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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顯法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財 李文正 被 告 鍾麗齡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多年前原告之住持釋心信長老尼師父即訴外人鍾讓 妹,代表原告所購買,係為原告於內埔鄉龍泉地區附屬寺 廟地藏殿(即納骨塔)將來之發展,而用各界信徒捐款, 向鄰地主購買之農地,該農地緊鄰地藏殿納骨塔旁,是因 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在寺廟或法人名下,才借 名登記在鍾讓妹姪子訴外人丙○○名下,其實是本寺之寺產 ,一直都由原告向承租之佃農收地租,所收之租金,都用 在原告日常事務之用,後因借名人丙○○欠債,才向其要回 ,改借名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其實是原告之寺產,嗣「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開放農地 可登記為寺廟所有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而拒絕返還登記與原告,且亦有田地承租人向原告表示 被告向其收取租金始驚覺有異。原告之信徒、在地鄉民、 鄰近寺廟人員均知道原告有2.8甲之土地,為屏東縣內土 地及建築物面積最大之寺廟,原告之每位信徒皆知曉上述 土地均為原告寺廟財產,並非原借名人丙○○或鍾讓妹之私 產。  ㈡、台灣今年因火葬引發納骨塔建案興起,有建商要開發地藏 殿納骨塔之規模,也規劃納入系爭土地,而與地藏殿所在 之土地一起規劃開發,此有惟仁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 之簽約稿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土地,並非原告前住 持個人之私人地,台灣有很多登記在廟住持的農地,均非 住持的私人地。又被告現在未住在寺廟,而是居住在其弟 子「天良」的俗家,2人現專門做替亡者做超度亡魂向亡 者家屬收費的工作,惟仁實業是其2人找來,正好配合亡 者火化後進納骨塔之一條龍服務,前述簽約稿有列入系爭 土地,可見被告同本寺眾多信徒均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屬地藏殿之土地。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丁○○。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現任住持釋觀慧即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而非屬原告丁○○,理由在於被告 係經合法繼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之主張客觀上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用原告金錢購買,原告並未在銀行和郵局開戶,無法藉 此證明在未開戶之前,訴外人鍾讓妹的錢就等於原告的錢 ,系爭土地既為鍾讓妹以其財產購買,自應為鍾讓妹所有 。鍾讓妹是一個自然人主體,原告應尊重其獨立人格,而 不應直接將鍾讓妹物化為丁○○,應尊重鍾讓妹本人生前的 意志。由於鍾讓妹本人已歿,除非有丁○○與鍾讓妹的借名 登記合約,否則無法排除鍾讓妹是以私有土地的主觀意思 持有該土地的可能性、且亦無法排除鍾讓妹本來就是要讓 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土地的意思。尚難憑原告提出虛構的 理由、買賣契約多年之後其他信眾聽聞的主觀臆測,遽認 丁○○與鍾讓妹之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至原告稱鍾讓妹曾將 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證人甲○○保管此節,鍾讓妹生前住在寺 廟內,放在寺廟內權狀死後被他人取走而虛構故事的可能 性無法排除,並無法證明為鍾讓妹交與其保管,原告主張 全憑人證的主觀臆測與說法,該等證人全非當事人或見證 人,且均為事後所見所聞,不足以證實原告與鍾讓妹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依民法,承租人本就必須自行將租 金給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現被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租 金於法應由承租人向被告自行續繳,本就無需被告主動向 承租人主張收取租金之事。原告稱要建造納骨塔部分,乃 原告於109年以丁○○名義與他人簽訂的開發契約。但很明 顯這時鍾讓妹已經去世,鍾讓妹買這土地是私有的意思, 而且納骨塔的說法根本與鍾讓妹無關。現今系爭土地是被 告所有,納骨塔的用途是原告自己虛構的說法,此用途跟 鍾讓妹一點關係也沒有。故原告說要用於納骨塔的用途之 事實,及所依據的物證、人證於本案基礎事實無關,其提 出的證據也無證據價值。且鍾讓妹於生前曾將土地贈與給 丙○○,又請丙○○轉讓回伊,即可代表鍾讓妹對於該土地乃 其自己管理而非由原告管理,因其進行此種土地移轉時, 並未經丁○○同意與否,故可間接證明丁○○與鍾讓妹間並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 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次按,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鍾讓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先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嗣經被告以繼承為 由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鍾讓妹原生家庭外 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姑姑在7、8歲就送給鍾家 ,18歲出家,就一直是出家人,一生沒有做過別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依常情,鍾讓妹既在當時尚未 成年即已出家為尼,故其除信眾捐助外,應無收入,而系爭 土地據稱於70幾年間購買,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 本人,似較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  2.再衡以,與原告相關之金額支出及信徒捐款均係長期係以鍾 讓妹之帳戶進出(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25至26 3頁),同上情,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本人,似較 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故可見鍾讓妹本人並無保有 私產之真意,其名下不論係現金或是資產,均應係原告所有 ,以鍾讓妹名義持有並管理之而已。  3.另酌以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 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 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 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 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 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亦與本案之情形相符,而鍾讓妹生前 為原告之住持多年,益加可證原告與鍾讓妹間確實有借名登 記存在無訛。  4.從而,原告原住持鍾讓妹已死亡,系爭土地購買時間距今年 代已久,難以查考,舉證較為困難。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鍾讓妹本人並 無私產,僅係以住持身分管理原告財產,應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伊與鍾讓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足採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鍾讓妹既已死亡,依法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讓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5.末按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二 、宗教團體受贈。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 團體所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 限。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 記;條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1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4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故承上脈絡,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其所 有至明。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滿足,備位部分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61.3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7.92 全部

