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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夜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  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  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  用。   ②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 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 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 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 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 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③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同旨)。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  ⑵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原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ㄧ、㈢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就犯罪事實ㄧ、㈣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 為性交行為罪;  ⑸就犯罪事實ㄧ、㈤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⑹就犯罪事實ㄧ、㈥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⒋接續犯:   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接續有以情趣用品塞入告   訴人B女性器及用性器插入告訴人B女口腔之舉止、⑵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乃有前後2度央求告訴人B女自拍猥褻圖片舉止、⑶ 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但此各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至㈥部分同時媒介、容留告訴人與複數 男性性交,應均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就犯罪事實ㄧ、㈣、㈥ 部分,雖被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但因各係同一次 活動範圍之相關行為,應可均認屬廣義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ㄧ、㈠至㈥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⒎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雖已著手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但並未成功,僅構成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關於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說明:   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鑑定理由如下:  ⓵「于員出生發展無異常,過去無頭部外傷、腦傷或癲癇等病   史。其病前學歷至大學畢業,青少年時期即使用菸酒等物   質,青少年時期與成年早期即顯示其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   質。其精神病症狀初發於28歲,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指   令性聽幻覺、胡言亂語,造成其情緒起伏大且職業及社會功   能減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修訂版(Th   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   rs, FifthEdition, Text Revision) 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  ⓶于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雖以飲用酒精作為其對精神症狀   的應對技巧,但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之酒精使   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同時于員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   處於酒精酩酊狀態或處於從酒精戒斷狀態復原的過程。  ⓷於同一時期(109年7月至9月),于員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穩   定,服藥遵從度尚可,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評估其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能力且睡眠品質逐漸改善,未有因精神症狀急   性惡化所導致的急診就醫史或住院史。  ⓸鑑定會談當下,于員自述犯案行為當下其行為受到幻聽所控   制,但其非初犯且可辨識此行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但無   法依照其辨識所行動,且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   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妄想所影   響。于員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   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   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  ⓹根據鑑定會談内容及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其精神科就診記錄,   于員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⓺心理衡鑑:   (一)結論與摘要   1.個案為34歲男性,衣著合宜,身材偏胖,口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正常,但互動與表達動機低,話量少,表達内容簡短    、片段。測驗時,個案難投入心力,容易放棄且嘗試意願    低,鼓勵下態度仍較為抗拒,整體被動配合完成評估。   2.此次測驗,WAIS-IV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     ),其整體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可    能有嚴重人格困擾,不成熟的情緒發屐,伴隨衝動控制和    自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個案多傾向依賴他人而放棄做決定    所應負責任,會顯得極度合作與服從,並隱藏、最小化問    題及情緒,缺乏對於情緒的辨識、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較少適應性的壓力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建議將生活    作息結構化,並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定期追蹤評估其精神    症狀及情緒狀態等,以利病情掌握;另可視個案動機轉介    心理治療協助其相關議題之調適與處理,建立穩定治療關    係,增加自我覺察能力,討論情緒調節技巧、人際處理策    略等。  ②結論: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其涉案行為當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   0259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86-399頁)  ③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 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 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 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 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   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病歷紀 錄顯示其精神症狀穩定,未有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 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 與病程非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 妄想所影響,係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 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 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專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為營業之人,此部分於法定刑適用上是否有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 予被告觀覽,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容留B女參與多人性交活 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所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 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上開各罪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動委請其兄吳慶航交付手機 並說明案情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自首真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之兄長吳慶航固 於109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交付手機並說明案 情,惟早於109年9月間,被告已因違反前案(本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 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囑咐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 手機及通聯紀錄時,業已發現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即相關猥 褻訊息對話紀錄等)並開始偵查,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601他卷第14-16頁),是警員於斯 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行為時明知A 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引誘、媒介、容留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臨時取消而未遂,另與B女發生 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拍攝B女猥褻影像 、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 未成年之B女之隱私法益,況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 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B 女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 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對於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先後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9號和解筆錄及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 429頁、卷二第16頁、第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惟告訴人B女表示被告之前已有前科,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自承現仍居住新竹市 成功路址,顯見被告出監後,大費周章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該 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規避法院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依B女所述在量刑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犯行下載觀覽、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 像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留存於該扣案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 、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 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 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 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 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所示犯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拆帳方式計 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收受3名參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 元,由被告抽取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收受2名參 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元,由被告抽取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雖有4名參與男性,但據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該次拿走2 ,000元等語(見新北檢7649他卷第86頁、10602偵卷第45頁 反面),是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元 、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修正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性影像檔案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犯罪事實一㈣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58.JPG」、 「00000000_142606.JPG」、「00000000_123727.JPG」之檔案 犯罪事實一㈤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4630.JPG」、 「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 「00000000_1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 「00000000_152325.MP4」、「00000000_152642.MP4」之檔案

