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