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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 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 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 茶。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 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 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 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二次活動的狀況,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 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 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認知日酒迷心沒有 如洽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當初口頭約定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辦成,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異業合 作的進貨辦理退貨,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金額為 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將其酒 品辦理退貨,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他們更新正確之發 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款。    ㈣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呢? 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已退 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即9940元,加計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客戶叁人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康 秩維(LINE:CalvenKang)於112年8月14日介紹原告丸豐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宜珊(LINE:Sandy.wanwan)給予宏 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宇(LINE:KevinYang)。雙 方於當日下午1:44分互加LINE好友,並於當日晚間8:04由楊 凱宇組織LINE工作群,命名為「丸豐居x日酒迷心」(宏光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  ㈡初步討論與合作:   楊凱宇於當日晚間將初步討論內容發送至群組(證1圖1), 確認丸豐居使用宏光酒業提供的場地舉辦於112年9月6日的 品酒會,宏光酒業的負責業務劉季昂(LINE:昂Taka)於112 年8月15日至17日整理酒品資料及報價提供給謝宜珊。  ㈢活動調整及報價協商:   至112年8月29日,謝宜珊告知活動人數不足,需將活動延至 112年9月27日,請宏光酒業調整場地時間。另於112年8月30 日,謝宜珊要求共同分享活動(證1圖5至7)。上述對話證 明宏光酒業僅提供免費場地,而丸豐居同意各類品項的報價 。被告僅協助在「日酒迷心」品牌的臉書頁面上宣傳活動, 無其他實質參與。後續交流及債務問題隨後的對話內容顯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 在買賣雙方的關係(證1圖3至11)。謝小姐於群組內詢問酒 類資訊,我方積極回覆。至112年9月4日,我方告知將有日 本酒造來台拜訪並提供簡介。在此期間,謝宜珊於各種溝通 中未能良善協商,積欠貨款情況逐漸明朗(證1圖17至20) 。至112年10月2日,謝宜珊再次詢問品酒會事宜(證1圖14 至16),並於同日告知場地安排。  ㈣經過一系列的交流與溝通,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在 此次合作中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而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卻未能善意協商,積欠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債務,顯示出其 故意積欠貨款的惡劣態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4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8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為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惟據其提出之 退貨單其係向訴外人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光酒 業公司)為酒類訂購,故其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主張確認宏光酒業公司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 ,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類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貨(本院卷 第97至137頁),原告既然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 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品之人員,足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 異業合作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提供如何宣傳之附隨義務之約 定,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如上之約定,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⒉另觀「…(被告表示):清酒我們是冷藏配送,也不清楚是否 那邊有沒有妥善保存,因此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表示) :您好,今天我事情已經處理完畢,您可以隨時來電確認。 …」,可見原告訂購之酒類有冷藏保存問題,姑不論原告未 舉證其有冷藏之設備,以原告退回之方式看,顯然未對該酒 類予以保存;原告若未曾解約,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 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似不生清償(回復 原狀)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 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茶。 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 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 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 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 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為原告當時是面對面親自與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 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 我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 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 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 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    ㈣既然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 呢?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 已退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 無據。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退貨單 、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   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爭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 供給契約或其他…)」、「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 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退回之7400元貨物」、「被告應提供2500元之發票,原 來之發票原告可取回」?如被告有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    ❸提出系爭契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 被告)的負責人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 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 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 舉辦品酒會下午茶…」,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友人乙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乙到庭《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傳訊楊 凱宇、❸提出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原告依此口頭約定之主張如經對造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 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 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 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 ,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原告前 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 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楊凱宇應允在其 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❷傳訊該業務 丙,以證明「…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 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 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之 事實…);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 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 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原 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 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原告既然 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 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 品之人員,該對話紀錄僅能認為乃原告單方之片段陳述,如 經對造否認,該對話紀錄之似不能成為本案證據,原告前揭 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 關,請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我幾次聯繫 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 、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 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談業務般地 有意願合作…」,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友人丁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丁到庭,但友人 丁訴訟外對楊凱宇的了解,只是其個人對楊凱宇之評價,個 人意見之詞似不能成為證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原告固提出退貨單、送達證明為證,然原告既已 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供給契約或其他…),且已收 受系爭貨物,只是被告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 ,原告欲解除契約,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若未曾解約, 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 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似不生清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應先證明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金額;❷原告要退貨之品名及其價值;❸原 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需證明之,且原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退貨,且需證明該債之本旨 為何等事實,原告僅以退貨單、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 命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8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 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汶吉與林明志(由原審另案審理)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 ,由顏汶吉為寄件人,並以不知情之陳亦智為收件人,推由 林明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 路,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 為顏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託運 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須代墊新臺幣(下 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 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 手機),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 孝魯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不知情之陳亦智),嗣鄒孝魯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 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孝魯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顏汶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2至322頁;本院卷第91至95 、116至12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234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49號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37至39、71至73、311至3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 孝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898 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245至251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陳亦智申辦台 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申請書及聲明書( 見偵字第3249卷第65至113頁)、被告傳給告訴人鄒孝魯之簡 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 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 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 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 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 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 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 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訟上之權 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然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 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惟此 顯係誤載,本院逕予刪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 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 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 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嗣後曾否認犯行,且多 次拒不到案,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09年起至112年間屢犯詐欺犯行, 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 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入監服刑中,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 得2,000元之代墊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本件係被告與林明志共同策劃、分工所為, 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 屬被告與共犯林明志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林明志所得之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有意彌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 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先行調解,被告未到場,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均 遵期到庭,有調解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87、89、113頁),據告訴人到庭稱:本案被告沒有跟我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誠意,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科刑意 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無從撤銷改判處更重之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5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其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邱麒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一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邱麒諺與本案詐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經張昕穎(其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瀏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胖哥」向張昕穎談妥: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5%的報酬等情,張昕穎 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白色保麗龍箱內 ,並將該保麗龍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嗣本案詐團成員即下單委請Lalamove快遞前往取件,經 Lalamove外送員房莉芸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於 系統上接獲訂單,即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包裹,並依指示置於 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 包裹後待命提領贜款。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秉逸、莊鴻綸、張翌琇、謝 金華、蕭儀佳、黃鳳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邱麒諺再依指示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該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贓 款一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復依指示藏放於福星公園男廁內, 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致 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麒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房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證【偵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四)告訴人傅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臺 南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五)告訴人莊鴻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8至30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 檔案、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等截圖、轉帳匯款之交易明 細照片(臺南警卷第65至67、69至72頁)。 (六)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2至3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南警卷第77至82頁)。 (七)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7至3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臉書、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 錄等截圖(臺南警卷第83至97頁)。 (八)告訴人蕭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2至4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截圖( 臺南警卷第99至109頁)。 (九)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臺南警卷第111至118頁)。 (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南 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5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41至46 頁)、Lalamove APP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資料等截圖(偵卷 第37至39頁)、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箱影像(偵卷第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單(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 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係指自動繳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 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全部之遭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 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 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僅敘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 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 洗錢之預備犯)部分,惟因本案之人頭帳戶已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 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檢察官因而 當庭陳述並以113年度蒞字第12014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 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蒐集帳戶罪之規定。又就上開洗 錢未遂部分,檢察官當庭所陳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誤為洗錢 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告訴人謝金華受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 行為,乃本案詐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告訴人 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昱呈」、「張憲東」、「帥憨」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一 般 洗錢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張翌 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本案包裹是獲得200元的 報酬,(提領)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2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已依指示藏放於福星 公園男廁內,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傅秉逸 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大大」於臉書貼文佯為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經傅秉逸於上開日、時瀏覽,加LINE聯繫後,向傅秉逸佯稱:需先匯款才寄送商品云云,致傅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29秒、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昕穎)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48秒、 2萬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鴻綸 於113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鴻綸佯稱:因公司資安疏失,會員自動升級,費用向銀行請款,公司會傳真銀行作異常回報云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聯繫,並佯稱:需做網路個資認證云云,致莊鴻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27秒、 4萬9988元 同上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16秒、 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9分26秒、 