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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 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 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 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 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 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 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 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 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 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 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 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 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 ,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 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 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 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 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 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 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 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 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 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 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 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 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 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 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 、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 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 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 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 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 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 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 ,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 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 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 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 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 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 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 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 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 ,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 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 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 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 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 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 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 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 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 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 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 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 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 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 ;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 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 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 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 、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 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 ),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 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 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 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 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 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 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 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 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 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 ,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 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 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 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 ,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 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 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 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 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 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 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 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 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 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 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 ,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 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 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 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 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 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 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 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 ,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 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 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 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 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 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 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 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 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 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 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 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 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 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 」(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 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 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 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 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 「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 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 ,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 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 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 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 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 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 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 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 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 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 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 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 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 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 ,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 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 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 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 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 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 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士聲簡再
士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確定之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該案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所 涉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53 號、第771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804號、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而此與甲案被告所為之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甲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因而判決免訴(下稱乙案),而於112年12月13 日確定在案。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胸椎第5、6、8、10、11、12節、腰 椎第1、2、3、4壓迫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實已達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此均有卷內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該等醫療證 明文件,雖部分係甲案判決後製成,然所根據之告訴人在醫 院之病歷資料,均係於甲案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甲案判決就 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 嶄新性」;再者,該函文、診斷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可以 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甲案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是應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是以,本院110年度士交 簡字第315號判決僅就被告酒駕部分予以判決,未及審酌告 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而依較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爰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6時45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與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 害,此有110年10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當時所致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而甲案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判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據之病歷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 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酒駕所 致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 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 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1

SLEM-113-士聲簡再-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萬世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   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   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545卷第62頁),至偵查 機關製作筆錄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3年10 月8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等節,有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1頁、第59-60 頁、第63-93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駱劍堃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萬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雄係擔任中興巴士駕駛公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14時45分許,本應注意車行靠站時車廂內乘客之上下車狀 況,以避免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而起步致腳步不穩摔倒之危 險,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605號路線公車行經忠孝復 興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靠站停車讓乘客下 車時,疏未注意乘客駱劍堃尚未下車,隨即關閉車門起步, 駱劍堃因重心不穩而摔跌車廂地板上,身體受有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駱劍堃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世雄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靠站後,因起步致告訴人駱劍堃跌倒在車廂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起步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芳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與鄰居黃宣榕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宣榕之右手臂,致黃宣榕右上臂背側受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向黃宣榕辱罵:「神經病」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精病」),足以貶損黃宣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宣榕、證人許陳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19頁至20頁、 調院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 頁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至32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 80頁至82頁、第101頁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出口侮辱告訴人,致 