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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張強森經警採尿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驗得愷他命(Ketamine)濃 度達59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753ng/ 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有該局於113年8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張強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強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一路某招待所,以捲菸方式施用K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0000號前,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愷他命(濃度753ng/ 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強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I079)、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79)、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去甲愷他命濃度,已大於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原交簡-68-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瑋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瑋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瑋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瑋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瑋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瑋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瑋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瑋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瑋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瑋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瑋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瑋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瑋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瑋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瑋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瑋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瑋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瑋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瑋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瑋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瑋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瑋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瑋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瑋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8

HLDM-112-易-19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克新臺幣(下同)600元、毒 品咖啡包每包12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及摻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7包而持 有之。嗣於翌(30)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5包、摻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87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勝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標示有BURBERRY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總淨重205.8916公克、總純質淨重10.294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驗前總淨重9.5183公克、總純質淨重0.0952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 標示有SUPER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驗前總淨重13.9130公克、總純質淨重1.39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透明晶體 5包(驗前總淨重23.6776公克、總純質淨重16.5743公克) 愷他命

2024-11-26

CYDM-113-嘉簡-1374-2024112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2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上午12時51分,應予更正),為警在苗栗縣○○鄉○○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於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只有施 用K他命,安非他命是朋友施用其在一旁吸到云云(見毒偵 卷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3465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0000ng/ml)反應,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3C142)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 8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 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 . .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 /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 (三)查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等情,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至20頁),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毒聲-177-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 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 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 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 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 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 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 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 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 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 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 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之訊息內容 ,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 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 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 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 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 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 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 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 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 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季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 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許」、第14行「3, 000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何季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喬裝買家 之員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訊息,遭警查獲後,經法院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旋於113年2、3月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 前案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藐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財產損失,及其自陳高職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 生,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 M卡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何季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你好 高雄裝備」及張貼「裝備商」、「南部裝備商」、「高雄裝 備商」等關鍵字,以香菸、葉子、飲料、哈密瓜等圖案代表 「K他命」、「大麻」、「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 ,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上開毒品,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 通訊軟體WeChat向何季家詢問購毒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於113年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前進行毒品交易 ,待何季家搭乘不知情之董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微降,再向員警收取3,000 元後,交付信封袋1只予員警充當毒品,即指示董克偉駛離 現場,經警追捕攔查,並當場扣得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董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X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在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 設計誘捕,而員警並無購毒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未遂, 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販售毒品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審易-1076-2024112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 戒字第139號,應予更正】、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 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 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 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 」〈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 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 :工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 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 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 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 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觀察勒戒是因為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 品反應才入所,家人未探視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其有與家 人同住,已經戒檳榔3個月,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 師未問其是否兼差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 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 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 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 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 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 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 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 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 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 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 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 「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 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 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 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 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 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 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 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家人未探視 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師未問 其是否兼差等節,經記載評分無訛,況家人未於入所後訪視 受評估者之原因,並非評估時所應納入考量之因素,而就工 作項目之評估,既經評估人員記載為「全職工作,粗工」〈 上限5分,得分0分〉,則被告是否另有兼職一事並不影響此 部分評分之結果;又被告雖自述已戒檳榔3個月,僅有抽菸 、喝酒,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仍濫用 中為限,被告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確有此項 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有 ,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並 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顯均不可採;至被告主張其 出所後有與家人同住乙節,因家庭部分評分之方式係以「家 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3項目合計配分5分,而被告既已在「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項目經評估為「無」而得分5分,已達該部分之 配分上限,則被告所述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最終評估之結果 。又被告本件係於112年4月16日5時10分許為警緝獲,再經 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16日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本件觀察勒戒 僅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其 餘所持意見,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 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毒聲-20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 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均民國113年生, 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甫出生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於懷 孕期間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受安置人為早產兒,雖檢驗 未有毒品反應,然受安置人之母於受安置人住院期間鮮少探 視及關心受安置人醫療狀況,且有遺棄之情形。考量受安置 人之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 無親屬資源可以給予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 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19時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 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且親屬 資源薄弱,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0

