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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丁彥中」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及由被告蓋用上開「丁彥中」 印文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 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 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iPhone手機1 支與「星石-銀龍」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 、「丁彥中」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 丁彥中」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是未扣案偽造之「丁彥中」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健 誠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朱秀 如@小王子」、「周易.瑞倉」、「陳鴻宇」、「蔣詩語」等 角色,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蘇寶桂施詐,致蘇寶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取之人。嗣蘇寶桂陸續交付5次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要求蘇寶桂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代天 宮」前交付100萬元時報警協助。而黃健誠即受於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星石-銀龍」之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 超商列印「星石-銀龍」所傳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丁彥中)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代天 宮向蘇寶桂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前來收款 ,而於黃健誠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 蘇寶桂,取得蘇寶桂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蘇寶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 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人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 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有 數次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13

KSDM-113-金訴-98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 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 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 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 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 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 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 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 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 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 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 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 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 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5-03-12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被告賴麗姿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R-10)為被告賴麗姿平時聯繫使用所必需之通訊工具,相 關聯繫所需之人員資料均存於該手機內,又被告賴麗姿現擔 任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便於處理相 關公務及個人聯繫事宜,實有取回該手機之需求,且依本案 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押手機之內容業經檢方以數位採證方式 製作成電磁紀錄並列入證據清單,可見該扣押手機內容業經 調查完畢完成取證程序,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經發還亦 無礙證據保全及訴訟進行,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賴麗姿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R-10)等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 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 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 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 ,被告賴麗姿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經扣案之王貴鋒iPhone 15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1 Pro Ma x、王貴鋒iPad Pro 4、王貴鋒Gior GETTI隨身碟、王貴鋒S EAGATE行動硬碟、王貴鋒MAC筆電,均已經檢察官數位鑑識 ,完成證據之保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儲存 有被告王貴鋒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且本 案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諸多細節有待檢視手機等物以回想 釐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貴鋒iPhone 15手機 、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 GE 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 、B-09、B-10、B-12、B-13、B-14、B-15)等物,嗣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劉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准予發還劉建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建甫因被告張東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及通訊處查扣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扣押保號:113年度藍保字第877號,本院扣押 案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44號),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張東穎、施瑀、牛耿晟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 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 時通訊處及居所地所查扣,為聲請人所持用,業如前述,且 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現經扣押中,而檢 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 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 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扣押物是否發還,本署 檢察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淡1 13蒞22855字第1149009362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2767-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換芝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等人合照,並提供其 掛有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伊觀 看,使伊誤信其有辦理不動產之專業,上訴人並佯稱可協助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成 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交 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向伊佯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 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新台幣( 下同)48萬1,000元,要求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以支付前開開銷。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許交付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同日、同月20日各匯款人民 幣1萬元,及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 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伊經友人提醒,始知 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需如上訴人所述支付大筆費 用,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時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甲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任伊辦理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 伊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其之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其 前配偶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 乙委任契約)。伊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緞辦理,並先行 支付20萬元予蔡秀緞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惟因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伊始向蔡秀緞取回 先前支付之20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系爭款項,乃乙 委任契約中伊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 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又伊雖有於微信中向被上訴人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 、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 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 約,亦不得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甲委 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   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   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 之木質印章1枚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 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共 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 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 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 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 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 訴人成立甲委任契約,現因終止,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轉帳通知為證(原 審審訴卷第106至114、159頁)。上訴人對兩造有成立甲委 任契約一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雙方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 約之特約存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80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未完成,為同案被告蔡秀緞所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6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甲委任契約。再者,有關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不含上訴人處理甲委任契約 之報酬,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故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 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等語,並提出 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299頁)。惟 該證明上有關受託律師欄、連絡電話均空白,且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乙○○女士 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 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已收到乙○○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 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由 丙○先生交付)」等語,即認有乙委任契約之存在。至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想找上訴人處理在大陸與台 灣一些事情等語。惟亦證稱:台灣是房子的事情,大陸事情 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拿一些費用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伊沒有 聽說拿多少錢,也沒有問說這些錢處理那邊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是亦無從依證人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被上訴人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 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只有登記0 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 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 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 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 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 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 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 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 元(指人民幣)」、「收到郭小姐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 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 ,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6、27、 33、34、36、42頁);嗣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 向上訴人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 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 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回稱「台端因一年多 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 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110年11月間主動連繫本人, 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 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110年12月下旬 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56至58頁;卷二第119至123頁),更於111年9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若要 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 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顯見 兩造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乙委任契約之相關事項, 且上訴人亦稱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報價50萬元,被上訴人更 因上訴人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 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始會 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兩造僅成立甲委任契約,且系 爭款項係因甲委任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甲委任契約,甲委任契 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自終止甲委任契約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就此既已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人民幣 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2

