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俊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855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87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16.35平方公尺×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31,855元
TNDV-113-訴-831-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