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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有親 等關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胞弟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聲 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1574-20250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 包括鑑定費用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監宣-276-20250115-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 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 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 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 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 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 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 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 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 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 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 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 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 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 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 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 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 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 ,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 ,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 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 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 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 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 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 ,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 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 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 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 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 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 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 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 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 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 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 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 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 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 ,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 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 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 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 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 ;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 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 ,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 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 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 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 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 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惟聲請人迄今未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OO共同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乙OO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等資料,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嗣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電話通知上開送 達代收人吳珮甄,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監宣-58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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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鈞院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查:   ㈠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原以為收養 僅在使被收養人獲得學費補助,伊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後 ,伊不可能因為補助即喪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8月8日、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參照),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依約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其等均無固定收入(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表,其等均尚有數筆投資及所得,且被收 養人生父到庭亦陳稱其仍定期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是尚 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難認本件具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㈡而收養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就住在 我們家,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被收養人是我外甥。因為 被收養人父親不在臺中,母親因為工作關係常常需要出差 ,由我來處理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事務會比較方便。」等 語;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亦稱:「( 是否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看看,我20歲的時候我就想要 終止收養。我想要被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可以節省學費。」 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 希望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原因為何?)學費是一個主 要原因。且收養人在明道當老師,如果被收養人被收養的 話,可以獲得的資源相對會比較多。」等語,顯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 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於目前所就讀之學校獲得較 佳資源,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要難謂彼等間有改變親 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㈢此外,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 婚後,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人主要是在經濟上及被收養人課業給予支持,雖收養人身 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 亦明確表達收出養之意願,惟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似 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 113090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曾支付被收養 人扶養費,後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導致目前中斷扶養之支 付,然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持續北上與被收養人保有探視 、互動,於目前之能力範圍裡善盡其生父之責、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父子關係,評估本案尚未具充分之出養必要性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聖功基字第1130502號    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 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 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 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15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 月3日登記,被告於93年1月18日來臺、93年4月9日離臺,之 後於105年12月3日來臺觀光、105年12月17日離臺。兩造迄 今分居多年,已多年未聯繫,且被告已在中國大陸結婚,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被告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日期:105年11月21日,申 請類別:自由行,團號:000000000,緊急連絡人姓名:黃 高峰,緊急連絡人稱謂:夫妻)、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證人丙OO(即原告之子,78年生)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是原告自己跟我說的, 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我偶爾會去原告住處,從 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原告婚後於93年 間在臺時間未滿3月,且未曾與原告之子互動,已難認有繼 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又其嗣雖曾於105年12月 來臺,然亦係因旅遊而來並自陳另有配偶,可見其並無對外 主張兩造為夫妻之意思。況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持續與原告分居,自難認其對於兩造婚姻之存續 有維繫之意思。  ㈢綜上,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 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 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4

TYDV-113-婚-2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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