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2分  25秒、 62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翌琇 於113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張翌琇瀏覽IG時,張貼佯為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經張翌琇私訊聯繫後,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運費、代購費,並向銀行行員進行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加LINE聯繫,佯稱:需要重新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58秒、 1萬7123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金華 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與謝金華聯繫,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改成蝦皮賣場云云,又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加LINE聯繫,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將買家的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謝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5秒、 6123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21秒、 6789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0分  39秒、  6234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儀佳 於113年3月11日佯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蕭儀佳聯繫,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錢包遭凍結,要求向官方反應處理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蕭儀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21時0分56秒 、 3萬20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鳳珠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冰箱,黃鳳珠與其聯繫,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未及提領,該筆匯款遭凍結在左列人頭帳戶中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30

TCDM-113-金訴-21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育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3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編號5、6、21⑴、⑶、28⑵、3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5、6、28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曹書淵(曹書淵以下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第三 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 「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裹,自 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至 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後,持 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小陳 」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及找 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 淵、「小陳」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 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 ,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3、4「收件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 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 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 及翌(29)日寄送之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 能順利領取。  ㈡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曹書 淵(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曹書淵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吳政益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曹書淵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30萬 元至吳政益所指定之葉智勝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四、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曹書淵(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五、吳政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3⑴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六:「卷宗對照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自己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2567卷二第561頁;113偵2567卷三第157頁;113 偵43666卷一280頁;113訴560卷一第150、162、267、417頁 ;113訴560卷二第100頁;113訴560卷三第198頁;113訴744 卷一第133頁、113訴744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吳洋明、 李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 卷第215至219、223至226;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 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5 91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 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等 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87、19 3至213、221、227、229、403至410、417至418、419至425 、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478、 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9頁; 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45至5 8、63至69、157、158、171至17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 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175至179、227、287至309 、515至531、701至703、709至711、719、721、723頁;113 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27 、131至134、161、167、373至376、508至513、529至534頁 ;113偵13375卷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 1至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包裹後,與同案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 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同案曹書淵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 訴506卷一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17至41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毒品包裹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19986公克(計算式 :19.1679+115.19196+0.07+5.77=140.19986公克,詳上開 附表「鑑驗內容」、「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吳 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㈣事實欄三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 確(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 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 理,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 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 代之副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 2偵436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毒品 係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 明,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 ,經送驗鑑定: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 (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可憑,足認被告吳政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彈藥。  ㈦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 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 運毒集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 再由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 及自i郵箱領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 接運毒品之工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 」指示另找尋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被告楊 育哲則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 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 訊、領取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 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 間非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至少103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 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 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 ,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 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 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 「小陳」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 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見其 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辯護 人曾主張本案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 際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 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 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 陳」,而與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共犯本 案運毒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 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 開起運地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 本案被告等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 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育哲之辯護人 主張包裹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入境,由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指示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再輾轉透 過被告吳政益轉知「小陳」,而由被告楊育哲擔任收取毒品 包裹簡訊及領取包裹之工作,可認被告楊育哲乃與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取得意思聯絡,參與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 