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B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 確。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 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起至109年間」所為,然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受理時 被告雖已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 ,方屬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號7樓之2(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就讀於國立○○○○○○(下 稱○○○,址設○○市○區○○路○段000號),代號AC000-B113199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AC000-H11 3139(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女)則係任 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A女同意,接 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 身衣物4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 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A女於113年5月21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B女同意,接續 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B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 衣物3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 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B女於113年5月22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性影像光碟2片、影像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A女、B女遭被告以手機錄影方式錄攝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之猥褻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 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 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第235條第1款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另稱被告 係在113年5月間散布猥褻影像而非係報告意旨所載之109年9 月間,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A女及B女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散布時間確實為113年5月間,自難對被告遽以刑 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07

TNDM-114-易-79-2025020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7947、126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捷運三多商圈站1號出口處,見 少年即告訴人AV000-H11243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 手扶梯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側錄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手機誤觸甲女 遭查覺,遂緊急逃離現場。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路口之臨時機車停車場內,利 用擔任交通局停車管制工作之便,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以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告訴人A女(代號:AV000 -B11308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B113085)跨坐 機車之機會,趁機攝錄其等裙底之隱私部位。又於113年2月 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內, 利用一旁告訴人C女(代號:AV000-B113088)跨坐機車之機 會,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趁機攝錄C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 第條第319-1條第1項之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A女、C女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告 訴人甲女、B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 人4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 、99-103頁、原本放彌封袋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 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刪除紀錄截圖(係拍攝女性影像照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 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手機,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是就關於扣案之2支手機沒收與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或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易-120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聞見之告 訴人B女感受不適、厭惡,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NTDM-114-投簡-53-20250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 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 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 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 。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 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 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 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 案等語,並非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 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 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 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 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 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 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 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 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 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 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 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 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 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 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 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 ,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 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 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 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 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 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 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 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 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 ,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 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 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 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 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 ○○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 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 ,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 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 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 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 ,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 ,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 ,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 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 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 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 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 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 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 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 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 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 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 (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 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 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 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 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 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 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 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 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 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 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 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 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 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 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 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 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 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 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 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 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 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 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 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 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 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 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 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 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 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 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 ,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 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 、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 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 ,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 、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 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 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 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 ..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 ,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 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 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 :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 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 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 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 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 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 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 ?。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 (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 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 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 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 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 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 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 ..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 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 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 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 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 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 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 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 ,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 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 ,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 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 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 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 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 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 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 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 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 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 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 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 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 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 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 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 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 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 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 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 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 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 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 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 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 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 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 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 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 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 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 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 ,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 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 ,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 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 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 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 ,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 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 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 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 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 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 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 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 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 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 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 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 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 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 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 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 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 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 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 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 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 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 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 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 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 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 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 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 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 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 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 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 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 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 ,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 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 ,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 。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 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 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 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 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 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 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 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 ,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 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 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 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 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 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 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 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 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 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 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 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 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 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 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 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 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 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 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HM-113-侵上訴-6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 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 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 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 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 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 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 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 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 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 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 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 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 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 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 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 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 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 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 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 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 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 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 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 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 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 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 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 ,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 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 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 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 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 :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 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 】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 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 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 :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 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 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 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 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 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 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 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 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 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 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 【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 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 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 、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 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 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 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 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 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 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 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 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 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 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 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 ,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 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 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 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 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 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 、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 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 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 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 】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 【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 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 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 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 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 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 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 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 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 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 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 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 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 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 【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 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 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 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 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 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 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 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 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 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 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 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 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 ,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 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 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 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 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 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 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 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 ,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 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 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 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 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24-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