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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茗富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以報酬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 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與Telegram暱稱「太陽」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太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待林○妤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刊之連絡方式與 「太陽」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太陽」即佯稱因從事高 價商品代工,需先寄交帳戶供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妤陷於 錯誤而依「太陽」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以包裹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而陳茗富 則依「太陽」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 晨4時11分許,搭載白牌計程車前去領取該包裹,復依「太 陽」指示將前開包裹置某公園交付「太陽」。嗣經警獲報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茗富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相簿截圖(偵卷第27-3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頁)、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 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5-78頁)、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偵卷第37-39頁)、車號000-00號叫車紀錄、行車軌跡、 取簿手比對資料(偵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 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起訴書已記載「太陽」係以佯稱從 事高價商品代工云云等使告訴人係於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 礙被告之辯護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與暱稱「太 陽」之人聯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僅依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等語(偵卷第16-17、101-102頁),告訴人復 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跟對方暱稱聯繫,沒有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19-20頁),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人實 為同一人即「太陽」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太陽」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之 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太陽」 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 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工 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知悉,難認 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 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 更正。 (四)被告與「太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為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紊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要照顧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自承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 00000號)與「太陽」聯繫,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 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 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 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 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此時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遂一人分飾多角,先於112年6月22日 ,以Instgram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向A女偽為 介紹賺取儲值遊戲點數工作,並引介A女認識其所佯裝之代 儲值點數公司老闆即微信暱稱「某人(宇)」,而由「某人( 宇)」向A女告知該工作為拍攝全裸性影像提供客戶,如客戶 有儲值,A女將獲得相應之報酬,A女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拍 攝並交付10(張)部之性影像予客戶Telegrm暱稱「洋洋」即 甲○○分飾之一角,惟甲○○卻未寄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因此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甲○○食髓知味後,於112年6月29日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洋洋」 名義(後改名為「賓海」)向A女表示,其有舉辦性影像活動 ,優選者可獲得IPHONE 14手機等語,於112年7月4日起,要 求A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同時並謊稱另有其他女子亦努力 拍攝性影像以競爭手機,致A女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不斷 依甲○○指示製造並傳送甲○○所要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 式性影像予甲○○。 三、嗣甲○○向A女表示,A女可獲得前開性影像活動之其中1支手 機,並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 表示需前往新竹與其見面始可拿取手機,並要求進行1至2萬 元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遂於112年7月6日動身要與甲○○見面 ,惟出門前遭家人阻擋,但在甲○○不斷引誘下,A女仍於同 日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與甲○○見面,並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搭載,而於112年7月6日、7日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由甲○○以生殖器、玩具等插入A女肛門、 生殖器及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 式,對A女性交至少4次及要求A女為其手淫(即俗稱「打手 槍」)等行為,惟甲○○事後以A女遲到、餐廳預約遭取消受 損、A女服務不佳為由,拒絕提供手機與允諾之性交代價, 而僅給予A女車資2,300元。A女返回臺南後,雖持續向被告 傳訊索取手機,然仍未果。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A女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 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82頁、第216頁、第223頁)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 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289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 22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49頁至第53 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雙向通聯 紀錄、A女使用之門號通話結果、A女與暱稱「賓海」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130張、A女與帳號「hopcove」,暱稱「 秋水」之Insgram對話紀錄擷圖95張、A女與暱稱「某人(宇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9張、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4667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46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11 3年4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4 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照片6張、被告雲端硬碟資料 夾、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詳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 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213頁、第 247頁、第253頁、第269頁、不公開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 8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可 按,復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 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 本人自行拍攝顯示其本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創造之行為 ,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據此,被告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雖係被害 人依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無訛。 (三)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兒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被告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多次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性影像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A女多次性交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復於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 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願,仍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A 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A女之成長過 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A女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 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 女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 以詐欺A女製造並傳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詳本院卷第220頁)在卷,核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 話內所留存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業已隨行動電話一併沒 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性影像圖檔及影 像檔,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圖檔及影像檔經傳送,而留存於 通訊軟體雲端,此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圖檔及影像檔之影本 附卷(詳第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可按,且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A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㈠甲○○所有並持用 ㈡含SIM卡1張 2 A女之性影像圖檔共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 ㈠甲○○以詐術使A女製造之性影像圖檔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即如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 ㈡儲存於甲○○GOOLE雲端硬碟(帳號home00000000000il.com) ㈢照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6日 ⒊112年6月26日 ⒋112年6月26日 ⒌112年6月26日 ⒍112年7月1日 ⒎112年7月1日 ⒏112年7月1日 ⒐112年7月1日 ⒑112年7月1日 ⒒112年7月1日 ⒓112年7月4日 ⒔112年6月22日 ㈣影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2日 ⒊112年6月22日 ⒋112年6月22日 ⒌112年6月23日 ⒍112年6月23日 ⒎112年6月23日 ⒏112年6月23日 ⒐112年6月24日 ⒑112年6月26日 ⒒112年6月26日 ⒓112年6月26日 ⒔112年6月26日 ⒕112年6月27日 ⒖112年6月27日 ⒗112年6月27日 ⒘112年6月28日 ⒙112年6月29日 ⒚112年6月29日 ⒛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2024-10-11

TNDM-113-訴-404-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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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丁○○(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4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 頁)、【吳涵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81-193頁)、【許庭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 8931號第199-209頁)、【董安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 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 931號第229-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8931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 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 )、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 095號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 卷9196號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 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 )、【蔡涵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訴 卷416號第23、26-37頁)、【蘇秋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訴卷416號第39、45-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 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 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 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 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 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 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 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 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 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 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 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蔡佳伶‧普普熊1/ 2」(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芊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函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秋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秋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乙○○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乙○○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44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丙○○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 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號 第21-33頁)、【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癸○○】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頁 )、【己○○】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 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乙○○】報案資料:臉書 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戊○○】報案資 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 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1-151頁 )、【丁○○】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甲○○】報 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 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頁)、【庚○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99-209頁) 、【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 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 )、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62頁)、車 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號第26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 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 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 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5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第295、305-307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 )、【施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 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怡汶】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涵妤】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訴卷416號第23、26-37頁 )、【蘇秋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訴卷416號第39、45- 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 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 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 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 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 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 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 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 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 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 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 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癸○○‧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辛○○‧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丙○○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己○○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己○○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戊○○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戊○○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甲○○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庚○○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庚○○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癸○○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癸○○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壬○○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壬○○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丁○○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辛○○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辛○○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乙○○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乙○○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子○○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子○○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函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秋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秋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6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陳建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峰、陳建仲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其等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物,係被告林義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義峰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831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仲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2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HDM-113-簡-1764-202410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怡松、許凱鈞陷 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 不知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怡松、許凱鈞均未收 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戊○○、庚○○、壬○○、己○○、丙○○、癸○○、丁○○均陷於 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至甲○○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不知情 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戊○○、庚○○、壬○○、己○○、丙○○、癸○○、丁○○均未收受購 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戊○○、庚○○、 壬○○、己○○、丙○○、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許凱鈞、戊○○、 庚○○、壬○○、己○○、丙○○、癸○○、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君相 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118至120、14 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並有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 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moucaoxiao」 、「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甲○○郵局帳戶 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至6 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163至165頁, 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92、123至1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松遭詐欺33,500 元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庚 ○○、壬○○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起 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李怡松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 松,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李怡松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凱鈞(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癸○○(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9-2024100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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