與被告楊育哲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論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育哲僅實行國內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㈡罪名  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 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共犯  ⒈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被 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 實欄三㈠、㈡、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外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政 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持有制式子彈21顆,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 為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⒋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三㈠、㈡、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共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構成累犯之 情形,或主張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 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之說明:   被告吳政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就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吳政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 警刑偵字第1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0032207號函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 5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 甲○能113偵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506 卷一第321至323、439頁;113訴704卷一第233、285頁), 是被告吳政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112偵43666卷 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12 偵43666卷一第277頁),可見被告吳政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 來源已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政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吳政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其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 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吳政益此部分所 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 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審 酌被告吳政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短,且該等 子彈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吳政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明知愷 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 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吳政益與同案被告 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 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 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楊育哲嗣後方 參與本案運毒組織,參與期間較短,其係依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情節較輕;被告 吳政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各節;被告吳政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 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政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被告吳政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 告吳政益、楊育哲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被告吳政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一個小孩;被告楊育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物流,現在無收入,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訴506卷三第199、200頁 ),暨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酌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各異,被告楊育哲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罪質相同等 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益犯如附表 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⑵⑷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吳政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 雖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 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 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 運輸之毒品包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吳政益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吳政益供 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 毒犯行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 42頁),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 萬元、5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 獲利平分,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吳政益 宣告沒收11萬元(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 計算式:58萬元÷2=29萬元),即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 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 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⑴所示之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15 頁);被告楊育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9頁、113訴506 卷二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 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又同案被告曹書淵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7所示 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之 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⑵⑷⑸⑹、22至27、28⑴⑶、29、 30、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四編號9、10、11、12 、1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 政益指揮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因認被告吳政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政益固坦承有與「小陳」、同案被告曹書淵、楊 育哲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伊係遵照「 小陳」之指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由國外之「小 陳」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運毒犯行,被告吳政益係聽從「小 陳」之指揮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 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中雖稱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 都是被告吳政益指揮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5頁)。然 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與「小陳」以黑莓機聯繫,「小陳」 有傳郵箱密碼予伊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20、21頁); 復於偵查中再稱: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裹之貨源均由伊接洽, 伊與國外每天都會聯絡,如果1、2天沒聯絡,國外就會知道 伊出事,就會斷了這條線,伊會去被告吳政益住處操作黑莓 機聯繫國外討論毒品市場及進出口狀況,被告吳政益會幫伊 注意國外有無簡訊、來電、有無i郵箱簡訊,伊會要求被告 吳政益抄起來去領;黑莓機是「小陳」要求伊辦的,所以伊 指示被告吳政益幫伊辦黑莓機;因伊常常要跑來跑去不方便 ,且伊信任被告吳政益,也怕被警察抓,故將黑莓機放在被 告吳政益那邊,請被告吳政益接電話、收簡訊;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包裹簡訊係伊看到領貨簡訊,即指示被告吳政益領 取後送至伊之租屋處供伊在至高點監視領取包裹情形,但因 當日被告楊育哲在現場,伊即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amove或 計程車領包裹,嗣伊發現遭員警跟監,遂指示被告楊育哲不 要領包裹及刪除手機內之資料、折掉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 ,嗣國外「小陳」稱仍有包裹運輸入境,伊又再指示被告楊 育哲重辦門號及收毒品包裹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件係 伊叫被告吳政益去領取的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89至19 5頁)。  ⒋再於偵查中稱:均係被告吳政益要求伊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 amove領包裹及折斷SIM卡、重辦門號,領取包裹之門號均由 被告吳政益控管,伊前次偵查中所言均為被告吳政益要求伊 說的等語(見113偵2567卷一第371、372、394頁),於本院 訊問中稱:伊並未聯絡「小陳」,均係由被告吳政益指示被 告楊育哲申辦門號及領取包裹、折斷SIM卡,伊至多僅為幫 助犯罪云云(見113偵聲84卷第20頁)。  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以黑莓機與「小陳」聯繫, 「小陳」會傳送領取包裹之簡訊密碼,「小陳」原本都找被 告吳政益領取毒品包裹,但因「小陳」稱找不到被告吳政益 ,故指示伊領取毒品包裹云云(見113訴506卷一第315頁) 。可見同案被告曹書淵僅稱其與被告吳政益均依照「小陳」 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至被告吳政益是否居於指揮其之地位 指示其及被告楊育哲領取包裹部分之供述,歷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一致,則其所言是否屬實, 自有所疑。  ⒍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楊育哲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 示伊申辦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2月27日指示伊領取包裹, 嗣後同案被告曹書淵傳送警車之畫面並指示伊不要領取包裹 、折斷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隔幾天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 伊重辦門號及收取包裹簡訊;伊係透過同案被告曹書淵認識 被告吳政益,被告吳政益於113年1月3日陪同伊至手機行收 取包裹簡訊;伊有聽到被告吳政益叫同案被告曹書淵拿錢或 去載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0、11、20、22、24、27 頁);於偵查中則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申辦10組門號 及於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嗣指示伊不要領包裹並折斷S IM卡,另指示伊重辦門號並至通訊行收取包裹簡訊;伊認為 被告吳政益是頭,因為實際上都是同案被告曹書淵在做,被 告吳政益好像都不管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54至157、2 44頁)。  ⒎復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伊 領取包裹,被告吳政益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會教伊怎麼做,係 被告吳政益於112年12月20日指示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收 取毒品包裹簡訊;均係被告吳政益或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 要怎麼做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454至456頁)。足見被 告楊育哲僅稱其均依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之指示 領取毒品包裹、申辦門號等,惟究係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 抑或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輾轉指示其之供述亦前 後不一,又其雖稱被告吳政益係居主導地位,惟除其個人供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為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 ,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吳政益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指揮本案運毒 之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吳政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益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 月29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 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 日甲○力能113偵27728字第1139106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⑵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⑶ 被告吳政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⑴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吳政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0-29