TYDV-113-護-556-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為警攔查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共計74包(即附   表編號1-1 、1-2 、1-3 ),及以每公克1,000 元價格購買   分裝成大、中、小包裝愷他命共計14公克(即附表編號2 )   後,以持用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58   -557323 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著手發送「米蘭珠寶- 網銷店」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愷他命小包裝1,300 元、中包裝3,500 元、大包裝5,600 元   之價格,毒品咖啡包則每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上開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2 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甲   ○○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AAJ-5558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警方   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 盤1 個,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後,甲○○遂主動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是打算要販毒   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幸未及   售出毒品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   、112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江俊緯陳述在卷,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   第55-57 頁;偵卷18頁、第28頁、第36頁;院卷第11頁、第   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1 、1-2 、1-3 、2 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1-1 、1-2 、   1-3 、2 所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   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   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   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院卷第89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100 元兜售   400 元、每包利潤300 元,愷他命1 公克成本1,000 元兜售   1,300 元、每公克利潤300 元,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要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   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   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   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   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   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   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11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揭手機翻拍擷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外行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即尋找招攬不特定買主而達著手販賣之程度,非僅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 、1-3 (毒品咖啡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   附表編號2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而持   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92頁、第   180-181 頁、第195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立法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是打算要去    販賣、為販賣毒品而發送廣告訊息(見警卷第8-13頁),    偵訊時亦稱是要拿來賣的(見偵卷第6 頁),則其就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始終坦承,僅因起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    實質構成要件罪名容有誤會,致被告未及於警、偵訊時對 正確適用法條罪名為自白,惟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告以    上開罪名即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可    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2 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駕車搭載乘客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    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    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 盤1 個,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    均為其所有,並供稱是打算要販毒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偵卷第1 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    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乘客江俊緯    2 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    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之乙○○,惟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16日    嘉檢松列112 偵13432 字第1139014968號函文、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    4734號、113 年8 月9 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514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000-00    0 頁、第123-147 頁、第153-155 頁、第161 頁)。再者    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開機檢視翻攝    ,僅編號4 之白色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有暱稱「哥」    (參院卷第107-112 頁),然此與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上手    「哥」間亦未必具有毒品關聯性(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將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5 之紫色行動電話等送請鑑定    有無上手留存指紋(見院卷第182-183 頁、第195-197 頁    );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82-183 頁    ),綜合上述扣案物歷經警方蒐證查扣、毒品送鑑定人員    ,甚至扣案行動電話由本院調取開機檢視翻攝,期間先後    多數人員經手而抹去或覆蓋指紋之可能性,且無論毒品外    包裝或行動電話之客觀上表面平滑,種種因素致能否取得    保留有效指紋之變數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上述刑分    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仍持有,發送廣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流入   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   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19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   第201-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因另被訴取款車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發送毒品    廣告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    毒品時秤重予買家確認之用(見院卷第186 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編號6    之K 盤,被告稱分別係「哥」給予可在車上放音樂(不知    Apple ID之密碼,見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亦無證據    推認「哥」為毒品上手參前述)、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    均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綠色粉末【Masa白色包裝,見偵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公克。 23包 甲○○ 1-2 紫色粉末【Libra 紫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3.9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 24包 1-3 黃色粉末【熊貓綠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27包 2 晶體【見偵卷第24-25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 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71 公克,見 偵卷第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675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76公克。 ③驗餘淨重2.7059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98公克。 ⑤驗餘淨重0.7068公克。 ⑥驗餘淨重2.6962公克。 ⑦驗餘淨重4.6865公克。 7 包 3 電子磅秤 1 台 4 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無門號) 1 支 6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2024-11-19

CYDM-113-訴-10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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