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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盛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盛懋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13-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士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於路口停讓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峪維騎乘腳踏車 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徐士 行所駕汽車見狀剎車不及,撞擊張峪維所騎乘腳踏車,致 張峪維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 給予張峪維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峪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峪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士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收件編號:0000 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故路口所設「停」字標誌,即逕行 駕駛汽車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 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20頁)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逃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於肇事後 一時失慮逃離事故現場,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 行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PDM-114-交簡-306-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蘇家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參拾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099-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蔡亞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098-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父親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 表。  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親屬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關係人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顏潁瑄、顏潁睿亦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㈤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慢性精神病;⒉失智症;⒊腦病變」,目前 意識迷糊,無法言語,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 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2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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