KSHV-113-上易-18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宗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沒收。 曾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余英宗、曾聖傑、鄭人維(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飛機軟體暱稱「拿破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英宗、鄭人維擔任介 紹人(俗稱中人),聯繫實施詐騙之境外機房成員「拿破崙 」,並與在台灣地區負責監控車手領取詐騙犯罪所得(俗稱 收水)之曾聖傑,成立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為詐欺 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余英宗、鄭人維因而各 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報酬。嗣因陳銀麗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英宗、曾聖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英宗、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維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 、被告余英宗、鄭人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鄭人維、「拿破 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 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被告余 英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被告曾聖傑未獲有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橋偵二卷第597頁, 本院卷第82頁),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78 萬元、74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上揭告訴人3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 、第21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5頁、第301頁),應 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2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成立調解後,被告 余英宗已全部給付履行完畢,而被告曾聖傑除告訴人陳銀麗 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尚有告訴人劉樺蓁、呂耀澎部分仍在分 期給付賠償金中,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分別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條件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有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 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 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3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知悔 悟,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次為督促被告曾聖傑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曾聖傑 應履行如附表三(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曾聖傑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余英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400元,此業據 被告余英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 被告余英宗已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條件履行共78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余英宗 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為 被告余英宗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橋偵一卷第4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65 萬7,000元、美金2,200美元及泰銖2萬4,000元等物,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英宗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人維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俊秀、李文和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以LINE名稱「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鄧雅婷」、「IMC 客服 No.009」與陳銀麗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龍恩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70萬 111年7月15日8時28分許、8時31分許 200萬 100萬 2 劉樺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劉樺蓁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樺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行,戶名:龍淳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 3 呂耀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呂耀澎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耀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 同上 58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陳銀麗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劉樺蓁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呂耀澎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應履行條件 一、告訴人劉樺蓁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樺蓁)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二、告訴人呂耀澎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耀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相同)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煌壹自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財」之人許諾以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阿財」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許雅琳」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巨鑫國際-梁山」負責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黃煌壹前去面交取款而擔任面交車手;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雅琳」與顏曉菁聯繫,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顏曉菁下 載APP,並面交儲值現金以進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顏曉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 弄000號,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巨鑫國際-梁山」指派前來 取款之梁銘洋(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惟尚查無 證據證明黃煌壹涉犯其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銘 洋經警查獲後,警方依扣案之取款收據等通知顏曉菁,顏曉 菁始悉受騙,並因此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顏曉菁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琳」表示願意面交加 碼投資200萬元,「阿財」旋於113年8月4日,先指示黃煌壹 前去臺中市某騎樓下,拿取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俗 稱工作機),並指示黃煌壹前去超商印製以黃煌壹事先交付 之照片所製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彬」 之不實工作證、印有收款單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梁姓代表人印文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黃煌壹與「巨鑫國 際-梁山」、「阿財」、「許雅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巨鑫國際-梁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上揭工作機之黃煌壹於同年 8月6日15時5分許,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向顏曉菁收取投資款 項,並在上揭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及以事先盜刻之「 陳文彬」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復偽填收款日期及金額而完 成偽造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予顏曉 菁而行使之,據以向顏曉菁收取200萬元。俟為埋伏之員警 見時機成熟當場將黃煌壹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煌壹(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顏曉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101-104、155-156頁 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2-10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顏曉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55- 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偵卷第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9頁)、告訴人顏曉 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9-87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 1-9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顏曉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之「許雅 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 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顏曉菁取款後再將取得之 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顏曉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收款章」及「代 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簽名」欄上有被告偽 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各1枚,被告 並出示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 表彰被告代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 自屬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顏 曉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顏曉菁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顏曉菁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 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顏曉菁,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交付投 資款2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使用暱稱「許雅琳」 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 枚,暨被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 各1枚,及偽刻「陳文彬」之印章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特種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顏曉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 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經員警追查另案被告以通知告訴人遭 人詐欺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涉案情節,且尚能自 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 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 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為本 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所列印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顏曉菁 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陳文彬」署 名及印文各1枚,暨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 文彬」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 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 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顏曉菁持有,告訴人顏曉菁提供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2 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 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陳文彬」印章 1枚 被告所偽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12

TCDM-113-金訴-37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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