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涂秀女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被告藍玉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藍玉萍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附民-724-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麗 被 上訴人 林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 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譯文中稱「(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 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 ,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 :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 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 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 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 」、「(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 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 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又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判 決理由亦認定於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坦承有該筆借款存在, 且現場除了兩造、李珍儀外,尚有李珍儀的姐姐、姐夫,因 此家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的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其從頭到尾只是聽說而已 ,是聽李珍儀及上訴人說的,剛開始李珍儀說是向上訴人借 30萬元,後來才說是借50萬元,其在譯文中說子宜到我這邊 是30,並不是拿30萬元,而是李珍儀告訴我的訊息是借30萬 元。至於前揭家事法庭的判決,認定其要與李珍儀共同承擔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 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 ,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 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 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 )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 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 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 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 我這邊是30」之譯文內容,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 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然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珍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後,陸續表達「沒有,我從來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媽這邊沒有問題,是我跟子宜之 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可認被上訴人一再爭 執沒有拿到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表示「到我 這邊只有30而已」、「子宜到我這邊是30」,推認兩造有消 費借貸的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拿到」30萬元。上訴人執上揭 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乏憑據 。  ⑵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珍儀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萬元借款 。然上訴人並非上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家事事件尚 未確定,故本院依法不受上揭家事事件判決認定的拘束。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儀,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內坦 承有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按錄音譯文為上訴 人所提出,縱證人李純儀在場,其所聽聞者乃錄音譯文的內 容,自無再傳訊證人李純儀覆述錄音對話當天兩造所陳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62-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112年5月22 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 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 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 卷77頁以下),經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 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 詢問原告、被告「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 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 」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期日法庭 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所載請求 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 錄,並請其下次開庭提出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 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 難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 明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 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 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 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 悉,即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 ,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 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 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 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 ),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程序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3

TNDV-113-勞簡上-1-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前,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28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於「大贏家投注網站」可下 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2時11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 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藥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 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 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 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 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 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 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 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 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 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 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 )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 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 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 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 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 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 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 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 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 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 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 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 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 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 ,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 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 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 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 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 (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 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 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 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 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 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 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 ,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 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 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 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 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 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 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 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 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 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 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 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 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 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 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 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 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 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 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 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 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 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 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 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 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 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 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 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 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 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 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 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 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 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簡上-24-202412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尤䈄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濬笎(下稱李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 53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被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上訴人乃於11 2年5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 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 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 之人而對其舉發,應無疑義。此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7日以李君名義出具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經上訴人以l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0733 84號函說明欄第3點提醒李君及被上訴人應於l12年5月15日 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又被上訴人於l12年5月4日委任李君, 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申請歸責李君之意,從而,上訴人始為原處分 ,並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 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 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 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在國道3 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可閱 卷第61、63至65、71、73、7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 官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 原審卷第23至29頁)。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 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車主 為被上訴人,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李君於112(誤載為102年)2 月23日7時4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4.7 公里時,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經第三人舉發……」等語 ,認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 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未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以原處 分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㈢然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 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 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 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 ,予以修正之。」等情,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 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 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 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 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 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為李君,認上訴人當 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 車駕駛人,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等情。惟查,汽車所有人 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 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 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減 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並賦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行政協力 義務,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 訴人辦理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君為真正違規義務人之歸責 事宜?李君所提112年4月7日、5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是否即盡此協力義務?倘有辦理歸責,有無逾期?是否因 而生失權效果?諸此種種均尚未獲釐清,而此事項攸關原處 分對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是否為合法有據之判斷,原審自應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 由,逕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所為原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交上-7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