2024-12-05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 在案,因聲請人公務需要,且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與本案 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三星手機 2支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依其 涉案情節,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行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 ,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4-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 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崇偉(暱稱「天尊」)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王炫凱(暱稱「明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卓坤鈿(暱稱「跑得慢」)嗣於113年9月間,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 收水人員,並為下列犯行,高崇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㈠高崇偉與王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朱璧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 ,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高崇偉、卓坤鈿與王炫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雅芸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 崇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並以如附表 編號5「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 、洪雅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璧珍、蔡 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高崇 偉、卓坤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璧 珍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蔡長義提出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 案資料、黃純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截圖、報案資料、 張芷瑄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洪雅芸提出LINE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報案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偵辦「高崇瑋」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6 5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營分局113年9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收水工作,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匯出款項,再由被告 2人提領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 示(金訴卷第329至354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 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最 早者,高崇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卓坤鈿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 與前揭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  ⒊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顯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 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 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2人、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崇偉就附 表一編號1至5、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高 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崇偉所 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卓坤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 罪亦坦承,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卓坤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測試提款卡與轉 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2人 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高崇偉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卓坤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兼酌以高崇偉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做餐廳廚 師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卓坤鈿同住,及卓坤鈿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中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 萬5000元,與高崇偉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高崇偉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高崇偉因參 與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高崇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7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 坤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高崇偉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卓坤鈿亦供稱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50至15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等物品。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是卓坤鈿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贓款等語(金訴卷第73、1 50頁),足認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卓坤鈿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主文罪刑欄 1 朱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朱璧珍之子購買二手家具,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提領3筆共計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6元 2 蔡長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蔡長義購買票券,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匯款3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楊淑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提領2筆共計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純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使用LINE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買幣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張芷瑄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2日0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0時58分至1時,提領2筆共計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2日0時33分匯款1萬8999元 5 洪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洪雅芸購買鋼琴,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萬9986元 劉鳳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至58分領3筆共計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卓坤鈿,卓坤鈿再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9月3日17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12萬9000元 卓坤鈿 2 筆記型電腦(含線材)1台 卓坤鈿 3 讀卡機1台 卓坤鈿 4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工作機 5 三星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6 Iphone(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7 Iphone(淺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工作機

2024-12-02

CTDM-113-金訴-9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 僅與柯耀龍、鄭振緯聯繫等語(金訴卷第30頁),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並無從知悉,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前開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 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柯耀龍、鄭振緯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是否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並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有拿到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卷 第109頁、金訴卷第61頁),故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 繳交,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 損害,並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作為向被害人 收款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乃被告持以 聯絡詐騙集團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手機及SIM卡, 則為被告開啟網路熱點,供前開手機連線以聯絡詐騙集團之 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 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扣案之牛皮紙袋及第一銀行紙袋包空瓶各1個部分,非被告 之犯罪工具,亦非屬其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曾獲得報酬3千元,業如前 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記載「總價」為「400000」「500000」各1張 2 識別證1個 載有「聯慶」及姓名黃家勤 3 「格林證券」印章1個 4 IPhone 14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6 三星手機(A34)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   被   告 黃家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勤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耀龍」、「秋香 2.0」及鄭振緯(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 、「Momey.張」聯絡繆庭蒨,佯以投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 騙繆庭蒨,致繆庭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繆庭蒨因發現 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 繆庭蒨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聯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款項。嗣黃家勤影印製作偽造之「聯慶」識別 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1 時30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繆庭蒨收取現 金,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家勤所有之三 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識別證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50萬元收據1紙、格林證劵印章1個及 40萬收據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庭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勤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時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柯耀龍」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間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繆庭蒨收取現金。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在附近公園或草叢,並因而獲利3,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繆庭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嗣報案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經警協助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自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自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前開識別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 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柯 耀龍」、「秋香2.0」、鄭振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前開識別證1張、三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收據1張,為供犯 罪所用且分別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不法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56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照片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屁孩」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屁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 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其 中2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咖啡包共61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833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9至43頁),而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愷他命、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 男子「屁孩」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愷他命 及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 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61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公克以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8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5,檢驗前毛重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檢驗後淨重4.