TPDM-113-訴-74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育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3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編號5、6、21⑴、⑶、28⑵、3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5、6、28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曹書淵(曹書淵以下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第三 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 「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裹,自 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至 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後,持 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小陳 」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及找 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 淵、「小陳」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 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 ,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3、4「收件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 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 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 及翌(29)日寄送之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 能順利領取。  ㈡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曹書 淵(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曹書淵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吳政益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曹書淵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30萬 元至吳政益所指定之葉智勝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四、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曹書淵(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五、吳政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3⑴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六:「卷宗對照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自己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2567卷二第561頁;113偵2567卷三第157頁;113 偵43666卷一280頁;113訴560卷一第150、162、267、417頁 ;113訴560卷二第100頁;113訴560卷三第198頁;113訴744 卷一第133頁、113訴744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吳洋明、 李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 卷第215至219、223至226;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 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5 91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 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等 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87、19 3至213、221、227、229、403至410、417至418、419至425 、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478、 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9頁; 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45至5 8、63至69、157、158、171至17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 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175至179、227、287至309 、515至531、701至703、709至711、719、721、723頁;113 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27 、131至134、161、167、373至376、508至513、529至534頁 ;113偵13375卷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 1至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包裹後,與同案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 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同案曹書淵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 訴506卷一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17至41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毒品包裹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19986公克(計算式 :19.1679+115.19196+0.07+5.77=140.19986公克,詳上開 附表「鑑驗內容」、「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吳 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㈣事實欄三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 確(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 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 理,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 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 代之副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 2偵436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毒品 係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 明,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 ,經送驗鑑定: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 (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可憑,足認被告吳政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彈藥。  ㈦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 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 運毒集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 再由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 及自i郵箱領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 接運毒品之工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 」指示另找尋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被告楊 育哲則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 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 訊、領取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 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 間非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至少103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 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 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 ,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 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 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 「小陳」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 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見其 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辯護 人曾主張本案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 際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 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 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 陳」,而與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共犯本 案運毒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 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 開起運地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 本案被告等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 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育哲之辯護人 主張包裹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入境,由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指示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再輾轉透 過被告吳政益轉知「小陳」,而由被告楊育哲擔任收取毒品 包裹簡訊及領取包裹之工作,可認被告楊育哲乃與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取得意思聯絡,參與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 與被告楊育哲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論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育哲僅實行國內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㈡罪名  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 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共犯  ⒈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被 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 實欄三㈠、㈡、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外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政 