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
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
,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
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
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
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
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
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
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
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
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
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
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
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
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
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
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
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
、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
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
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
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
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
、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
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
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
,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
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
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
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
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
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
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
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