2025-02-04

PTDV-112-訴-656-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移轉稅籍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啓新 林倍如 林樹根 訴訟代理人 林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樹根應偕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被 告林曼琳、林婉琳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偕同原告 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林倍如應協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 原告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因有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根,下稱 系爭A屋)及被告林啓新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倍如,下稱系 爭B屋)座落其上,經訴訟後,雙方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婉琳、林曼琳同意將系爭A屋 讓渡並移轉予伊、被告林啓新同意將系爭B屋讓渡並移轉予 伊。然據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啓新於訴訟中所提資料, 被告林樹根係前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A屋讓渡交付予被告 林啓新,林啓新又於106年8月5日將系爭A屋贈與交付予被告 林婉琳、林曼琳;另被告林倍如係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B 屋讓渡交付予被告林啓新,而前揭讓渡行為均未辦理稅籍移 轉登記,致伊將來若欲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時,亦須辦理 舊有建物稅籍滅失手續,經伊聯繫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 啓新,渠等表示因涉及前手林樹根、林倍如,故無法處理, 若透過法律訴訟,會配合說明,因此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樹根應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將系爭A屋 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倍如應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樹根、林倍如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A屋與 系爭B屋稅籍證明書、讓渡書、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送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而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林樹根、林 倍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 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 條例第7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依前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又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雖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稅籍變 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在一般交易 實務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 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據本院 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檢送系爭A屋、B屋稅籍登記表 所示,目前系爭A屋、B屋登記名義人各為被告林樹根、林倍 如(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從而,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 上字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除外),判決如 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547-202502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 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 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 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 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 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乙○○間因委任 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亦不願保管及執行本件相關事項,爰請求辭任遺 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 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 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 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 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向本院聲 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結 清銀行帳戶等職務,經本院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 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 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實不得以其與關係人乙○○間委任報酬未 達成共識作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3

SLDV-113-司繼-2643-2025020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星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張星五及 第三人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周詠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956萬2,635元,詎張星五竟於113年3月20日、 同年4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將於近日內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相對人於獲悉聲請人提 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極有可能任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是相對人就請求標的恐有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 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故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張星五存有債權,嗣張星五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 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張星五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張星五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無法識別張星五是否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由張星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觀之,張星五於112年間仍有薪資收入,故聲請 人所持資料,不僅無法釋明張星五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張星五及相對人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 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具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 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㈢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 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 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