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持有制式子彈21顆,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 為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⒋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三㈠、㈡、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共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構成累犯之 情形,或主張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 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之說明:   被告吳政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就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吳政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 警刑偵字第1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0032207號函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 5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 甲○能113偵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506 卷一第321至323、439頁;113訴704卷一第233、285頁), 是被告吳政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112偵43666卷 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12 偵43666卷一第277頁),可見被告吳政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 來源已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政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吳政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其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 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吳政益此部分所 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 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審 酌被告吳政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短,且該等 子彈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吳政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明知愷 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 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吳政益與同案被告 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 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 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楊育哲嗣後方 參與本案運毒組織,參與期間較短,其係依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情節較輕;被告 吳政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各節;被告吳政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 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政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被告吳政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 告吳政益、楊育哲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被告吳政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一個小孩;被告楊育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物流,現在無收入,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訴506卷三第199、200頁 ),暨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酌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各異,被告楊育哲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罪質相同等 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益犯如附表 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⑵⑷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吳政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 雖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 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 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 運輸之毒品包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吳政益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吳政益供 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 毒犯行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 42頁),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 萬元、5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 獲利平分,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吳政益 宣告沒收11萬元(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 計算式:58萬元÷2=29萬元),即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 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 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⑴所示之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15 頁);被告楊育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9頁、113訴506 卷二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 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又同案被告曹書淵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7所示 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之 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⑵⑷⑸⑹、22至27、28⑴⑶、29、 30、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四編號9、10、11、12 、1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 政益指揮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因認被告吳政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政益固坦承有與「小陳」、同案被告曹書淵、楊 育哲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伊係遵照「 小陳」之指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由國外之「小 陳」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運毒犯行,被告吳政益係聽從「小 陳」之指揮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 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中雖稱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 都是被告吳政益指揮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5頁)。然 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與「小陳」以黑莓機聯繫,「小陳」 有傳郵箱密碼予伊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20、21頁); 復於偵查中再稱: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裹之貨源均由伊接洽, 伊與國外每天都會聯絡,如果1、2天沒聯絡,國外就會知道 伊出事,就會斷了這條線,伊會去被告吳政益住處操作黑莓 機聯繫國外討論毒品市場及進出口狀況,被告吳政益會幫伊 注意國外有無簡訊、來電、有無i郵箱簡訊,伊會要求被告 吳政益抄起來去領;黑莓機是「小陳」要求伊辦的,所以伊 指示被告吳政益幫伊辦黑莓機;因伊常常要跑來跑去不方便 ,且伊信任被告吳政益,也怕被警察抓,故將黑莓機放在被 告吳政益那邊,請被告吳政益接電話、收簡訊;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包裹簡訊係伊看到領貨簡訊,即指示被告吳政益領 取後送至伊之租屋處供伊在至高點監視領取包裹情形,但因 當日被告楊育哲在現場,伊即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amove或 計程車領包裹,嗣伊發現遭員警跟監,遂指示被告楊育哲不 要領包裹及刪除手機內之資料、折掉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 ,嗣國外「小陳」稱仍有包裹運輸入境,伊又再指示被告楊 育哲重辦門號及收毒品包裹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件係 伊叫被告吳政益去領取的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89至19 5頁)。  ⒋再於偵查中稱:均係被告吳政益要求伊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 amove領包裹及折斷SIM卡、重辦門號,領取包裹之門號均由 被告吳政益控管,伊前次偵查中所言均為被告吳政益要求伊 說的等語(見113偵2567卷一第371、372、394頁),於本院 訊問中稱:伊並未聯絡「小陳」,均係由被告吳政益指示被 告楊育哲申辦門號及領取包裹、折斷SIM卡,伊至多僅為幫 助犯罪云云(見113偵聲84卷第20頁)。  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以黑莓機與「小陳」聯繫, 「小陳」會傳送領取包裹之簡訊密碼,「小陳」原本都找被 告吳政益領取毒品包裹,但因「小陳」稱找不到被告吳政益 ,故指示伊領取毒品包裹云云(見113訴506卷一第315頁) 。可見同案被告曹書淵僅稱其與被告吳政益均依照「小陳」 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至被告吳政益是否居於指揮其之地位 指示其及被告楊育哲領取包裹部分之供述,歷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一致,則其所言是否屬實, 自有所疑。  ⒍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楊育哲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 示伊申辦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2月27日指示伊領取包裹, 嗣後同案被告曹書淵傳送警車之畫面並指示伊不要領取包裹 、折斷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隔幾天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 伊重辦門號及收取包裹簡訊;伊係透過同案被告曹書淵認識 被告吳政益,被告吳政益於113年1月3日陪同伊至手機行收 取包裹簡訊;伊有聽到被告吳政益叫同案被告曹書淵拿錢或 去載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0、11、20、22、24、27 頁);於偵查中則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申辦10組門號 及於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嗣指示伊不要領包裹並折斷S IM卡,另指示伊重辦門號並至通訊行收取包裹簡訊;伊認為 被告吳政益是頭,因為實際上都是同案被告曹書淵在做,被 告吳政益好像都不管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54至157、2 44頁)。  ⒎復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伊 領取包裹,被告吳政益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會教伊怎麼做,係 被告吳政益於112年12月20日指示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收 取毒品包裹簡訊;均係被告吳政益或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 要怎麼做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454至456頁)。足見被 告楊育哲僅稱其均依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之指示 領取毒品包裹、申辦門號等,惟究係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 抑或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輾轉指示其之供述亦前 後不一,又其雖稱被告吳政益係居主導地位,惟除其個人供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為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 ,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吳政益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指揮本案運毒 之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吳政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益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 月29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 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 日甲○力能113偵27728字第1139106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⑵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⑶ 被告吳政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⑴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吳政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0-29

