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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己○○、子○○、癸○○、辛○○( 起訴書誤載為「董朝勲」)、庚○○、戊○○(起訴書誤載為「 孫啟賢」)、丙○○、丁○○、甲○○(下稱己○○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己○○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癸○○、辛○○、庚○○、戊○○、丙○○、丁○○、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子○○、癸○○、辛○○、庚○○、戊 ○○、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8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 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自應 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起訴書 誤載為「第22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雲玲」向己○○佯稱:要跟其性交易,要先加入會員費,但要觀看其會員積分,且要完成任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21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0 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以抖音APP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 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務總監-藍藍」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成為激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時26分許/ 7,440元 一卡通帳戶 辛○○ 辛○○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8頁)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奈萬」向辛○○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賺取分數,因分數跟新臺幣等值,但因其輸入錯誤要重新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8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23時31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  23時44分許/  2萬元 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0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裕豐」向庚○○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其等會提供股票相關資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哲榮」、「蔣雯」向戊○○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3日  20時1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1月3日  20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雯」向丙○○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贏勝通APP參與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4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4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0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韻芬」、「陳嘉欣」向甲○○佯稱:下載華碩APP股市,會幫忙其買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5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完成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386-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 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 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 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 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 」,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 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 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 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 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 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 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 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 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 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 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 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 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 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 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 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 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 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 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 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 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 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 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 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 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 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 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 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 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 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 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 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 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 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 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 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 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 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 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 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 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 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 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 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 ;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 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 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 ,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 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 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 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 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 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 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 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 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 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 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曾昱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 提供予曾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追加起訴)使用;於110年1 0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提供予 曾聖傑使用;復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綁定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予曾聖傑使用。嗣曾聖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 可投資獲利,曾聖傑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 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對萬 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曾聖傑表示購買虛擬貨幣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 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曾聖傑轉 出或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 人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 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 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 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要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及同案被告曾聖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聖傑所 提供與告訴人黃詩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9416號、第9816號、第12126 號、第12234號、第12956號、第13330號、第13916號、第14 788號、第19348號、第263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 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根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跟曾聖傑是朋友,他說要處理虛擬貨幣 交易跟我借帳戶,我也有看他跟買家的對話紀錄,如果有人 給他新台幣,他就會給人家虛擬貨幣,他是正常的幣商等語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首應審究者厥為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 詐欺之正犯犯行,又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 付帳戶予曾聖傑,查:  ㈠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詐欺之正犯犯行?   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 萬宣怡與暱稱「JIM」之人用Bitvnex-pro app軟體為虛擬貨 幣交易;告訴人黃詩堯係與暱稱「Aurora5456」之人以同一 app軟體為虛擬貨幣交易(見偵25942卷第43頁至第77頁、偵 9227卷第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不認識「Aurora5456」、「JIM」,我也不是暱稱「J IM」、「Aurora5456」之人,我沒有用Bitvnex-pro app軟 體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將被告知帳戶提供給暱稱 「Aurora5456」、「JIM」之人使用,我也不認識「JIM」「 Aurora5456」。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幣安USDT」。我和被 告認識5、6年,被告以前在汐止上班,我住汐止,朋友介紹 認識,我們會一起出來吃飯,我們之間沒有借款或其他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2頁)。綜觀上開所述,曾聖傑與 「Aurora5456」、「JIM」既不認識,難以認定曾聖傑與暱 稱「Aurora5456」、「JIM」之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縱 使由「Aurora5456」、「JIM」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並提供 曾聖傑所使用之被告郵局或第三方支付帳戶使告訴人2人給 付價金,因曾聖傑也未必知悉「Aurora5456」、「JIM」兩 人是否有實際給予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虛擬貨幣,或者「Aur ora5456」、「JIM」是否有實際詐騙之故意,仍無從以此認 定曾聖傑即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而有無實際交付告訴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本院認應以告訴人2人所指之賣家即 「Aurora5456」、「JIM」之人有無提供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 虛擬貨幣為主,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是否告訴人2人確實 未收到虛擬貨幣,是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曾聖傑涉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付帳戶予曾聖傑?   又本件被告與曾聖傑為現實中熟識之友人,此經曾聖傑於審 理中證稱如上述,則基於情誼關係及信任關係而將郵局帳戶 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曾聖傑用於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係出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因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聖傑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亦無成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而縱使曾聖傑有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亦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綜上所述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 有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工具,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 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 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又無法證明檢 察官所認定之正犯曾聖傑有違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46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1670、1671《起訴書漏列》、1672、1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同年12月1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6日20時27分 許前某日時、如附表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孫子 翔(另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 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智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祈鈞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犯行(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孫子翔騙我說是博 弈的錢,是合法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偵1669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3、   325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軒、 劉鼎元、鄭郁霖、證人即被害人劉鼎元證述明確,且有上述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 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 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 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確也給予詐欺人員物 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被騙以為是博弈、合法的錢等語,但查:  ⒈被告稱:所稱博弈的錢就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明知所稱博弈就是賭博,而公然賭博、以網際網 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律明文禁 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賭金, 顯然可以預見是非法賭博之賭金,被告辯稱:以為博弈是合 法的錢等語,顯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國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孫子祥」 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提款卡提 領多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 項)後,均交予孫子翔(起訴書記載為「孫子祥」),因而 獲得報酬1萬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稱:有持提款卡提領錢,1萬3,000元是我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等語,但依其所述都是指以如附表三所示樂天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1萬3,000元是從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本院卷第173頁、113偵1669卷第110、161頁、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不同,且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 、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都是經由轉帳轉出,並不是以提 款卡提領,此據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12偵7332卷第163 頁、112偵12170卷第21頁),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 項,或證明上述被告所稱1萬3,000元是被告提供此部分一卡 通、橘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之報酬,難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此部 分款項而受有報酬。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孫子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實施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Instagram、Line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 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中間法、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以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 年以下」,舊法、中間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 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 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是提供上述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款,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難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也難以認定被告有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是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如上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依照上述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 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妨害性自主、 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 、提供的金融帳戶為3個、被用來詐欺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 害人人數為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 帳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之時間 前某時許,先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808(起訴書誤載為0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予「孫子祥」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孫子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力寧等人, 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丁祈鈞則依「孫子祥」之指 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附表三之提款 卡提領多次共約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 交予「孫子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丁祈鈞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因認被告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提供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 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分別匯款至上 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交予 「孫子祥」等犯行,但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樂天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予孫子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 在卷可查(本案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本案此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是同 一案件,又本案是在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鄭113偵1673字第113904427 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就被告所涉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為重複起訴,依照上述說明, 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卡通Money) 000-0000000000號 2.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智軒 (提告) 謝智軒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出售球鞋,詐欺人員先後佯裝臉書暱稱「陳小雲」、台新銀行行員、LINE暱稱「劉佳一」、「吳宗皓」等人向謝智軒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交易失敗,會有銀行人員聯絡處理該金流交易云云,致謝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3萬6,015元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鼎元(提告) 劉鼎元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Twitter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琳」及「婷婷」等人向劉鼎元誆稱:有三種援交方案,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啟動帳號云云,致劉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31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1萬2,000元 3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鑫揚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鑫揚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人員即以暱稱「莉花」向其誆稱:可投資該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鑫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6分許 同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郁霖(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與鄭郁霖聯繫,先後佯裝Line暱稱「莉花」、「芳仪」、「指導員-安格」及「撥款專員-Miss陳 」等人向鄭郁霖誆稱:可提供免費性行為,但須先匯款取得會員並完成任務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3萬6,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網站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力寧(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之不實廣告,適陳力寧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力寧誆稱:可低本金投注,以高賠率獲取高獲利云云,致陳力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芊瑀(提告) 柯芊瑀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向柯芊瑀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柯芊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映如(提告) 柯映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柯映如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云云,致柯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昱涵(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成功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昱涵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3

