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