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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 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 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 ,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 【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 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 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 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 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 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 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 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 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 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 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 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 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 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 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 」、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 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 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 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 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 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 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 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 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 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 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 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 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 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 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 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 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 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 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 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 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 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 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 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 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 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 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 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 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 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 ○○(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 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 ,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 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 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 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 ,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 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4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傳禹 黃澤恒 被 告 廖品維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向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原 告蔡傳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原告黃澤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導致乙、丙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乙機車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機車支出維修費 用1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傳禹25,000元,原告黃澤恒15,6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租借甲機車時,因停放於旁之丙 機車過於緊迫,致伊將甲機車拉出停車格時丙機車因而倒地 ,連帶導致丙機車旁之乙機車倒地,伊於事發當下即將乙、 丙機車扶正、查看乙、丙車輛狀況,並無明顯損傷,且市區 公共停車格之機車多緊密停放,常見彼此磨損、出現傷痕之 情,無法證明伊之行為與乙、丙機車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換 間具因果關係;又乙機車之估價單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且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 乙機車為87年出廠、93年掛牌,現為非使用狀態,已超出機 車耐用年限,丙機車則為110年12月掛牌,折舊後價值均所 剩無幾,是原告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伊確有 造成乙、丙機車輕微損傷,亦係因丙車停放過近所致,是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乙、丙機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然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乙、丙機車評估受損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由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所致。另觀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 113年12月29日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 件描述為「A3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7項 第3款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分局回報 說明則記載「本案非車禍,未報案人車輛遭他人移車時至刮 傷,後需協助報案人至所查看監視器釐清本案事發始末」等 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抗辯係移車時而非騎乘時導 致乙、丙機車倒下乙節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等件未 果,亦有該局回函所附114年2月5日第43649號交辦(查)單 記載「本件監視器資料已逾可瀏覽時效而無法提供」(本院 卷第91頁)可按;衡諸警方既認尚需查看監視器畫面始能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或影片暨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供參,自不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移車行為時,乙、 丙機車究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係全倒或半倒或僅係傾 斜、並致車身何處受有何等損害等節,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並致乙、丙機車受有估價單上所載 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丙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礦 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4-北小-33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威龍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 雨清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1400元(含零件2萬4700元、工資6700元)、(二)薪 資損失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4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 林雨清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04-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車輛維修費:1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 費為3萬1400元(含零件2萬2000元、工資94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3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0元( 計算式:2萬2200元×1/10=2200元),加計工資9400元,總 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9400元=1萬1600元)。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因調解兩次分別請假半 天,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薪給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經查, 原告固主張出席調解共1日,受有薪資損失2643元乙節,民 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 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2-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 (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 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 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 、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 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 ,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 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19-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趙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蕾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7,434元(含零件19,520元、工資8,566 元、塗裝9,34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玉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款滿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林玉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林玉蕾37,43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林玉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 2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17,91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3年6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20-3,253) ×1/5×(10+7/12)≒16,2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1,167元【計算式:3,253+17,914=21,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2-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40分許,為 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華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 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㈡代步車費用10,800元,合計3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淑美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華卡公司 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范淑美因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范 淑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淑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時,係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價減損3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高市汽商昇字第417號函暨所 附鑑定實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審 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 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 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35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㈣代步車費用10,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代步車租金為10,800 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 細繹該明細表所載之修繕車輛,為原告名下另外1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難認該10,800 元之租金,系因系爭車輛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29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 東路410巷2弄路口處倒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蔡振 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蔡振明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1,819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振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81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8,520元、零件83,29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9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6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8,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8,1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0737 83299×0.369=30737 52562 00000-00000=52562 二 19395 52562×0.369=19395 33167 00000-00000=33167 三 12239 33167×0.369=12239 20928 00000-00000=20928 四 1287 20928×0.369×2/12=1287 19641 00000-0000=1964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3

TPEV-114-北簡-6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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