CHDM-113-金訴-452-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 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 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 」等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 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 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 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 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 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李宗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東佑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威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 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 PAY 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 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 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 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 20日16時 25分許 匯入趙君萍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 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 之 一 卡 通 帳 戶0000000000 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王霖恩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高恩」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 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藍勝義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邱義洋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 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周昱全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 LINE 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 MONEY 帳 戶0000000000 號(申登人:黃燕青)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葉銘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賴駿維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林雄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林靖雯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 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劉耀仁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 於 錯 誤 , 以一卡通MONEY轉帳 2萬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鍾學謙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簡啟洲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 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蔡以昱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 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 (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IP位址 118.160.211.11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許宏麟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菈菈菲比菈」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李巨凱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 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朱冠霖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 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

2025-02-13

HLDM-113-原訴-46-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壹臺、行動充電器 壹個、充電線壹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貳張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台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平板1臺 (價值8000元)、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 條(價值500元)、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票 證2張(價值共500元)、保險客戶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前揭處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宇豪所受損害,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淍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公事包1個、APPLE平板1臺、行 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 票證2張、保險客戶文件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楊台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新都市育樂廣場內,徒手竊取張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1臺、行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嗣張宇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台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05-202502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安潔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前停車場,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以「 蝦皮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翌(14)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66 元至本件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 匿該犯罪所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在蝦皮網站上買賣東西,收到對 方訊息後,一開始依照對方指示去操作匯款,但錢沒有回來 ,就依指示到ATM轉帳,後來又到網路上轉帳等語(本院卷 第27至28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係接獲臉書暱稱Rina O chiai來訊稱欲購買商品,其即張貼賣場網址請對方下單, 對方又來訊張貼一段網址,稱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認證,故 款項遭凍結,其便點選網址進入顯示為蝦皮客服之訊息對話 網頁後,又接通一通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來電要求加Line聯繫 以協助完成認證,其便依照對方指示匯款7筆款項共327,596 元,待操作上開7筆匯款完成後,對方稱款項會於下午3時後 匯回至其帳戶,因未見款項,始發現遭騙之情節(調卷第16 至17頁),不盡相符,另觀諸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 對方要求其點選網址或加Line聯繫之內容,其既係在蝦皮張 貼商品,何以買家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所提供 之片段對話紀錄,難窺全貌,啟人疑竇;又細繹上開詐術內 容及觀諸原告前後使用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一卡通公司、 中國信託公司金融帳戶於相隔1分鐘、3分鐘或數10分鐘內分 別匯款7次至5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若僅為完成認證 ,何以透過匯款方式?且還使用自己高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不同個人帳號內,又原告7次匯款 方式中有4次透過網路銀行、3次使用ATM操作,主觀上顯然 清楚知道當時係為連續轉帳之行為,而無因不諳操作介面致 生錯誤匯款之情形,對此,原告就何需連續轉帳乙節表示不 清楚,更添疑義,再參以其表示:第一次轉帳的時候就覺得 怪怪的,但是後來對方跟我說可以重新洗錢,把以前的錢都 匯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既然原告當時對於匯款 動作已產生疑義,嗣經對方保證錢會再匯回其帳戶,才繼續 為匯款行為,顯然其並非係誤信為完成認證之詐術而為匯款 行為,佐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 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不僅 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受有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 當知僅為完成認證,應無需透過其數個個人金融帳戶在密接 時間內多次轉帳至高達5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其所述遭 詐騙情節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 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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