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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3號 原 告 邱谷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2月1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 1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26日前,並於113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 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四、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只有靜態站有1人,系 爭車輛由路人之左側向前靠近時,路人頭部轉向右側,明顯 可判斷當時不確定該路人是否要過馬路,又現場並無其他正 在穿越道路之行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先決條件(有行 人穿越時)並不存在,沒有後續之應停讓及應保持與穿越之 行人3公尺之距離的要求。  ㈡舉發機關所列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禮讓 行人穿越道路有何關聯?正因爲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才知道 當時前方並沒有行人正在過馬路。至於有關「斑馬線有人車 全停」之舊規定已於112年6月底經交通部廢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於中正區義一路111號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明顯站 有一行人準備過馬路,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未停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員警審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 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 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 )、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4004號(本 院卷第79-8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6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 -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1:03:07秒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南),於義一 路與信六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之正後方;11:03:12秒許,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後半 車身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 ,見黃色網狀線前方於信六路派出所旁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有1行人(下稱該行人),身體朝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方向 ,站立於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間;11:03:13至14秒許,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仍於黃色網狀線內,該行人走動至第2個枕 木紋邊緣,身體、頭部朝向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1:03:15 秒初,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車尾在黃色網狀線區之中央,該 行人向前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看向對向義一路(往北)之 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右側車身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該行人約1.5個枕木紋之距 離;11:03:1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11:03: 17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1:03:18秒 許,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內;11:03:19秒許,行人 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旋即快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影片結束於 11:03:21秒許,檢舉人車輛均停等行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25-137頁)。則系 爭車輛尚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業已開始行走,顯非原告所稱之靜止狀態,又系爭 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 方,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僅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 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該行人, 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義一路與信六路交岔 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 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參以上開勘驗內容,於11 :03:12秒許,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時,在系 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即可見該行人站立在前方之行人穿 越道上,於11:03:13至15秒初系爭車輛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 期間,該行人亦有向前走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之舉動,則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更近之原告自無 不能注意到該行人已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然原告 仍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 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自該行人之左側靠近時,該行人頭轉向右側,原告不確定該行人是否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左右查看雙向是否有車輛駛來及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原告自不得以該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向右查看對向來車狀況,並等待系爭車輛暫停禮讓,即自行認定該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意旨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交-813-2025012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遭民眾 於113年9月2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東勢分局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逕對車主製開第GGJ227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經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9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 該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 車輛車身距該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半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 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 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 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 ,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訴外小貨車違停在行人穿越道,且小貨車之顏色 與行人穿著顏色相近,而造成妨礙視線,且行人並無穿越行 人道之意思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 道上,擺頭觀察南北行向車流,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 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 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 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 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 其主觀臆測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 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 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32-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和平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紅燈右轉,因擔心經警攔 查,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任意 超車或蛇行,均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使其他車 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接續在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段、光復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 同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交岔路口蛇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經前 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智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 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 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時,隨即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蛇行前進、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 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行為決意,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僅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為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而沿路 以多次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蛇行及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距離、駕駛歷時非短,影響路段 甚多,已足影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犯案,動機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 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 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 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 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 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 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 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 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 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 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 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 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 ,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 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 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 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 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 ,會倒車嗎? 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 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 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 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 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 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 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 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 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 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 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 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 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 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 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 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 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 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 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 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 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 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 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 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 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 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 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 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 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 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 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 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 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 ),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 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 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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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7號 原 告 蘇坤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50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西往東)左轉太原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凱(下稱黃男) 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1A418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 ,並於113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 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綠燈要左轉經過斑馬線時,沒有看到行人經過, 開到斑馬線時,小朋友衝出撞到小朋友,有附行車紀錄器 來證明小朋友是用衝的狀態,如扣駕照1年會影響生計, 無法工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南京西路與太原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5A0 46129),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 規事實)如下:    ①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②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⑵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 面,系爭車輛沿南京西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 左轉往北時,前車頭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 道路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指稱「對造行人 用衝的狀態」一節,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50分30 秒,系爭車輛啟亮左側方向燈在路口準備左轉,B行人以 跑步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時50分32秒,系爭 車輛左轉往北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西向東跑步穿越道 路之B行人接近,雙方隨即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⑶查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本大隊建檔後付郵,業於113年2月1 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號碼:000000)郵寄原告(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查未有退件紀錄。