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以手揮擊告 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一語,所用方式非屬嚴重,且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 名成年子女、工作為保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05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宏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璽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 分,業據黃世毅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璽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毅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後,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為強制犯行之際,雖另 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因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因檢察官 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璽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2號   被   告 黃璽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搭乘由黃世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在車內泥醉 經黃世毅多次叫喚後醒來,黃璽宏竟未支付車資即欲下車, 雙方遂下車發生爭執,因黃世毅持手機欲對黃璽宏進行蒐證 ,黃璽宏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拍打並出手奪取 黃世毅持用之IPHONE 11手機,以強暴手段妨害黃世毅以手 機攝錄蒐證之權利,並造成黃世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腳 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世毅發生衝突,並有奪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並將該手機丟往其住家對面之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搶告訴人的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過程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搶奪案蒐證照片6張(含告訴人手機攝錄畫面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本案事發時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拍攝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 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得利 及搶奪等罪嫌。惟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 之成立,亦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本案 被告供稱不確定係透過叫車抑或路邊攔車而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故無法確定車資部分是否已綁定信用卡支付, 因而未能即時支付車資,然衡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表示願 意返還告訴人車資,堪認其非自始無欲支付車資之意;又本 件事發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已在被告住處附近草叢尋得手機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強取告訴 人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其拍攝,非意在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 所為自與詐欺得利、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另告訴人指 訴其遭被告辱罵「操你媽,你是個什麼東西」、「廢物一個 」等言詞,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及譯文,足證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係位在告訴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且告訴人亦到庭 自承係在車內遭被告辱罵,是被告出言之地點係於封閉狀態 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自難符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而與公然侮辱罪構 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 害、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34-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住腦梗塞合併語言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 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醒,注意力發散,需頻繁喚回其注意力,表情淡漠,因 語言理解困難而僅能針對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簡單生活問句 作出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態度合作,當 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 。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 度障礙範圍,自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減退且有顯著語言 理解下降之情形,目前僅能理解簡單口語指令,有時需要 搭配具體手勢示範,其口語表達則相當貧乏,個人衛生免 可自理,除散步、小額購物以外,無法獨立從事多數社區 事務,其日常生活結構鬆散且作息被動需他人提醒。目前 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可進行 小額購物但無法進行計算以及正確理解金錢之意義,經濟 活動之能力差;其腦中風後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下降,可獨自外出散步,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另相對 人所罹患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經過積 極復健後具有相當程度的恢復可能性。結論: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次女 庚○○前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1頁),復據聲請人、 丙○○、庚○○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除於本院調 查中自承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外,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 節,有本院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119頁),且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3-20241231-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惠淑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淑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偉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惠淑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兆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兆偉與訴外人呂理鳴為堂兄弟,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兆偉、原告李惠淑(即原 告陳兆偉之母,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佛堂遷移問題,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緊抓李惠淑 之右上臂,並推擠陳兆偉(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惠 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則受有創傷早 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 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則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兆偉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惠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兆偉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遭原告圍繞並出手攻擊,使被告無法脫身 離開,呂理鳴更聽從其等指示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 及頭部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又原告所受傷 害均為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可能係兩造拉扯間所造成,不能 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係 被告造成者,因本件兩造衝突係源於陳兆偉偕同呂理鳴在系 爭地點與被告理論,伊等有恐嚇與傷害被告之意圖,被告乃 基於自衛目的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得向原告主張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就伊等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 卷附原告、證人呂理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 陳述、陳兆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地點平面圖 、部立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 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11-15頁、第 23-28頁、第131-140頁、第191-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7031號卷】第13-16頁、 本院刑事卷第75-82頁、第103-149頁、第177-197頁、第243 -246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 能證明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 等所為陳述不實云云,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李惠淑就本件事發時係遭被告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等細節之 陳述固有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方明賢如何緊 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 ,始終如一。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 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李惠淑於本件事發翌 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 傷等語,業經該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記載明確,且其於事發 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陳稱遭被告抓住右手臂等語, 核與上開病例資料相符;亦與陳兆偉、呂理鳴所證內容一致 ,是李惠淑既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 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李惠淑於本件事發後,因 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 等情,有前揭李惠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參, 是李惠淑有關上開歧異供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陳兆偉於警詢及本案刑事審理 所陳述兩造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與李惠 淑於警詢中陳述陳兆偉與被告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 、呂理鳴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相符,而陳兆偉因本件所受傷 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 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 前揭陳兆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佐,而觀諸上 開傷勢,亦與陳兆偉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 符,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本件所受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於本案刑事偵查 、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實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 詳(參看本案刑事判決第8-9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 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就原告前揭陳述確有不實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慧真及陳仲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未實行系爭傷害行為,其等證詞較為可信云云。惟 細觀楊慧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是會屬的關係我才認識 被告的。(問:可否儘可能描述衝突發生的經過?)一進門 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妳是誰,然後怎麼樣有的沒有的, 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開始要丟我,被告就擋在我的前 面,後來他就開始摔東西,因為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我有把 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然後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被告 的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一個打前面一個打後面,就開始 爭執了。(問:那李惠淑在哪裡?)李惠淑是10點半過後, 她一直鎖在她自己的房間裡面,她都沒有再出來。(問:陳 兆偉把湯澆在被告頭上,被告還受得了?)他整個臉都紅通 通的。(問:熱湯燙下去不馬上送醫,還可以跟人家起爭執 ?)可是當時我是剛煮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7- 130頁),可見楊慧真所證述之兩造衝突經過與陳仲偉於警 詢中所陳:我有手持湯淋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 19頁)迥異,況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兩 造衝突當日(112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及 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偵6833號卷第6 7頁、第69頁),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 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病歷資料內容,則記載被 告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功 能性消化不良」、「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 變」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均未見被告主訴其 因本件衝突遭燙傷而需就醫治療之記載。衡情,倘被告與陳 兆偉發生衝突之際,確如楊慧真所述遭陳兆偉以「剛煮好的 熱湯澆頭」,其必定因此受有燙傷而痛苦難耐,亟需即時就 醫治療,豈有再與陳兆偉、呂理鳴在現場持續發生爭執,甚 而後續就醫時未告知醫師自己遭燙傷之理?由是足認楊慧真 前揭證述顯有誇大其詞、偏袒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 陳仲偉(即陳兆偉之兄)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 他們三人怎麼樣?發生什麼事?)呂理鳴跟方明賢吵架,陳 兆偉咆哮,方明賢跟陳兆偉打來打去,陳兆偉打被告耳光, 被告沒有打,他反手撥開,陳兆偉要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手 【用左手高舉往後揮動】沒有打陳兆偉的意思。(問:【提 示陳兆偉所繪製現場平面圖】這是否為正信路181之10號住 處的平面圖)對。(問:你住的房間是在廚房旁邊?)對。 (當時被告有無住在這裡?)有。(他住在那一間?)後面 主臥房。(楊慧真住在哪裡?)我被打記憶都不見了,打很 嚴重,我都要吃藥控制。(問:她最少住在你們這個地方2 個月,那她住在哪裡?)【陳仲偉一直看著陳兆偉所繪製的 平面圖,沉默沒有回答,盯著平面圖很久,然後說我被打頭 痛不記得】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24-125頁),可見陳仲偉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有完整陳述始 末,然其嗣後竟就與自己同住之人所使用房間位置等基本資 訊,為記憶不清之陳述,要難認其具有詳實陳述本件事發經 過之認知能力,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亦無足採據 。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其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亦 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且原告就本件兩造衝突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李 惠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陳兆偉、呂理鳴與被告3人間則 以徒手方式相互攻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案刑事判決第1-2頁),是上開3人所為核屬互毆行為,自 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事由之要件。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正當防衛、 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可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 憑。  ㈤綜據上開各節,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應足認定;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伊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堪信伊等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李惠淑為小學畢業、目 前無業;陳兆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 ,爰據以審酌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事發原 因,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李 惠淑、陳兆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2萬元、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 惠淑精神慰撫金2萬元、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8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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