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67.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檢驗前毛重4.936公克,檢驗前淨重4.685公克,檢驗後淨重4.6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74.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蠟筆小新包裝) 61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6,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三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陳昱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屁孩」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8包抽驗2包,檢驗前凈重分係4.667公克、4.685公克)及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1 包(61包抽驗2包,其中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61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75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日1時15分許,方瑞陽(不 知情)駕車搭載陳昱豪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36前,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61包,連同包裝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簡-31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只)、I PHO NE行動電話壹支、PUMA黑色鴨舌帽壹頂、護腕壹個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隆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2萬7 5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2萬7240元之報酬」,證據清 單編號3⑶、9⑶記載:「存摺影本」均予刪除,編號13記載: 「交易明細各1份」,應補充記載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編號15、16記載:「三星手機」,均應更 正為:「VIVO手機」,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8、158、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附 表編號2至11被告之多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龍的傳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獲得賠償等意見(見院 卷第17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院卷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I PH ONE行動電話1支、PUMA黑色鴨舌帽1頂及護腕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 163至164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款金額(不含手 續費)之5%,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40元(即{10,000+ 50,000+10,000+49,000+21,000+8,000+4,000+60,000+60,00 0+15,000+12,000+900+20,000+20,000+14,000+20,000+20,0 00+20,000+20,000+16,000+20,000+20,000+20,000+20,000+ 14,000+900}元×5%=544,800元×5%=27,240元),且經扣案( 見院卷第16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扣案現金之27,240元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6,260元(即53,500元-27,240元=26,260 元)及物品,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下稱 該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並以每次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5做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慧君、余佳玲、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陳偲 柔、游文喬、戴啓卉、謝薺萱、王圳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李隆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領出,並轉交予上手「龍的傳說」,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從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嗣李慧君、余佳玲、 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陳偲柔、游文喬、戴啓 卉、謝薺萱、王圳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君、余佳玲、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 陳偲柔、游文喬、戴啓卉、謝薺萱、王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李隆華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受TELEGRAM暱稱「龍的傳說」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因此領有酬勞2萬75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慧君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3 ⑴告訴人余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佳玲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4 ⑴告訴人許芮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語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5 ⑴告訴人施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昱安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6 ⑴告訴人林柏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柏沅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7 ⑴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岳霖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8 ⑴告訴人陳偲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偲柔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9 ⑴告訴人游文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喬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0 ⑴告訴人戴啓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啓卉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謝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薺萱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2 ⑴告訴人王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圳宜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3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紀錄表、165提領清冊各1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027至031頁) 佐證被告李隆華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15 被告李隆華扣案之三星手機、IPhone手機採證照片1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033至039頁) 佐證被告李隆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053至069頁)、扣案之三星手機、PUMA黑色鴨舌帽及護腕。 ⑴佐證被告李隆華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扣案之三星手機係用於連絡詐欺集團。 ⑶PUMA黑色鴨舌帽及護腕為提領贓款時所穿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龍的傳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並於113年6月13日遭提 起公訴後,竟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度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已足證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虞,而本案被告供出之主嫌 尚未到案,亦有勾串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鈞院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 額 提領地點 1 李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0元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19時24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余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20時42分、 20時43分、 20時51分、 20時57分 50000元、 10000元、 49000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 49,985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 3 許芮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告訴人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975元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21時14分、 21時21分 8000元、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113年8月12日 21時34分 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告訴人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105元 113年8月13日22時0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2時13分、 22時14分、 22時15分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36,123元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 5 林柏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700元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3時36分、 23時39分 12005元、 9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6 李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其提供之假賣場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5,01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0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1分、 00時12分、 00時13分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7 陳偲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告訴人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告訴人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31元 113年8月14日00時09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6分、 00時17分 20005元、 2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2,98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4分 8 游文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7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9分、 00時19分、 00時20分 20005元、 20005元、 16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3,01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5分 9 戴啓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告訴人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77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1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3分 20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0 謝薺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告訴人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告訴人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2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4分 20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1 王圳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告訴人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5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5分、 15時16分 20000元、 2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14日 15時18分、 15時19分 14005元、 9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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