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性影像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 字公開卷第52頁),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公開卷 第4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劉旭勝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劉旭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勝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正隆富饒大廈之保全人 員,於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AW000-B1136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至上址大廈探視友 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意引導A女 搭電梯,而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 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 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734-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行動電話攝錄) ,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網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6月 2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他 卷第44、45、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 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錄本案性影像,被 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他卷第45、8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張峰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24之5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而結識AB000-B00000 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嗣2 人相約見面,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張峰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載 甲女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因入住時間未到,於同日18時06分 許,張峰菘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慶順路之停 車格內,並由甲女為張峰菘進行口交,詎張峰菘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持手機無故攝錄甲 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畫面,而為甲女當場察覺後旋即向張峰 菘表示不同意,嗣甲女傳送訊息要求張峰菘刪除手機內之上 開影像檔案,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0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峰菘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8月6日之車行影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TCDM-113-中簡-1542-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BA000-B112043B(下稱被 上訴人)經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原告A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 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恰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捷運 站外,見身穿某高中校服之代號AW000-B113284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 )身形姣好且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一路尾隨甲 跟至捷運站內月台(往○○方向),見甲 停下等 乘捷運列車,認有機可乘,將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並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甲 同意從後伸進 甲 裙子下方,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內大腿及大腿根部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手。嗣其他捷運旅客發現 有異,提醒甲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2張、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 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 竊錄錄影檔案)1支。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 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非隨機、臨時起意犯案,而係從捷 運站外即鎖定告訴人為作案對象,一路尾隨至月台竊錄,而 告訴人雖於本案時已成年,然其於案發時係身穿高中校服, 足見被告犯案殷切,甚抱持犯案對象未成年也無所謂之惡劣 心態犯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因受傷甚深,無 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目前是學生,有在打工,月收入2萬元,大學肄業之 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係被告持以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71-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硬碟1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號),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竊錄被害人身 體隱私之畫面,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因告訴人逾 越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被告有偷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畫面,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0-12頁),而被告遭扣案之電腦1台(含硬碟1顆 )內,存有竊錄A女身體性器官之性影像畫面,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6、39-40頁)、竊錄影片截圖 (偵卷彌封袋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 察取證報告(偵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電腦 存有前揭性影像檔案,應屬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又上開扣案物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偵卷第54頁),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單聲沒-4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 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趁代號A2N 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 注操作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旁對準蹲坐在地 之A女裙底或貼近站立之A女裙底,擅自攝錄含有A女內褲、 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影片3部。嗣經路人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A女,A女隨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後朝蹲坐或站立之告訴人拍攝其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舉止怪異,隨後經路人提醒遭被告偷拍,其當下目睹被告手持2支手機且作勢逃逸,待其斥問被告有無偷拍,被告復急忙刪除手機影像,其見狀立即制止,最終被告向其坦承確有偷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本案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本案手機朝向蹲下休憩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離去,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移動,並刻意從告訴人身旁繞行,同時將手機貼近告訴人裙擺下方,隨後遭1名男性路人攔阻。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蹲坐在地及站立時之影片共3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接連拍攝多部數位影 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存有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或燒錄製成之衍生證據 ,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手機名稱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Xiaomi 10T Lite,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6-2024123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A 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性影 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第 319 條之1 之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 條、第319 條之6 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 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 319 條、第319條之6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  女 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3-審訴-65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071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V000-B113071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針孔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071A與AV000-B1130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 處(地址詳卷),AV000-B113071A因不滿甲女時常在上址4 樓廁所內與不詳男子通話,欲攝錄其對話內容,雖明知該處 空間甚為狹小,如在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範圍必將及 於任何入內如廁及沐浴之人之性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卻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先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3月4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衛生 紙盒內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完成 裝設及連線即遭甲女發現,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遂。竟 又再度於同年3月4日至6月5日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 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 惟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前又遭甲女發現,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V000-B113071A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 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相符,並 有2台針孔攝影機遭發現時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廁所內部照 片、高少家112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 卷第23至29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其安裝之目的僅在確認 甲女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已坦承其安裝前均未得 甲女之同意,且安裝之位置將會攝得入內如廁、沐浴之人相 關活動之畫面(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將會攝錄甲女及其餘使用該廁所之人之性 影像乙節仍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 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 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告訴人與不 詳男子通話感到不滿,便不顧除甲女外之其他家人亦可能使 用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以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之方式 對甲女形成精神壓力,即使遭發現拆除後依然故我而持續裝 設,使甲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15頁),因此構成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其他家人之性隱私同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 之危險中,顯然欠缺尊重家人性隱私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 且被告雖供稱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但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未曾為此表示,本院同已無法聯繫 甲女確認其真意,有本院聯繫紀錄在卷(見簡字卷第1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和解書或甲女書寫之書面紀錄證明確已得 原諒,仍無從為此認定。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應審酌其各次犯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攝得甲女或其他家人如廁、沐浴等 活動之性影像,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鐵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地點及犯罪模式固然相同,然被告係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持續竊錄之手法,使任何進入該廁所如廁 或沐浴之人均成為遭拍攝之對象,且其遭發現後仍持續裝設 ,更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危險性顯然偏高,足 以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未能尊重家人之性隱私,即便遭發現 仍毫無退縮,二度在家中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見其對家 人之性隱私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較高,復無證 據可證明已得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 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針孔攝影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 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 物及物品,但仍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簡-326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