TPDM-113-訴-506-20241029-7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 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2人之受騙損失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世民 知悉此事),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 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光」)向張圻任佯稱欲出售畫框紅包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圻任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15日0時2 6分許,匯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63元至智冠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後因張圻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同案被告郭明玉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將所代收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明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郭明玉開通本案門號預付卡,嗣取走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 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申請註冊取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以該帳號產生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藉此佯稱:欲委託 外送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掃碼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寄件至臺中;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西門町旅遊服務中心置物櫃取件,再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好運到物流中心寄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並 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民門市交付上開物件 之寄件費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及運費2000元云云, 實則渠等並無依約付款之利益,僅是以此騙取「LALAMOVE」 外送員提供運送服務,施此詐術手段,致「LALAMOVE」外送 員廖欣慧陷於錯誤,除同意接單外,且依指示前往前述地址 取件及寄件,嗣廖欣慧最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民門市時, 因未見有何委託人在場,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廖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 、「LALAMOVE」訂單資訊。 (五)告訴人提供與所謂委託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所使用代收認證簡訊碼之手機門號,核與前案相同(代收緣 由及幫助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5-202410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 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 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 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 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 、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 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 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 ,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 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 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 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 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 5、163),自堪信為實。 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 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 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 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 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 所主張市值12萬元。 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 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 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 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 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 ,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 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 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 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 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 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 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 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 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 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 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 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 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 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1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6

TPDM-113-訴-329-20241016-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葉庭嘉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庭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121至1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43頁)、民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276頁)、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941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6972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2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5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203、284至34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lalamove付 費查詢狀況表(見本院卷第225頁)、佳芳園藝有限公司記 帳單(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花店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 251至2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應受扶養人葉何員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 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79號函(見本院卷 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 038440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5號函(見本院卷第 3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經營花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18元,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4、3 0、119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9,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清償貸款後僅餘3,672元之汽車1輛、機車2輛(見本院 卷第20、116至117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090元(見 本院卷第2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萬5,188元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65-20241014-3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 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 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 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 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 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 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 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 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 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 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 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 。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 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 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 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 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 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 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 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 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 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 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 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 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 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 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 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原簡-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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