訓練後一同 至器材室放球拍以避免再遭被告觸碰等節,經證人李○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以:A女有跟我說被告會亂摸她,在她舉啞鈴 的時候摸她的屁股還有摟腰,也有說被告會在A女留下來放 球拍的時候摸她屁股或抱她,A女說的時候很嚴肅,情緒有 點悲傷,她也有要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A女有跟我 講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弄她」,如果我進去被告就不敢弄她 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4頁、第36 6頁),及證人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都有參加 桌球隊,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會一直摸她,她不太喜歡,她 說被告會用手摸她的屁股、抱她,A女說的時候表現出不想 要被告一直摸她的樣子;A女也曾經因為擔心又被被告摸, 而請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38 頁、第342至343頁、第350頁)綦詳;而A女因被告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許以嘴親吻其嘴唇(非本件起訴範圍)而不堪 忍受,遂向其他同學范姜○○、劉○○等人傾吐前情,並於陳述 時不斷哭泣,嗣因同學建議而下定決心再隔日即111年11月1 9日告知自己母親受被告猥褻之事乙節,同經證人即范姜○○ 、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34 頁,本院侵訴卷第279頁、第300頁),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和A女感情非常好,但在A女在111年11月19 日用LINE傳訊息跟我講本案的事情前,她都沒有跟我提過這 件事;A女在111年11月19日傳給我的訊息內容大致是:「媽 媽我不想要再上桌球課,因為教練一直都會摸我身體我很不 舒服」,我收到A女的訊息時在上班,我看到後馬上打電話 給A女並問她細節,也有傳訊息跟A女的老師說;A女跟我講 電話的時候一直哭,我問A女為什麼到現在才跟我講,A女說 她因為怕講了我會更讓她不繼續練桌球,她是真的很不舒服 才跟我講這件事,她的同學也要她把這件事跟我說;就我從 小照顧A女到大對她的認識,可以肯定A女超級無敵喜歡打桌 球,但因為A女功課後來有一點退步,我有跟她說過功課也 要顧到,在A女傳送上開訊息告訴我她不想要再上被告的課 之前,她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她不想要再繼續練桌球,如果不 是有受到任何侵害,以她對桌球的喜愛,不可能這樣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19頁),悉為 相符,足見A女因衷心熱愛桌球運動,而擔憂若揭發被告上 開不當舉措,將使身為管教者之母親反對自己繼續練習桌球 ,遂先選擇母親隱瞞不宣,然終因被告得寸進尺、心理不堪 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聽從同學之建議,深思良久後始以 訊息方式向母親吐露,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 之負面情緒,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憂心揭 露受害情狀將影響原有生活而陷於猶豫不決之情緒,及於事 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 應相當,益徵A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 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對A女僅有訓練過程中必要之肢體碰觸為辯。然查 ,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於教學時對A女接觸之頻率便較為 密集,於指導A女時更會極其靠近A女甚或貼於A女身上,然 對於其他桌球隊成員則未有此等親密之碰觸等情,經證人范 姜○○、劉○○、李○甲及李○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 侵訴卷第278頁、第299至300頁、第350至351頁、第361至36 2頁),堪見被告於教學桌球時對A女之肢體觸碰,與其他被 告所指導之學生相比,確存有顯著之程度區別,則被告上開 碰觸是否僅係出於訓練所需,已非無疑;況依理指導者於教 學時投入精力之強弱,與貼附受指導者身體之遠近及是否碰 觸受指導者之身體私密部位,顯然無必然之關係,而前揭被 告對於A女與對其他桌球隊成員接觸程度之差異,更經證人 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有看過被告摸A女的屁股,有時 候被告可能是基於訓練的需求要調整姿勢,但有時候就是無 緣無故的想要摸等語、證人范姜○○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對A 女從111年9月開始就有比較親密的肢體碰觸,同學間也覺得 怪怪的,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343 至344頁、第350頁)翔實,益見被告於有其他學生在場之公 開場合對A女之肢體觸碰,在斯時僅10至11歲餘、對身體自 主權等概念尚未完全建立之國小學生眼中,尚且可本於自己 親身受被告指導之經驗察覺其異常之處,遑論被告於晨練、 課後訓練後,於僅有被告與A女2人同處之器材室將藉機有何 逾越分際之妄舉,再顯A女證陳:被告在指導我的時候就會 靠得比其他同學近,而且我覺得在我舉啞鈴的時候被告沒有 必要碰我的屁股,被告在我放球拍的時候摸我屁股更跟教學 無關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當非 憑空杜撰,自難率以被告所謂「觸碰均屬訓練所必要」等空 泛藉詞,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皆有正當性而驟信其所為乃法 之所許。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謂:A女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其於校外球 館練球時亦曾遭被告不當觸碰,於偵查中則未曾提及,顯見 A女本件之供述多有誇大之處而不可採信等語。惟查,A女於 本院審理中,雖曾證陳其於校外球館練球時,被告亦會利用 調整姿勢之機會撫摸自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至190頁 ),然A女於就讀本案國小體育班期間,本即有如附表所示 之晨練、課後訓練及上課日下午2時55分許至下午3時35分許 之專長課將由被告指導桌球,另因A女於111年9月初起,向 被告表示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被告遂又安排A女於課後 另至校外球館接受一對一之桌球課程等情,為被告所肯認( 見本院侵訴卷第378至379頁),則於被告與A女間因桌球指 導而有長時間頻繁且密集互動之情形下,A女因此於偵查中 未能主動特別提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間以外之其他時段亦有 非禮之舉,仍難謂有背離常情之處。