2025-01-24

TYDV-114-全-1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侯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分割遺產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文貴、侯文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 系爭和解筆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侯 文貴新臺幣(下同)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 告侯文振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5、6、7、8、9、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已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致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 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係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後,為求圓滿而擬相互退讓、終止紛爭而成立之 和解契約,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有無處分權 ,顯係和解之重要爭點,且原告願意額外支付現金共計950, 000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須同意且有權利按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給 原告,被告中若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即 不會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此益可得知被告是否均有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確實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 因錯誤而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又係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意思表示之時點。  ㈢倘若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然依照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可知,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 義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 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等財產予原告,是上開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 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已遭國泰商銀查封,故被告 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既無法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再三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當 時被告侯文振即有告知補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其積欠國泰商銀 之債務等情,然當時原告之律師告知侯文振關於積欠國泰商 銀債務之部分,原告會自行處理,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假扣 押之情形,並非原告有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清冰之繼承人,前因分割遺產事 件,於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侯清冰之遺產,而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各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 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現遭國泰商銀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第123至1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 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 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 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 告,是系爭不動產對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 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 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 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歸兩 造取得。㈡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相關稅、費,由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按取得比例分 擔。㈢上訴人侯文貴、上訴人侯文富均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8之股票、股利、銀行存款得由上訴人侯文振單獨向銀 行或相關單位領取後,由上訴人三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比例分配。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侯文貴新臺幣( 下同)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貴31萬6,667元、上訴人侯 文振31萬6,667元。給付方法:均匯入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 時,有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堪認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得 同時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 ,得拒絕給付被告侯文貴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 、被告侯文振316,667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對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觀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限制登記事項 :105年1月18日岡速字第860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1月15日雄院隆105執全誠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侯文振,限 制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5年1月18日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而上開登 記具有公示性,堪認原告對此應屬可得而知,難認其發生錯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613-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謝松政 被 告 温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6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訂約當時支付價金10 0萬元。關於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方式,兩造約定由被告為 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此支付部分價金,另待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被告再行支付尾款182萬4,311元。系爭不動產已於83年3 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尾款1 82萬4,311元。被告既已預先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並曾於111 年間多次向伊承認上開尾款債務存在,自應認伊對被告之尾 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82萬4,31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係約定由伊於訂約 當時支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伊為原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給付方式,伊均 已履行完畢,原告對伊並無原告所稱之182萬4,311元尾款債 權存在。縱使原告對伊尚有尾款債權存在,伊亦否認原告所 提拋棄時效利益同意書之真正,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 原告對伊之尾款請求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83年間即 得行使,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伊復未承認有該 尾款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 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85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被告已於訂約當日支付價金10 0萬元,系爭不動產亦已於83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訂約時,原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各筆抵押權登記,其塗銷原因發 生日、送件申請日及塗銷登記日,各如附表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買賣價金尾款182萬4,311元等語,被告除否認該尾款債權存 在外,並為時效抗辯。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3年間, 其等已於83年3月2日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於83年3月2日 即得行使,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98年3月2日業已完 成,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 是否尚對被告有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 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83年3月8日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同意書文字部分 雖記載:茲本人温明芳(買方)向謝松政所買坐落於內埔鄉 內埔村內埔市場22號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後續等賣方回來 家鄉再取賣屋剩餘尾款,經温明芳(買方)同意不會以法律 時效已過,拒絕給付賣方所剩賣屋尾款等語,文末加註日期 為83年3月8日,同意書人欄下方以印章代簽名。惟按時效期 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使上開同意書確係 被告所出具而為真正,然其作成之時間在本件價金尾款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前,其拋棄時效利益,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 無效,尚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多次承認尚有尾款債務未為給 付等情,並提出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配偶 李明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3、271至275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 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堪 認原告曾以被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全一事,與被告發生糾 紛而聲請調解,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尾款債 務存在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其與被告配偶李 明智間之對話內容,李明智所言內容是否拘束被告,已非無 疑;又李明智雖於錄音中向原告表示:第一順位是華南銀行 不知道欠幾十萬,那個處理後,再處理第二順位,第二順位 處理後再開始叫那些人,叫在一起到法院公證,大家寫拋棄 ;辦完之後,那些人才約去法院大家寫拋棄書等語,並無任 何同意給付尾款或被告承認債務之字句,尚難僅憑該錄音譯 文,即認被告或李明智有何承認尾款請求權或默示拋棄該請 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本件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至遲已於98年3月2日時效完成,有如前述,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或李明智於111年間,已知悉尾款價金請求權 時效完成,仍明示或默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已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義務人 設定登記日 塗銷原因 發生日 送件申請 塗銷日 塗銷登記日 1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20萬元 謝秋金 75年11月19日 83年3月10日 83年3月12日 83年3月15日 2 葉永輝 200萬元 謝政松 80年1月4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3 葉湯竹妹 300萬元 謝政松 81年4月2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4 林珍妹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9月19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5 張鍾松金 175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6 李美英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2025-01-23

PTDV-113-訴-5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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