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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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家宏與鍾永吉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在雲林監獄違規舍房內,委託鍾永吉謄寫 陳情書,嗣雲林監獄接獲該陳情書,認鍾永吉疑假冒陳家宏 名義陳情,以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告發鍾永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140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案號為113年度偵 字第9642號,下稱前案)偵辦。陳家宏明知上開陳情書為鍾 永吉受其委託所謄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前案偵查 時之113年8月6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8日9時32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陳情書我不知道是誰 寫的、我沒有委託鍾永吉幫我寫陳情書云云,足以陷偵查於 錯誤之危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永吉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三、前案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年月8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前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 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 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 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 揭陳述,涉及該案被告鍾永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重要 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 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偵查檢察官所採認, 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二、被告所為2次偽證犯行,係針對同一案件,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113年8月6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 述,妨害真實發現,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 查結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 資源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就所取得之卷 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為聲請 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卷內之偵訊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 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 對應卷證出處 1 偵訊筆錄 偵5099卷第8至9頁

2024-10-30

ULDM-113-聲-76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楷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後也會配合法 院之開庭,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楷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被告於案發後既瞭解自身之錯誤,並願意坦然面 對刑責,考量本案預計於113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 ,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39-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刪除、第2 行「45」更正為「43」、第5行「得手」刪除、「斗南分局 」後補充「斗南派出所」,及證據部分「共5紙」更正為「1 0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張三元,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徒手竊取 店員張三元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 背包內,得手離開店家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休假警 員廖可嘉發現,遂遭廖可嘉逮捕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 竊物品(已發還),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紙等 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2 保力達蠻牛 5罐 145元 3 統一糙米漿 2瓶 50元 4 統一無糖豆漿 4瓶 100元 5 一日蔬果汁 2瓶 70元 6 園之味100%柳橙 2瓶 90元 7 白蘭洗衣精 1袋 129元 合計 604元

2024-10-30

ULDM-113-六簡-308-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RI PATIPHAN(泰國籍,中文姓名:巴迪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RI PATI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現場暨被告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政府機關對外籍移工為相 關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 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 留期間,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 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PHOSRI PATIPHA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RI PATIPHAN(中文姓名:巴迪潘)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防汛道路旁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 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RI PATIP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麗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昀圻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3-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春」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陳小 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姜聖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以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 值云云,並以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使姜聖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甲○○即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 ,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印章共3個,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 手人欄位,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姜 聖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工作場所,與姜聖殷見面, 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姜聖殷閱覽,並收 受姜聖殷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 據交由姜聖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8月21日 收受姜聖殷交付之儲值費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姜 聖殷、「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及 「葉偉成」。甲○○嗣後將本案收取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23頁至第33頁)。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彩色影本1紙(偵卷第35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14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 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暨113年度 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 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1頁)。 八、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 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 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並蓋用 他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35頁、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小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且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輕罪,縱符合該法所定減刑要件,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是本院僅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下述) 。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 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 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 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 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參本院卷第4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收取之現金50 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得支配管領該等款 項,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宣告沒收,對於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等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不詳名稱投資公司、姓名為「葉偉成」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之印章各1個

2024-10-28

ULDM-113-訴-476-202410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曾金順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546-20241028-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陳霖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業路」 後補充「330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永隆、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貿然共同動 手傷害告訴人施俊明,使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 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吳永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竿,係其隨手撿拾而得,業 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固屬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既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尚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陳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弄00號前,因酒後與施俊明發生口角,吳永隆 、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持竹竿(未 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施俊明,致施俊明受有雙側手肘擦 挫傷、後背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頭部鈍傷、雙臀擦挫傷、 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側 腳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俊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隆、陳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查,告訴人僅稱遭毆打過程令其感到恐懼, 並 未指訴被告2人有何言詞恐嚇,然縱使被2人於案發時向告訴 人有何恐嚇犯行,實已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而已包含於傷 害實行行為之中,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28

ULDM-113-港原簡-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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