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更當庭自承:我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的門口 有摸過A女的屁股2次,1次是隔著褲子摸,1次是從褲管下方 伸入她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我 這樣做只是想增加學生與教練間的向心力,我怕其他人覺得 我對A女特別好,才叫A女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41頁、第381至383頁)明確,益見被告對於侵犯A女身 體自主權之舉動不僅不以為然,甚可謂習以為常,反證A女 上開關於被告有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 確為有徵;至被告其餘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違法行 為,不過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而無從納入審究, 要不能反執A女上開完整性略有差異之證詞為憑,遽認其所 言盡非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⒈次數計算之說明:   查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有10週,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係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合計應為30次(計算式 :3次/週×30週=30次)。  ⒉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為A女之桌球 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養興趣、 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師生倫 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本件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 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 A女母親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305頁); 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38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⒉末衡酌被告所犯30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 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8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除有上開有罪部分之30次猥褻 犯行外,尚有18次之猥褻犯行,無非係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 述,並以被告「每次」晨練及課後訓練時均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為前提推算之結果。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頻率,已具體證陳:被告在晨練時幾乎是每次都會摸我,課 後訓練則不是每次,而是一個禮拜約1至2次,但不管是晨練 或課後訓練,被告每週都至少有3天會隔著內褲摸我屁股等 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則本院 依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 之30次猥褻犯行,固如前論,惟逾此部分之18次犯行,卷內 既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訓練名稱 訓練時段 訓練地點及內容 猥褻方式 頻率 1 晨練 每週一、二、四、五 上午8時許至上午8時40分許 ⑴在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發球訓練 ⑵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內舉啞鈴 在A女舉啞鈴時,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再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每週共3次 2 課後訓練 每週一至五其中2日 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50分許 於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基本訓練 利用A女結束訓練獨自進入器材室將桌球拍放入置物櫃之機會,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8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6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10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其中編號1、2之2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2 月),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6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50、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 編號6所示之罪僅10月、11月部分駁回上訴,1年4月、1年2 月、1年1月部分均係撤銷改量處較低之刑,此亦為本院應審 酌之情,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加 重竊盜案件,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為侵入住宅竊盜類型之竊盜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 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 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調查表、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 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 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2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 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惟其所執行之本院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讓聲明 異議人再詳細將不服犯罪事實內容說明自白。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智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刑事聲 明抗告狀」,然觀其上開聲明不服內容,可見其真意,係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 」之執行刑罰有期徒6年不服,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3件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 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 為檢察官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 要,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原審法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4-聲-7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