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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8

ULDV-113-親-9-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 ,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 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 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 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 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於113年6月28日兩願離婚。A02先 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A02與 相對人之婚生女,惟經兩人至鑑定機關為親子鑑定,證明聲 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仕醫事檢驗所出具 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 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進行DN 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A02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A02於113年7月25日知悉聲請人 非其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 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A02 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 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9-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閩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黃卓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劉家宗(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宗與聲請人之生母黃卓群原係夫 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95年12月2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其生母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日前得知劉家宗實非聲請人 之生父,生父實為鄒富貴,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鄒富貴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劉家宗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聲請 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生父)之 訴,而劉家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 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已經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對鑑定 內容無從爭執,所陳事實殆屬無訛,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否認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 人非其生母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 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日前方確知林志榮非其生父,聲請人之生 父應為鄒富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乙份為證,而依此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鄒富貴與 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足認聲請人與鄒富 貴間應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黃卓群自 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 子女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其母黃卓群與劉家宗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係劉家宗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與鄒富貴進行親子鑑定,復於同年 月30日獲悉報告結果,亦於此時方知悉並確信鄒富貴為聲請 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此有其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3

TYDV-113-家調裁-82-2024102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原 告 Friedrich Chen(中文譯名:陳菲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2

TPDV-113-家調裁-58-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恩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5 法定代理人 賴○妤 相 對 人 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嗣於112年2月21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於乙○○與相對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致聲 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子女 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揭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姜翰昇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此外,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21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 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 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而有關本件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同意由聲 請人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0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事件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調裁-6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被告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認領被告是否有 效,涉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 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 被告,雖原告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惟被告並非丙○○自 原告處受胎所生,當初是原告之女朋友表示被告沒有父親, 要求伊認領被告為子女,原告及丙○○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裡 認領登記,實則原告連被告何時出生均毫無所悉,且原告三 十年來與被告、丙○○從未聯繫,也無同住,茲因被告之父另 有其人,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有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則於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為長子,並於同日完成戶籍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認領書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  ㈢查,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 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 89年6月26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惟現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則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下所 為之認領無效,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 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 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親-3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欣諭 被 告 鄭毓馨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昆成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謝昆成父母所經營之工廠上班 ,明知謝昆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昆成互傳曖昧訊息,經 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而離職。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發現被告與謝昆成仍有聯繫,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 懷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知悉後身心受到極大 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昆成原為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間經謝 昆成介紹至謝昆成父母經營之肉攤工作,因謝昆成隱瞞已婚 且不斷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於不知情下便答應交往,並於 交往期間有與謝昆成為性行為。嗣被告發現謝昆成不僅有配 偶且男女關係複雜,即於111年10月主動離職,並斷絕與謝 昆成之一切聯絡。豈料,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不得已而於11 2年4月間與謝昆成聯繫,要求謝昆成負起養育之責,然未為 謝昆成理睬。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後,因謝昆成不 願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始向原告說明此事來龍去脈,並要 求謝昆成應負起責任。被告係受謝昆成之隱瞞欺騙,不知悉 謝昆成有婚姻關係,否則不會主動離職且斷聯,被告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本件並不成立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昆成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謝昆 成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71至289頁) 。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所載,謝昆成與被告於112年8 月3日所生之女鄭晴玥,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又細 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拿面(掉) 3個包括生出來的這個,他(謝昆成)都是知情的,懷孕的 時候謝先生(謝昆成)也有來找過我,照顧我」、「在一起 時日期:111年。懷孕日期:懷孕時間是你們有一次去花蓮 出遊回來的後一天。小孩出生日期:112/8/3。」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189頁),復向原告陳稱:「在你們13年的愛 情裡,是我剛好塞到被發現,在我前面,你們婚姻內,不管 是高中同學(據我所知蠻久的)還是國中同學,喝酒的朋友 ,一夜情的對象都有」、「最後我只想跟你道歉,真的很對 不起,但你老公現在只有我一個,之前並非只有你一個老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謝 昆成去找被告的照片,被告則回稱:「你要沒穿的還是有穿 的,當晚不是我脫的」、「打馬賽克是怕你昏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更於原告表示「看來你真的很了解他, 他跟你談了很多家裡的事」時,回稱:「我所有事都知情, 不止你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明知原 告與謝昆成為夫妻關係,仍與謝昆成為數次性交行為,且誕 下一女,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甚明。綜前,被 告確有於原告與謝昆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昆成性交 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 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謝昆成於103年 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幼教業,另獨 資經營藝術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與謝昆成 之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 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有 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謝昆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 未對謝昆成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免除謝昆成債務,自 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謝昆成之應分擔額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未對謝昆成求償,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今既僅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對謝昆成為請求,則應 認係原告正當、自由行使其處分權所致,核為法之所許至明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與謝昆成和解,且免除謝昆成債 務之佐證,則被告所為「本件應先扣除免除謝昆成債務金額 」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DV-113-訴-33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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