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 號函、舉發通知單、掛號聯清單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綠燈時左轉,沒看到行人,行人自己衝出來等 語,說明如下:    經複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對造於行人穿 越道上移動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   ⑶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65頁、第71頁、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號函〈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男受傷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0頁 、第6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3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 3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 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 4-01-09(下同)18:50:23起,1小客貨車行駛至路口, 並持續行駛並左轉。②於18:50:31,該小客貨車之車頭 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有1行人由該小客貨車之左 側,沿行人穿越道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距1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及2個間隔處。③於18:50:32,該小客貨車之車頭更 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已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 距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處,旋即於同1秒內,該小客貨車持 續左轉,而車頭乃撞及已跑至其前方之該行人,致該行人 倒地。」;另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1 09(下同)18:26:28起,行車 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行駛至路口,而持續行駛並左轉。 ②於18:26:36,該車輛左轉而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③於 18:26:37,1行人出現在該車輛之左前方,旋即於同1秒 內,該車輛之車頭撞及該行人,並致其倒地。」;復參諸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即黃男)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黃男間已甚為接近(3 公尺以內),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黃 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 而肇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 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 意,但依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是原告所指黃男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衝」(跑步)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三)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 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 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 ,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 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 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 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 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 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23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柏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路一段(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V3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原告收 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 被告於113年4月9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鬧區中,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是否有人通 行,且當時時速低於15公里,可隨時做煞停。而本件舉發 時,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而造成原告未禮讓行人 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密 錄器.MP4」)、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視器.MOV」) 並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叉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 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右 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 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 觸行人穿越道,並與兩名行人間距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 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 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 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 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 ,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 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 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 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37、41、45至47、53、55至56、57、59、61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有2部,其一為員警目錄器影像、其二 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下稱採證影片1 ),片長為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9 19:33:1 8;1、影片時間1分12秒時,可見員警至系爭路口處等待 轉彎,斯時已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 片時間1分15至16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從該兩名行人面 前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接 近;3、影片時間1分20秒時,可見聞員警鳴按示意系爭車 輛接受攔查;4、影片時間2分2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剛剛 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有點黑』、『不好意思』 並將證件交給員警,接續員警開始製單。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監視器(下稱採證影片2),片長為13秒,畫 面顯示地點為大安路1段56號前、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4:12,畫面可見該路段為單行道,而系爭車輛於內 側車道之路口接近停止線;1、影片時間第3秒時,可見畫 面右側有兩名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至 系爭行人穿越道;2、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 可見畫面右側有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二組枕木紋 標線內之距離;3、影片時間第7至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不見系爭車輛減速及煞車燈亮起,斯 時與該兩名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標線。影片結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五)依上開採證影片1、2內容核以採證照片內容即為上開採證 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於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先有2名行人進入,後有原告 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全然沒 有停等之狀,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 1組標線寬度,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等語。然從上開採證影片 2可知,畫面右側行人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當系爭車輛通過時,雖車速不快、行人亦無明顯停下 腳步,然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況且 原告受員警攔查當下,即採證影片2之影片時間2分23秒時 ,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 有點黑」、「不好意思」等情,可見原告對於未停讓行人 一事有所察覺,並不若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應判斷該2名 行人在聊天,而逕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 陳述內容:「職林聖凱於113年1月9日18時至21時擔服572 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19時37分許巡邏行經復興南路1段1 07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一計程車000-0000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職便上前將該車攔停並告 知駕駛違規事項,經當事人申訴後職檢視密錄器影像見該 名駕駛確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密錄器畫面清楚顯示於該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正在通 行,而並非駕駛所陳述之行人於路邊聊天。…」等情。是 員警所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原告行近系爭行 人穿越道未有停讓行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 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何況本件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可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屬 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 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始能繼續行 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故原告既主張當時行人於 該處聊天、無法確認其是否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 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狀況後再繼續行駛, 以維護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36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鎮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下 稱系爭地點)迴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 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6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車,而非行近行人穿越 道,在迴車過程中,因紅綠燈之燈號轉換成綠燈,導致行人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旋即停止前進,惟原告已迴轉至 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行 人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若原告遵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義 務,勢必長時間停留在路口,導致車道縮減,影響後方車輛 通行,造成車流堵塞,是交通法令雖課與原告不能闖紅燈之 義務,惟在當時之狀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交通法令之禁止 及誡命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 越道上,無意加重妨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乃選擇儘 快完成迴轉,此乃不得已之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 定,原告並非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擅自迴轉,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211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判決揭 櫫意旨,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路段,遇有 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以低速持續迴轉,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而逕行跨越該行人穿越道。至於原告陳稱係因尾隨前車, 視線受前車遮蔽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時知悉此路段行人穿 越道為綠燈,有行人會通行其上,且原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 車輛阻擋其視線,是以,原告因自身搶快闖越紅燈迴轉,而 造成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事故風險,自難認原告無可 歸責,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4603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3年6 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9054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2-6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又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圖一:17時4 7分,變燈中,南北向黃燈;圖二:17時48分,原告紅燈越 線,違規迴轉;圖三:17時48分,原告紅燈迴轉,未禮讓行 人。職於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 潮州街口,時值變換燈號之際(轉變為東西向綠燈),見系爭 車輛自金山南路2段迴轉,期間有行人正跨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應停車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繼續迴轉,罔顧行人 安危,故將其攔停製單舉發。畫面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一旁行人未達1個枕木紋之距離 ,且一旁有2名行人距離車頭明顯未達1公尺,恐有危害行人 安全之虞。」等情,是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且距離系爭車輛顯不足1公尺,惟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 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 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 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正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 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完成迴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因 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且因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 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 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 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 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院認無重複 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款第3項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20

TPTA-113-交-1448-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9號 原 告 鍾佳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5 弄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 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遵守交通規則之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若遇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要通過,必定會停下5至7秒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 質疑檢舉人是否具備交通法規之專業逕自認定原告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內容可見,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欲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直行後駛離,過程 中未見有任何停等,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在3組枕木 紋之內,行人則在檢舉人車輛停下後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 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歸責 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 45頁、第49至53頁、第69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影像畫面中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側,行 經違規地點路口,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右 方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通行,系爭車輛未減速停 車禮讓,逕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3943號函(本院卷第47 至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於系爭車輛前懸通過路口停止線前, 路口右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如遇行人必然禮讓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 狀顯然不符,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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