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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祖母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祖父 被 告 謝閔盛 張小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 第16至20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書第3頁 第31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024-12-11

SJEV-113-重簡-1219-20241211-3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黃伊羚 許世昌 相 對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C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4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TYDV-113-司聲-57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零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生父(即監護人B)及其配 偶以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 寫心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 課程,均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 安置人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 ,監護人B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 母亦可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監護人B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9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B及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參以新北市政府家房中心後續觀察與評估: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規範,因案父與案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㈡案家概況:⒈案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案父覺得自己的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另關於提升案父親職教育知能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⒉案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不固定,案繼母覺得自己僅是提供案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受安置人自身問題,案繼母所為僅是要糾正其行為,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中心為提升案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始安排案繼母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案繼母提升親職能力。案繼母覺得其具有足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案繼母可以感受到與受安置人有認知落差,案繼母也逐步修改管教方式,但對於受安置人認知是落後的、未能及時充分理解案繼母的表述、對於案繼母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案繼母也不全然接受。⒊案繼母表示案姑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案姑姑照顧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然 其生父B及其配偶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安 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 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 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9

PCDV-113-護-76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交由新北市政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 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受安置人之父B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 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內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 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B親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 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後,並在機 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 ,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自立生活預備,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准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原為委託聲請人安置個案,其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至4日間,遭網友誘騙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 剝削之情事,且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至114年1月2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本身個性特質,以及自 小受管教經驗,有較明確身心狀況及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 人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社工目前已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 反應有較明確掌握及了解,惟在創傷修復及自我覺察上,仍 需透過穩定回診身心科和諮商協助,讓受安置人可持續自我 探索和覺察,避免受安置人因社區刺激和壓力而落入以往習 慣的情緒行為模式,並讓自己不斷陷入風險當中,社工評估 受安置人需在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 專業知識,以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受安置人之父為其家 主要決策者,且在管教受安置人上,主要扮演黑臉角色,並 大多以體罰或責打的方式約束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對安置 人之父大多是懼怕且逃避互動,社工觀察受安置人之父對安 置人關心較少直接表達,並大多會以反話、諷刺或激將法的 方式,鼓勵及督促受安置人,且面對受安置人違反規範時, 受安置人之父大多會以較強烈言語,如:打斷妳的腿或是東 西收一收回機構等方式回應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受 傷及挫折,且在其家中缺乏能夠傾聽及理解受安置人情緒感 受的對象,故受安置人容易轉而尋求社區友伴支持,惟受安 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父關係改善,仍有較大期待,故社工評 估需視受安置人之父在管教知能及與受安置人互動上,願意 有所調整或改善的意願,協助轉介相關資源或是雙方溝通, 以讓受安置人與其父有關係修補的機會。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 驗以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 受安置人之父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 人的内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親 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等情,有 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身心創傷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 響,且易受外在事物誘惑而發生遭受性剝削及觸法等高度風 險事件,又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間親子關係仍有互動衝 突,復其親權管教能力亦待提昇,是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使受安置人透過持續身心科回診及心理諮商進行創傷 修復,並讓受安置人處於較具結構性之生活環境,同時協助 受安置人之父提升親職能力,增加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反應和 身心狀態的理解,凡此均有賴聲請人相關處遇資源介入,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護-755-2024120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 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 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 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 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 ,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 ,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 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 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 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 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 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 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 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 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 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 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 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 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 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 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 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 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 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 ,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 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 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 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 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 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 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 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 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 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 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 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 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 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 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 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 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 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 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 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 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 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 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 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 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 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 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 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 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 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 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 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 ),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 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 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 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 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 ,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 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 ,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 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 ,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 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 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 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 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 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 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 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 ,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 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 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 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 、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 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 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 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 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 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 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 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 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 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 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 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 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 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 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 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 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 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 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 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 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 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 )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 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 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 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 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 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 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 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 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 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 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 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 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 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 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 ,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 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 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 ,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 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 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 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 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 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 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 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 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 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 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 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 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 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 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 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 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 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 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 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 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 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 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 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 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 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 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 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 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 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 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 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 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 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 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 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 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 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 ,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 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 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 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 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 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 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 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 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 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 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 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 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 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 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 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 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 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 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 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 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 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 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 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 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 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 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 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 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 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 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 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 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 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 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 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 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 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 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 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 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 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 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 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 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 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 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 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 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 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 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 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 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 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

2024-11-29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9日起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又近期在機構內出現固著行為 ,造成照顧者較難協助受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 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 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 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 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 力,甚至有想放棄受安置人監護權,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安 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 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而 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限 ,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 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 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護-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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